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 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一號強制執行,就原告甲○○所有之小松牌PC四○○LC—五型(車體號碼:二○七八九號、引擎號碼:五一一三九號)、小松牌挖土機二○○—五型(車體號碼:六二三九○號)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四○○—五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原告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破碎機一台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訴外人戊○○為債務人,所查封之小松牌PC400LC- 5型(車體號碼:20789號、引擎號碼:51139號。下稱小松牌400型怪手)、小松牌挖土機200-5 型(車體號碼:62390號。下稱小松牌200型怪手)等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為原告甲○○所有;破碎機一台為原告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採礦器具)。系爭採礦器具為原告與戊○○(綽號詹瞻)合作共同開採礦業而購入。小松牌400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於民國97年4月29 日向訴外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買受,由原告甲○○開立3 張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合計共170萬元之支票給付價款。小松牌200型怪手於96年12月間向訴外人乙○○以83萬元買受,由原告甲○○交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3 張面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及18萬元之支票總計數額為83萬元給付價款。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於97年5月5日向訴外人黃金保以10萬元買受,由原告甲○○開立1 張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付價款。破碎機一台為原告黃金海岸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海岸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向訴外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鴻盛公司)以217,875 元買受,並以同面額支票乙張給付價款。戊○○為開礦現場之負責人,故系爭採礦器具係由戊○○保管及使用,所開採之礦石則由原告黃金海岸公司負責銷售販賣。系爭採礦器具並非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礦器具為戊○○於90年間所有並占有中,於本院查封時,仍為其占有,故系爭採礦器具之物權並未移轉。其次,小松牌400 型怪手依原證一之讓渡書及原證二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買受人為「大寬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甲○○,則原告甲○○有無當事人適格並非無疑。此外,怪手雖無登記或公示制度,但商界一向視進口報單為該等機械設備之身分證明,而隨同移轉占有,俾證產權之歸屬。原告既主張購買怪手,卻無進口報單,已非合理。又上開原證二買賣合約書內有「讓渡書印花稅由乙方負責」之記載,顯示該合約書應係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申報之用,然卻無印花稅票之黏貼,出賣人即證人丙○○亦證述未申報交易所得稅等語,即知渠等交易與通常買賣情形不同,故原告甲○○與丙○○之買賣關係非真。再者,原告提出之所有支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該等支票業經兌現。又原證三、原證四及原證八所示之支票之簽收人均非出賣人。或上開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卻未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將使任何執票人均可提示兌現,無異對支票受款人資格未作限制,致使該等受款人之記載形同具文,發票人更無從主張票據上之抗辯,與商界使用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習慣,顯相違背。另原告甲○○主張向乙○○購買小松牌200 型怪手,並以支票支付價金,然該支票竟由戊○○代收,並由其或訴外人戴文萍提示兌現,已見付款過程有悖常理,復觀之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庭呈之支票影本,背面應屬轉讓背書之「乙○○」簽名三字,顯與原告提出之「挖土機買賣讓渡契約書」上乙○○之簽名不同,足見該等支票之轉讓背書顯非出自乙○○本人所為。另原證九鴻盛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倘若出賣人鴻盛重機械有限公司並未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為銷項稅額之申報,或上載之買受人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為進項稅額之申報,亦難遽認該統一發票之內容為真。縱已申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亦無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營業稅額之作用。且原證十鴻盛公司之簽收單,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交付價款或所開立支票兌現之事實,則渠等之交易即非實際存在。末以戊○○與原告有合作關係,卻未以書面契約明訂出資種類、數額或盈虧分派等,已與常理相違。再者,戊○○到庭證述未支薪等情,卻與其97年度財產清單中有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支付之42萬元薪資所得不一致,查戊○○為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之股東,與原告訴訟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故戊○○證詞有偏袒原告之情,是其證述不值採信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 年度票字第78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受理案號為98年度司執字第4021號。系爭採礦器具刻由本院查封,且暫予停止進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上開卷宗第4頁、第19頁、第104頁、第127頁 ),核閱無訛,堪信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㈡原告甲○○主張小松牌400 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為其所有乙節,業經提出出賣人丙○○之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及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各為56萬元、56萬元及58萬元合計共170 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予證人丙○○到庭證述,約於97年間以170萬元出賣小松牌400 型怪手予大寬行的林先生即在場的甲○○;價金係以開票方式給付完畢等語相符。上開讓渡書上固然記載讓渡予大寬有限公司,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詞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至為灼然。