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淑娥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9條第2項);「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以:於民國98年3月22日行經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 公有公共設施即臺東森林公園中央表演廣場(下稱系爭表演場)之砌石牆抿石子面層時,因被上訴人對前揭面層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跌落至距離該面層約2公尺深之水 泥地面,併受有傷害,嗣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復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遂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下同)第23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府行法字第098200 1645號函暨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 },故足認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故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並無不合,併與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參加生物能氣功協會舉辦之旅遊活動,於98年3月22日 在被上訴人所設置、管理之臺東森林公園中央表演廣場(即系爭表演場)觀眾看臺休憩完畢後,欲走至道路,而行經該看台無護欄之砌石牆抿石子面層時,跌落與地面距離約有2尺深之水泥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撕 裂傷、上嘴唇撕裂傷、上門牙鬆動、右側橈骨骨折及左側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之造成,乃係:⑴該看臺後方階梯,設於入口鄰近處,致民眾必須行走砌石牆邊緣或經由該看台另一側之前方階梯,才能經由該後方階梯走至道路,該行走之動線不當,其設置顯有欠缺。⑵另該砌石牆竟未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示標誌(事後被上訴人已在抿石子面層上設置欄杆);該抿石子面層復無防滑設施,其管理顯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已支出必要之醫療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188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未當 等語。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6,188元,及自99年3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所行經該砌石牆之抿石子面層,並非被上訴人在系爭表演場所設計民眾行走之動線,該抿石子面層亦有止滑特性,前揭看台並無民眾受傷案之前例,實無設置警示標語之必要,且故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係自己違反使用目的之行為所致,並非來自被上訴人對前揭看台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等語抗辯。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㈠依訴外人太乙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於98年9月17日以太乙設字第9800170號函覆被上訴人,在該函主旨欄內載:「有關貴府(係指被上訴人)來函,請本公司釐清並說明臺東森林公園中央表演場觀眾看台設計有無缺失事宜,詳如說明..。」、在說明欄記載:「..二、經查本案設計圖說,階梯設計尺寸(3515公分)及看台設計尺寸(45,10045公分),皆為合理之設計尺寸..。三、有關看台砌石牆之細部設計,係以中央表演廣場入口意象及看台高成收邊之設計考量,上部抿石子收邊為砌石牆收頭考量,並非設計動線所在位置,其面層亦有止滑特性..。四、民眾上下看台之路徑係由中央通道進入後,再由四處階梯進入看台,表演結束後亦由原動線離開,相關路徑及細部尺寸皆已考量行走之安全性..。」(第40頁:該函文影本){另見該公司所繪製之入口意象設計圖(第77頁)、抿石子階梯剖面詳圖(第78頁)、草坡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詳圖(第79頁)}。