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綉花 訴訟代理人 廖秉和 莊永福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永利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志熹變更為陳永利,此有內政部之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96頁) ,是陳永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 萬4,469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 3,050元及自98年9月12日(即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辦理「九十四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以工程總價1588萬元得標,兩造於94年11月4日 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廠牌必須一定要使用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軟體,而係在「功能上」規範辨識率達85%,即可符合契約規定。詎被告竟以原告未使用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軟體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383萬6,000元,為此,兩造曾於本院98年9月17日調解程序中就該部分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同意減價收受原告所提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被告於原告回復該車牌辨識系統依契約所應具備之功能,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與出廠證明等文件後,經扣除減價金額與違約金數額後,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356萬7,480元。 ㈡事後,被告竟主張對原告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然系爭工程並無被告要求原告依約改正之問題,被告應不得對原告主張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且依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已記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無逾期問題。退步而言,車牌辨識系統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經減價1%後之價額為379萬7,640元,如 欲扣抵逾期違約金,應以「379萬7,64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1,588萬元」為計算基準。如每 日依379萬7,64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20%為上限,違約金充其量僅75萬9,528元(計算式:3,797,6400.0010.2=759,528),而非被告主張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 ㈢原告另承攬被告之「九十四年度重要路口監錄系統第二期建置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該契約所約定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之建置,原係設計利用路口紅綠燈桿或電線桿架設,電纜線均採高空架設。但原告因應被告設計變更之要求,乃將部份路段之電纜線由高空架設改為埋設於地下,計有「中正路、博愛路口87公尺」,「中華路、馬亨亨大道口205公尺」、「新生路、開封街口73公尺」、「志航路 、馬亨亨大道口267公尺」,合計632公尺(計算式:87+205+73+267=632),此有被告於95年7月21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可證。此部分之電纜線地下化,應屬工程之設計變更,或屬情事變更,縱認非屬設計變更,被告仍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予原告。關於費用之計算,依原告所提出永光廣告工程出具之估價單所示,以每公尺含稅單價1,155元計算(1,100×1.05=1,15 5),再加上5%之管理費,故被告應給付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為76萬6,458元(計算式:6321,1551.05=766,458)。 ㈣綜上,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為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原告該部分之金額,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76萬6,458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312萬3,050元(235萬6,592元+76萬6,458元= 312萬3,050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3,050元及自98年9月12日( 即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車牌辨識立桿設備,依服務建議書第80-81頁,約定使用東亞永竹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車牌辨識專用桿。而車牌辨識系統,依原告於評選時所提之簡報資料,應採用「律碁公司之CarReader-LV辨識軟體」,簽約時亦將簡報資料列為契約附件裝訂成冊並經雙方同意後用印,原告當然有依契約規格忠實履約之義務,任何欲主張以同等品替代之物品,均須依據契約書第16條第4項 規定程序報被告審查合格始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㈡惟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擅自更換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在系爭工程第2階段辦理第1次驗收時,被告即發現車牌辨識軟體操作介面與契約內載明之軟體介面不符,要求原告於複驗時需提出原廠授權證明,原告公司之經理廖秉和卻當場辯稱此為升級版,且原告不僅於複驗時未提出原廠授權證明,經被告函知視同未改正並開始計算改正逾期違約金後,原告仍無法即刻提出而自行延誤了69日。事後經被告向律碁公司查證得知並律碁公司無銷售或授權原告之事實,被告為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已函文原告改正,但原告逾期仍未改正,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原告依契約履行為止。 ㈢系爭工程第2階段辦理第2次驗收時,在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上雖有記載「驗收合格」,然因原告公司之經理廖秉和交付予被告之「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係屬偽造,且廖秉和事後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東地檢於98年2月23日作成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1299號、97年度 偵字第235號),足證原告違反契約規定提出偽造之證明文 件,導致被告之驗收人員於當下作出錯誤之驗收決定。被告已發函文原告,另依據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 年5月8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㈣事後,兩造於98年9月17日達成調解,被告雖同意減價收受 原告提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並應給付原告356萬7,480元。但原告所提出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確認符合契約功能之需求。被 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對原告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違約期間自96年10月4 日(此為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後雙方同意之改正期限翌日 )起算,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如以「契約總價 1588萬元」為計算基準,每日依1588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20%為上限,則被告得主張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為317萬6000元(1,588萬元20%=317萬6000 元)。 ㈤此外,系爭工程中之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有逾期11日曆天(即95年3月2日至95年3月3日、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11日) ,被告依約得以違約金5萬2404元扣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 金(計算式:1,588萬元0.0010.311日=5萬2,404元 )。