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 月18日本院97年度東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1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97年6 月30日退休為止;上訴人雖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31,600元,卻未併算被上訴人自81年9月16日任職時起至87年2月28日即適用勞基法前1日止之年資;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所訂工作規則(下稱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第3項「員工於民國87年2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理。」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435,600 元(計算年資期間:81年9月16日至87年2月28日;計算式:5.5×2×39,600=435, 600 );若上訴人未能提出原訂退休辦法,則有欺騙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被上訴人仍得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35,600 元等語。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於87年2 月28日以前尚未訂立退休辦法,被上訴人竟然引用第3版工作規則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435,600 元,當有未合;上訴人自應無庸因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本屬委任經理人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辦理優退,始將被上訴人身分轉換為一般員工,並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工作年資5年5個月又15天,僅得作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辦理優退之基礎,而不得併算為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等語,資為抗辯。嗣因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除補充陳述: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效力,同法第84條之2 規定亦已明揭「分段適用」之旨意,原審就此容有違誤等語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81年9 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職期間擔任過安全室保安領班(81年9 月16日至82年12月31日)、安全室調度室主任(83年1月1日至83年3月6日)、安全室主任(83年3月7日至87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87年3月26日至89年3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主任(89年3月26日至90年7月25日)、安全室防火管理人兼副理(90年7月26日至97年6月30日)等職務,嗣於97年6月30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總計為15年9個月又15天,退休前6個月內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9,600元。 ㈢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前之年資合併計算,使被上訴人服務年資(81年9月16日至87年2月28日適用勞基法前年資為5年5個月又15天;87年3月1日至97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後年資為10年4個月)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所規定要件。 ㈣上訴人於87年3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3版工作規則中關於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該規則第62條第3 項規定「員工於民國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退休辦法處理。」計算;上訴人嗣於97年3 月12日將原定第4版工作規則送臺東縣政府核備,該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並規定:「員工於民國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之退休辦法計付退休金。」惟該規則並未公布實施。其後,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27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備後公布第4版工作規則,並將該規則第60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員工於民國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年資,依公司原定之退休辦法年資併入計算給予符合優退條件,但不計付退休金。」以作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㈤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30日退休時,應適用第3版工作規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適用勞基法起至97年6 月30日退休為止之工作年資,已依勞基法給付退休金831,600元予被上訴人。 ㈥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9 月16日起算,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6,0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是否應自81年9 月16日起算?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文義足知,勞工工作年資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此不因適用勞基法之前後而有差異,僅係關於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有所不同而已。參以勞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朝野協商結論,刪除關於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後所領退休金之最高總數規定乙情,益徵如是(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36頁)。 ⒉次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 ⒊準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9月16日起算等語,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渠自87年3月1日起始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準備金,被上訴人於87年2 月28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僅得作為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辦理優退之基礎,而不得併算為計算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明揭「分段適用」之旨意,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3月1日起算云云,即屬誤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⒋另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尚非雇主冠以「委任經理人」之職稱所得變更抑或任意轉換,亦與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並無衝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本屬委任經理人,依公司法應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辦理優退,始將被上訴人身分轉換為一般員工為由置辯,自屬無據。⒌從而,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應自81年9月16日起算,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工作年資既然應自81年9 月16日起算,而兩造關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又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所不爭執之退休金給與金額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