㈡另前揭設計之初,僅在看台前方設有上、下看台之階梯,嗣因考量觀眾在 表演之時,因由看台前步道及階梯進出,致對表演者、已入席之觀眾造成干擾,故在92年間委託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境公司)在看台後方之土坡上,增設花崗石之步道及階梯,以供觀眾得經看台後方之階梯、步道至看台,並與看台前方之階梯相連結{見該公司於92年11月3 日所繪製:戶外表演場改善放樣圖(第88頁)、花崗岩階梯設計圖(第85頁)}。㈢前揭看台在系爭傷害發生時(即98年3月22日),業已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已供公 眾使用,係經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依本院於99年9月23日履勘被上訴人系爭表演場觀眾看台 之現場後,依所製之現場圖(第56頁)及拍攝照片(第60頁至第71頁);及參諸太乙公司、青境公司之前揭設計圖說(第77頁、第88頁)顯示: ㈠以:面對系爭表演場之南側方向為入口、北側方向為舞台(以下均係以:站在南側入口處前,面向北側舞台之方向,為描述之方向)為位置,則在入口兩側各有一座:建築在弧形土坡上、由下方往上方升起之圓弧形觀眾看台。 ㈡而入口右側之觀眾看台(即系爭看台,即系爭傷害發生處之看台)正面(即往系爭舞台之北側方向):①係由下而上,有5排以原木色塑膠木鋪面之座位(第86頁:靠背座 椅剖面圖),最上層之第5層座位有椅背,若觀眾坐在該 椅子上,則該椅背之最頂端約在觀眾胸部之高度位置,在椅背後、於系爭看台最左端側,有1根支撐系爭看台遮陽 棚之柱子(下稱系爭柱子,第69頁:編號18照片);②以2座抿石子長、寬、高為35公分、140公分、15公分之階梯(下稱前方階梯),自最上層之第5排座位連通至第1排座位後,直達通往系爭舞台之地面,並將該看台平均分割成3座約等寬度之觀眾席(第69頁、第78頁、第85頁:編號18照片、抿石子階梯剖面詳圖、後方階梯設計圖);③最 左側係以頁岩疊砌高度為225公分、長度為1240公分之砌 石牆(下稱系爭砌石牆),該牆上層有寬度為30公分、厚度10公分之抿石子面層。該抿石子面層在面向入口處之方向(即南方方向),與地面之下坡夾角約為35度角。而系爭傷害發生時(即980322),前揭抿石子面層上,尚未設有欄杆(第7頁、第79頁、第81頁:98年4月29日所拍攝照片、草坡廣場砌石牆、抿石子面層詳圖)。 ㈢該看台之背面(即南方之方向)地面,與緊臨前揭柱子週緣:⑴有:以寬約100公分(即以長、寬為40公分60公 分或40公分30公分)之花崗石板鋪設之走道,連接至看台兩端側,併與看台正面之階梯(即前方階梯)相通;該走道之左側:則連接至第5排座位後方、該後方之柱子四 周、系爭抿石子面層之位置;該走道併與系爭看台後方所設:以花崗石板鋪面(以寬度為120公分、寬度外緣各以 10公分寬之黑色花崗岩收邊,即寬度合計為140公分)、 由上往下通往入口方向之階梯(下稱後方階梯)相連接(參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3頁:編號17、18照片;第85頁、第87頁:花崗岩階梯剖面設計圖、花崗石板鋪面剖面圖);⑵而該後方階梯之上方第一階階梯左側外緣,與等齊位置之系爭抿石子面層右端外緣處,距離約130公分 ;第5排座位之左端外緣,與等齊位置之系爭抿石子面層 右端外緣處,寬度距離約100公分;而在後方階梯第1階等齊之走道左側外緣,至第5排座椅後方、系爭抿石子面層 右端外緣間之空隙地面,所鋪設之花崗石板彼此間,參差約有高度3公分距離之落差(第70頁至第71頁:編號20號 、21號照片;第85頁:花崗石板鋪面剖面圖;第7頁、第 69頁、本院卷第13頁:照片);⑶從第5排之座位位置, 即可看見系爭看台背面之後方階梯(第69頁:編號19照片)。與該第5排座位左側外緣位置等齊之抿石子面層,其 與右側較低之土坡草皮間,約有12公分之高度落差;而與後方階梯第1階等齊位置之抿石子面層,其與右側較低之 土坡草皮間等齊,而無高低之落差(第53頁:照片);⑷與後方階梯左側等齊之同位置處之抿石子面層,由上降至與地面接觸點,並無高度之落差,惟由上而下之陡段約為35度之下坡段落(第79頁:草坡廣場砌石牆詳圖、第70頁:編號21照片)。 ㈣系爭看台前方(即北邊方向)左側之系爭砌石牆,約同等齊第5排座位左側外緣之位置,由上往下約以35度之坡度 直落地面(第79頁:草坡廣場砌石牆詳圖),而該砌石牆尾端之抿石子面層與直落下方地面間,約有30公分之高度距離(包括10公分厚度之抿石子面層,及其下約20公分厚度之頁岩砌石);另自約同第5排座位左側等齊位置之系 爭砌石牆起,至該砌石牆與地面(即往系爭舞台之方向)接觸之段落間,該砌石牆右側與系爭看台間為鋪設草皮之土坡,而該段落之抿石子面層比與之臨接而位置較低之右側草皮間,約均有30公分至40公分之落差(第53頁:照片)。 