系爭工程中之第二階段工程,原告有逾期69日曆天(即95 年10月4日至95年12月11日),被告依約得以違約金76萬7,004元扣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金(計算式:1,588萬元0.0010.769日=76萬7,004元)。據此,上開317萬6,000元,先扣減第一階段之違約金5萬2,404元,及第二階段之 違約金76萬7,004元後,尚有餘額235萬6,592元可資扣減。 (計算式:317萬6000元-5萬2,404元-76萬7, 004元=235萬6,592元)。 ㈥另外,關於原告請求應被告給付電纜線地下化費用76萬6,458元之部分,此項履約爭議,並不在系爭契約之範疇內,而 是屬於「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系統第二期建置案」工程之爭議。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將電纜線改埋設於地下。依據原告所提出95年7月21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係臺東縣臺東市公 所提案建議原告路口管線均能地下化,以配合市容之美化,而經原告同意,故原告係無條件答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之要求,且未要求被告追加變更工程,原告應自行吸收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電纜改埋設於地下所開挖之路段、深度及寬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挖掘承攬人間之工程款項為何,且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又原告已逾期提出證明之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應予駁回其攻 防方法之主張。再者,原告本應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繳納道路挖掘費及加封費,然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同意不向原告收取挖掘費及加封費。從而,原告逕依台東市區道路挖掘收費標準請求電纜地下化之費用,即有未洽。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重要事項經辯論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招標辦理「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於94年10月26日以工程總價1,588萬元得標,兩造於94年11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系爭工程分兩階段履約,第一階段應自簽約後60日曆天內完成,此部分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第二階段應自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50日曆天內完成,此部分工程完成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七十。(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 ㈡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約定如下: 1.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定 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 2.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3.第12條(驗收)約定:「(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廿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㈢系爭工程中之第一階段工程,原告有逾期11日曆天(即95 年3月2日至95年3月3日、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11日),被 告依約得以違約金5萬2,404元扣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金(計算式: 1,588 萬元0.0010.311日=5萬2,404元)。 ㈣系爭工程中之第二階段工程,原告有逾期69日曆天(即95 年10月4日至95年12月11日),被告依約得以違約金76萬 7,004元扣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價金(計算式:1,588萬元0.0010.769日=76萬7,004元)。 ㈤兩造同意車牌辨識系統該項目標的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 ㈥被告曾以原告未使用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軟體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價款383萬6,000元。嗣兩造就此部分於98 年9月17日在本院成立成調解(本院98年度東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略為:被告同意減價收受原告所提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CarReader-LV),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83萬6,000元之1%即3萬8,360元 之標準予以減價(計算式:383萬6,000元×1%=3萬8,360 元),並罰以原告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230,160元(計算式:3萬8,360元×6=23萬0,160元)。據此,經扣減上開減價 金額及6倍之違約金後,被告就車牌辨識系統應給付原告之 金額為356萬7,480元(計算式:383萬6,000元-3萬8,360元-23萬0,160元=356萬7,480元)。原告同意回復車牌辨識 系統軟體依契約規定之功能需求,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之文件。保固期間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告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關於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則另行調解 或待法院判決。 ㈦原告所提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經被告之驗收小組會同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回 復功能測試,確認第四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本案車牌辨識系統已回復契約功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之被告函 文、驗收紀錄、車牌辨識率紀錄)。又保固期間應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告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亦即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 四、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㈠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 萬6,592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纜地下化之費用76萬6,458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張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 6,592元之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原告於評選時所提之簡報資料均有明訂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為「律碁公司之CarReader-LV辨識軟體」,簽約時亦將簡報資料列為契約附件裝訂成冊並經兩造同意後用印,此有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足認原告依約自應提供律碁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且觀乎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可知 原告如欲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採購標的代替之,應徵得被告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同意以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代替之。