觀之被告詢問證人丙○○究竟出賣標的物予何人,證人丙○○證述係出賣予原告甲○○等語明確,堪信買受人應為原告甲○○屬實。被告雖謂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無印花稅票云云,惟印花稅票係財政部依據印花稅法規定而發行,此係行政範疇之稅捐稽徵方式之一,縱使締約當事人違反規定未予黏貼,亦屬印花稅法第23條罰鍰之處罰,無礙私法契約關係之真正。其次,被告以系爭採礦器為戊○○所有並占有中,至本院查封時仍繼續占有,而認系爭採礦器具之物權並未移轉云云。惟證人戊○○到庭證述,其並無怪手,系爭採礦器具乃因其無採礦之資金,遂由原告甲○○出資買入機具等語。觀之證人戊○○雖與原告甲○○有採礦之合作關係,惟非合夥關係,故其財產各立,且證人戊○○願意具結,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危險虛偽陳述,再者,其證言亦與證人丙○○證詞無違,從而,戊○○之證詞堪以採信,準此,戊○○自始即未所有系爭採礦器具,自無物權有無移轉問題至明。又被告提出由東品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品行)出具以小松牌四一○、二○○怪手各一部作為抵押貨款擔保為內容,並由詹瞻(即戊○○)為執行兼連帶保證人之切結書乙紙,作為戊○○所有之證明。惟稱普通抵押權者,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謂也,此見民法第860 條規定亦明。職是,普通抵押權之標的為不動產,且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從而,小松牌400 型怪手並非不動產,縱然被告係擔保債權之意思,惟亦非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始可作為擔保物品,況上開切結書內係記載「小松牌四一○」,亦與本件爭執標的小松牌400 型怪手不同。此外,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債務人為東品行,亦非戊○○。另被告以商界有以進口報單作為怪手之身分證明,而原告甲○○未持有PC400LC- 5之進口報單抗辯乙節,查怪手係屬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係以交付為所有權生效要件,並無以文件之交付作為物權變動之限制。觀之證人湯曜勵任職於承宏機械行,以買賣挖土機與修理為業,其到庭證述進口報單不一定與機械隨同移轉,附進口報單係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較為便利等語亦足證之。綜上各情,被告前揭置辯均屬無據,要難採信。職是,原告甲○○主張小松牌400 型怪手及標準斗仔一個為其所有,堪認可採。 ㈡原告甲○○主張小松牌200 型怪手為其所有乙節,業據提出乙○○為出賣人之挖土機買賣讓渡契約書、訂金收取單、及以甲○○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萬元、18萬元及15 萬元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HLA0000000、HLA0000000、HLA0000000)、詹瞻簽收現金10萬元及支票單及支票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乙○○到庭證述,約於96 年間出賣小松牌200型怪手及附帶石頭斗仔一個予原告甲○○,買賣價金為83萬元,已如數清償等語。證人乙○○雖就付款方式究竟收到幾張支票及支票面額為何不記憶,惟就出賣總價則與原告甲○○陳述一致,衡以渠等買賣時間為96年間,距本件於98年6月1 日起訴約莫2年,原告甲○○既非一次付清,且支付方式有現金亦有交付支票等方式,且金額並非整數,又證人乙○○為怪手司機,亦非以專營怪手買賣,則證人乙○○就交付方式記憶不清應與常情無悖。復以證人乙○○除可交代所出賣怪手型號外,並就該台怪手轉盤螺絲損害知之甚明,且就其購入之來源、時間等交代綦詳,堪信證人乙○○證詞可採。觀諸證人乙○○為出賣人,其所關注者應為債務人是否給付完足,故渠等交付價金方式雖與契約約定有所不同,然不影響證人乙○○確實收到價金事實。另證人乙○○證述原告開立票據予詹瞻,再由詹瞻交付現金之,從而,原告開立之支票背書人縱非證人乙○○,亦無礙於證人乙○○已收到價金事實。查買賣付款方式多端,重點應為出賣人是否收取價金,縱使出賣人未受清償,買受人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此與物權變動無關,換言之,動產物權如經雙方合意且有交付事實,所有權即已轉讓,不因債務是否不履行而影響所有權變動之事實。從而,小松牌200 型怪手在礦場中被查封,即證原告有使用之事實,則小松牌200 型怪手自已完成交付無疑,原告甲○○即已取得所有權堪信可採。被告徒以票據兌現方式抗辯原告甲○○未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所據。 ㈢原告甲○○主張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為其所有部分,業據其提出以甲○○為發票人,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HLA0000000)乙紙影本及支票兌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29頁 ),觀之支票兌現證明有黃金保之印文,堪信黃金保已兌現取得現金,故原告上開主張堪已採信。 ㈣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甲○○,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主張破碎機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簽收單、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觀之鴻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所示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銷售額及營業稅分別為207,500 元及10,375元,核予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上第一欄銷售方統編、進項金額及進項稅額相符。另原告黃金海岸公司97年9 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紀錄之得扣繳進項稅額亦與黃金海岸進項憑證明細表上紀錄一致。觀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營業所得稅之依據,應稅營業人自應依法如實申報,如有虛假,則有刑罰責任,在此刑罰責任擔保下,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自有其可信度。從而,被告空言原告黃金海岸公司或鴻盛公司未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否認統一發票之真正,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明知此部分屬行政稅賦事項,卻逕以為由置辯,委難採信。職是,原告黃金海岸公司向鴻盛公司買受破碎機等情應認可信。 ㈤另被告抗辯支票未劃平行線或禁止背書轉讓,與商界使用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之習慣,顯相違背云云。按票據關係與基礎原因關係分屬二事,各有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發票人應如何行使或保障其票據上權利為其自由,縱有不利於己之情,亦由其個人負責,不應兩相混淆,被告上開置辯顯無足採。綜上,原告甲○○主張小松牌400型怪手、小松牌200型怪手等二台怪手、標準斗仔一個、PC400-5 型使用之石頭斗仔一個為其所有;原告黃金海岸公司主張破碎機一台為其所有堪信屬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6,255元(計算式:500元+500元+25,255元=26,25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