三、上訴人於98年3月22日原係坐在系爭看台第5排座位約中間之位置休憩,嗣離開該看台之行徑方向及路線,係:自第5排座位之左側離開(第67頁至第68頁:編號14、16照片 ),經過第5排座位之椅背、椅背後左端之柱子左側,踏 上系爭看台左側下坡段落之砌石牆上方之抿石子面層,行經下坡、約與看台後方階梯由上往下之第二階高度、與該階梯左側外緣約1公尺寬距離、下坡陡度約35度、面層上 無任何護欄(即欄杆)之抿石子面層時,滑落至該抿石子面層下方,距離該面層約2公尺高度之水泥板上(下稱『 系爭位置』之抿石子面層,第7頁:照片),而受有系爭 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6,188元(第9頁至第22頁:健仁醫院於98年4月1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相關之單據)。 四、㈠「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 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92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㈢「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 五、對卷內文書、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認定時。且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充足,無庸傳喚證人作證,請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逕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8頁): 一、上訴人由系爭看台第5排左側離去,經第5排座位之椅背左端外緣、椅背後柱子左側、與約同等齊位置之抿石子面層右側外緣之間隙間,欲至後方階梯時,在踏上:下坡段落之系爭位置之抿石子面層(即大約與後方階梯由上往下之第二階階梯等齊位置之抿石子面層)時,致滑落受有系爭傷害,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所設置之民眾行走動線,有無欠缺? 二、系爭砌石牆抿石子面層附近,未設有阻絕民眾上、下抿石子面層之設施或警示標誌,則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之管理,有無欠缺? 三、若被上訴人對前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致系爭傷害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示之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管理之機關依其物之性質,應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而使用人亦應依其使用之目的,而為合理、合法之使用,倘使用人逾越其使用目的或方法所致損害,即與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遽令國家負擔賠償之責,應為明確。 一、有關系爭看台民眾行走之動線方面: ㈠按太乙公司於前揭函文內載:「四、民眾上、下看台之路徑係由中央通道進入後,再由四處階梯進入看台,表演結束後亦由原動線離開,相關路徑及細部尺寸皆已考量行走之安全性..。」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第二點㈡所示)。 ㈡另被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青境公司,在系爭看台後方鋪設花崗石板之走道;併在後方土坡上,增設花崗石階梯(即後方階梯),復以前揭走道連接併與前方、後方階梯之相通,而使欲進入系爭表演場之民眾,得沿後方階梯而上至前揭走道後,經由前方階梯連通至系爭看台之觀眾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㈡、第二點㈢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規劃民眾進入系爭看台之動線,有:①經系爭表演場之入口後,由前方階梯走至觀眾席;②在前揭入口前前,即得經由後方階梯直上系爭看台後方之花崗岩走道,再經該走道連通至前方階梯後,下轉至觀眾席甚明。 ㈢參以:上訴人陳述:「(妳當日走到第五排觀眾席的坐位的行走路線?)我是從前面的階梯上去,才到達第五排觀眾席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筆錄);在起訴狀記載:「嗣休憩完後,欲自看台後方走階梯,返回遊覽車停車處」等語(第3頁:起訴狀內載),得資佐證。復審 酌太乙、青境所提第77頁、第88頁之系爭看台之設計圖說,及相關之設計剖面圖所示,復依系爭看台之使用目的及方法,客觀判斷一般民眾亦應係經由前方或後方階梯,為進入系爭看台之行走動線甚明。足徵: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之設置,已具通常安全之狀態,其所規劃之民眾進出系爭看台之動線,業無欠缺應為昭然。 