另佐以原告公司之經理廖秉和涉犯偽造文書之相關偵查卷宗之內容,依據廖秉和以及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微盛公司)之負責人侯豫根之陳述,可知原告曾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二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嗣後因原告認微盛公司之報價太昂貴,方轉向奇偶公司購買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見臺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號偵查卷第4-6、8-9、12-13、16-17、19-2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依約本應提供律碁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不得擅自更換其他品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廠牌必須一定要使用律碁公司之車牌辨識軟體,而係在「功能上」規範辨識率達85%,即可符合契約規定云云,洵不足採。 2.原告雖另主張依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已記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226、317頁),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為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第2階段於95年9月5日至 13 日之期間,辦理第1次驗收時,計有50項缺失,其中原告未提出律碁公司所出具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原廠授權證明,亦屬驗收缺失之範疇,此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 316頁)。嗣系爭工程之第2階段於95年12月18日 至25日之期間,辦理第2次驗收時,驗收紀錄雖有記載:「 經會相關監(會)驗人員辦理複驗,第一次驗收計有50項缺失,本次經核規格與數量均符合契約規定,測試車辨系統辨識率均已達85%以上,符合規格,且書面證明文件均已補齊,前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本案驗收合格。」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2 6、317頁)。然經被告函文律碁公司及微盛公 司,求為查證原告所交付之「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之真實性。律碁公司函覆表示:系爭「系統開發說明書」非律碁公司所開立,文件上之印鑑亦非律碁公司之合法印鑑等語;微盛公司則函覆表示:系爭「系統開發說明書」非本公司所提供,且未蓋有本公司之大小章,且本公司為有限公司,但系爭「系統開發說明書」上卻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此有被告96年3月5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碁公司96年3月13日律碁字第00000000C號函、微盛公司96年3月 12日微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 刑偵二字第000 0000000號偵查卷第16、17、18頁)。 3.隨後,律碁公司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孫綉花及原告公司之經理廖秉和涉犯偽造系爭「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卻認微盛公司之負責人侯豫根涉犯冒用律碁公司之名義及偽刻律碁公司之大小章後,偽造出具系爭「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並交付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另行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偵查,侯豫根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於96年11月13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27285號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8日作成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作成97年度聲字第7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孫綉花之部分,經板橋地檢於96年12月20日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229號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公司 之經理廖秉和於偵查前階段屢屢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事後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方坦承表示:「(問:既然你們公司 向奇偶公司買四套軟體,為何不請奇偶公司出具出貨證明給警察局?)不行,因為警察局要求律碁公司的軟體,由於我們向奇偶公司購買四套軟體,所以律碁公司無法提供系統開發說明書,但是為了要驗收,警察局要求一定要律碁系統之開發說明書」、「(問:提示系統開發說明書,所以你才偽造系統開發說明書,證明是律碁公司出貨?)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確實是我提供給警察局。」、「(問:是否是你偽造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是我偽造的。」、「(問:你是在何時提供這張偽造的系爭開發說明書給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初,在驗收的時候是我拿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給承辦人員,藉以證明辨識的核心技術,是由律碁公司提供,由微盛公司作整合。」等語(見臺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號偵查卷第20-21頁)。至此,案情已臻明瞭,臺東地檢於98年2月23日對廖秉和作成96年度偵字第1299號、97年 度偵字第235號之緩起訴處分,並認定:『廖秉和為95年間 負責全球光通公司承攬臺東縣警察局「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之專案經理。因臺東縣警察局之前在重要路口之「監錄及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係由微盛公司承作,廖秉和遂延請微盛公司合作上開工程新舊軟硬體整合技術,並委由微盛公司向臺東縣警察局提出「服務系統建議書」,建議該系統工程之「辨識核心技術」應採用律碁公司)所設計軟體(之前重要路口監錄及車牌辨識系統即由微盛公司使用律碁公司所設計之辨識核心技術軟體)。嗣廖秉和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2套「辨識核心技術軟體」使用於 上開工程後,廖秉和對於微盛公司所報價有歧見,雙方即不再繼續合作;而廖秉和亦未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上開軟體,轉向奇偶公司購買「辨識核心技術軟體」4套,使 用在上開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廖秉和於95年底完成上開工程後,臺東縣警察局要求其就「辨識核心技術」部分提供律碁公司「系統開發書」以驗收;因廖秉和只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2套軟體而無法提出律碁公司之證明文件,遂 偽造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偽造內容為:有關車牌辨識系統Car Reader LV,其辨識核心技術由律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該系統後續之軟硬體設備整合、市場銷售與售後服務等相關事宜皆由微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並在該文書上偽造「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美珍」之印文,向臺東縣警察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律碁公司及臺東縣警察局』。上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類可考。 4.據此而論,原告偽造系爭「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並交付被告,企圖紊淆視聽,矇混過關,導致被告之驗收人員於當下誤認書面證明文件均已補齊,前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方於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上填載本案驗收合格。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系爭工程之驗收標目本應為律碁公司之車辨系統辨識系統,且原告應交付之書面證明文件,應係律碁公司所出具之原廠授權證明。因此,足認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標的以及原告交付之書面證明文件,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錯誤,且均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從而,在原告完成依約提出律碁公司之車辨系統辨識系統,經測試功能符合契約約定,且交付律碁公司出具之原廠授權證明之條件以前,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5年12月25日驗收合格云云,洵屬無據。 