二、有關系爭抿石子面層之作用方面: ㈠另據太乙公司之前揭函文記載:「..三、有關看台砌石牆之細部設計,係以中央表演廣場入口意象及看台高成收邊之設計考量,上部抿石子收邊為砌石牆收頭考量,並非設計動線所在位置,其面層亦有止滑特性..。」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點㈠)。據此,在系爭砌石牆上方之抿石子面層,僅具進出系爭表演場入口之意向、美觀;併為系爭看台高成收邊、系爭砌石牆收頭之作用,實非民眾進出系爭看台之行走路徑甚明。 ㈡至於系爭抿石子面層,①係坐落在:高度為225公分、長 度為1240公分之系爭砌石牆頂端,寬度僅為30公分之面層(第7頁、第79頁、第81頁:照片、草坡廣場砌石牆、抿 石子面層詳圖,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㈡);②該抿石子面層,自高點至直落前、後方地面之角度,均約為35度角;③而看台前方之抿石子面層,其尾端與直落下方地面間,約有30公分之高度距離;其右側外緣與在系爭看台間之土坡草皮,由上而下之相接段落間,該抿石子面層比與之臨接而位置較低之右側草皮間,均約有30公分至40公分之落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㈣);而與後方階梯左側等齊位置處之抿石子面層,由上降至與地面接觸點,並無高度之落差,惟由上而下至地面間之陡段約為35度之下坡段落。故前揭抿石子面層,若客觀上與:①前方、後方階梯或系爭看台後方之走道,其寬度分別為140公分、100公分;②前揭階梯之階梯面層均為平面、與地面間並無直落之陡度;與地面接觸點,並無角度等情之行走動線作為相較,則該抿石子面層,實非係得供民眾上、下系爭看台,正常之行走動線甚明。 ㈢參諸上訴人陳稱:「(妳在走上後方階梯之同時,有無人從由妳所跌落之該抿石子面層,由下往上走道系爭看台?)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9頁:筆錄,益徵佐證系爭抿石子面層,並非係由系爭表演台入口處,直上系爭看台後方之民眾行走路線,昭為若揭。 ㈣至於上訴人行走在第5排座位左側外緣、椅背後左端之柱 子左側,與約等齊位置之系爭抿石子面層間之間隙地面,踏上系爭看台左側下坡段落之砌石牆上方之抿石子面層,而滑落至地面之行走路線觀之,若確非得已,則上訴人在客觀上實亦得選擇穿過前揭間隙地面上:已鋪設長、寬約為40公分60公分或40公分30公分之石板面,而直通與之距離約100公分之系爭看台後方之花崗石走道後,由後 方階梯行走至道路。惟上訴人捨此前揭較為便捷、安全之路徑,反而選擇行踏在:建築在高度為225公分之系爭砌 石牆上方、寬度僅30公分、屬陡度約35度下坡段落、無護欄設置、顯非行走動線之抿石子面層乙節,自難遽認: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看台使用目的,而走在系爭抿石子面層之行走行徑,所致滑落地面而造成之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之設置有欠缺所致。 三、未設阻絕設施、警示標誌之方面: 至於前揭已具備通常應有狀態、作用、功能之系爭之抿石子面層,是否需設阻絕設施、護欄及警示標誌乙節,應就該抿石子面層之使用目的、方法及周遭客觀環境等因素通盤考量而定,甚為昭然。經查:該抿石子面層僅係作為系爭表演台意向、高層收邊之作用,客觀上並非作為民眾行走之路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得期待:民眾對系爭抿石子面層應為合目的性之使用。至於上訴人違反該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行走在該抿石子面層,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期待及預防,故上訴人遂不得以:因上訴人所致之系爭傷害;或因上訴人未設置阻絕設施、警示標誌;或因被上訴人事後在系爭抿石子面層增設欄杆等情,而據認:被認上訴人對系爭抿石子面層,有修繕、改良、保管等不完備之管理欠缺等情。據上,上訴人系爭傷害核與被上訴人對系爭抿石子面層之管理欠缺無涉,且與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之設置、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柒、綜上所述, 上訴人以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對:系爭看台行走動線之設置;系爭抿石子面層之管理,均有欠缺所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並為如其原審所示之聲明,核無理由甚明。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甚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陳兆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