5.承上,被告雖曾以原告未提出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軟體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該部分之價款383萬6,000元。然兩造就此部分已於98年9月17日在本院成立成調解(本院98年度東 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略為:被告同意減價收受原告所提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CarReader- LV),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83萬6,000元之1%即3萬8,360元之標準予以減價(計算式:383萬6,000 元×1% =3萬8,360元),並罰以原告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230,160元(計算式:3萬8,360元×6=23萬0,160元)。據此,經扣 減上開減價金額及6倍之違約金後,被告就車牌辨識系統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56萬7,480元(計算式:383萬6,000元-3萬8,360元-23萬0,160元=356萬7,480元)。原告同意回 復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依契約規定之功能需求,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之文件。保固期間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告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關於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則另行調解或待法院判決。 6.由此以觀,在兩造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同意減價收受之情形下,堪認系爭工程在原告完成奇偶公司之車辨系統辨識系統經測試功能符合契約約定,且交付奇偶公司出具之原廠授權證明等文件之條件,始屬驗收合格。而原告所提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經被告之驗收小組會同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回復功能測試,確認第四 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本案車牌辨識系統已回復契約功能。此有被告之函文、驗收紀錄、車牌辨識率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職是之故,足認系爭工程延宕至 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 7.關於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兩造未能達成調解,仍待司法解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2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另觀乎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 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查系爭工程之價金總額為1,588萬元,故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 違約金),係以317萬6,000元為上限(計算式:1,588萬元 20%=317萬6000元),當無疑義。再觀乎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逾期違約金在一般情形下,係按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但在例外情形,亦即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從而,不論究係一般情形或是例外情形,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均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亦即以317萬6,000元為上限,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有所不同而已。 8.系爭工程分兩階段履約,第一階段應自簽約後6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階段應自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50日曆天內完成,且兩造係於9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倘原告依約如期履行 ,系爭工程預計將於95年間即完成,並使被告獲致契約之履行利益,得迅速使用設備完善之車牌辨識系統,以查緝失竊車輛,偵辦犯罪。又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設置,毋寧係系爭工程之核心範疇,倘若軟體之辨識率低落或功能不佳,縱然其他硬體設備完善無缺,亦無從發揮應有之效用,足認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功能之良寡,實質影響系爭工程之效用。雖車牌辨識系統該項目標的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惟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未完成履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亦即按日依15,880元計算,即屬有據。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違約期間自96年10月4日(此為系爭 工程第2階段驗收後雙方同意之改正期限翌日)起算至101年11月29日,逾期未改正之期間約有5年之久。如按日依15,88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遠遠超過上限317萬6,000元,本院 衡酌系爭工程本應於95年間完工,卻遲遲未有結果,嗣於98年9月17日經兩造調解成立且被告同意減價收受之情形下, 竟又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在在顯示原告履約之 怠慢,且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係因原告公司之經理廖秉和偽造文書之緣故而導致填載不實,並參酌原告與廖秉和在相關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過程,不僅未能在偵查前階段坦承犯行,甚是欲嫁罪予微盛公司負責人侯豫根,以卸免自己罪責,復考量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認被告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317萬6,000元,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之處,要無由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9.綜上,被告因系爭工程發生逾期情事,得主張扣抵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317萬6,000元,剔除被告已先扣減第一階段之違約金5萬2,404元,及第二階段之違約金76萬7,004元後,尚 有餘額235萬6,592元可資扣減(計算式:317萬6000元-5萬2,404元-76萬7,004元=235萬6,592元)。從而,被告主張可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則屬無據。㈡關於電纜線地下化之部分: 1.經查,原告承攬被告之「九十四年度重要路口監錄系統第二期建置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號),該契約所約定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之建置,原係設計利用路口紅綠燈桿或電線桿架設,電纜線均採高空架設。嗣被告於95年7月21 日召開工程協調會,邀集原告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參加,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於協調會中提案建議原告就「C0101-中正路- 博愛路口/縣警局」、「C0201-中華路-馬亨亨大道/寶桑 所」、「C0301-新生路-開封街口/馬蘭所」、「C0401-志航路-馬亨亨大道/南王所」、「C0402-更生北路、永安街/更 生北路、環保局/南王所」等五處路段之電纜線能埋設地下 ,以美化市容乙節,此有被告95年7月31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95年7月2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原告公司95年9月18日95全球字第190號函及所附五處路段之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6 8頁)。 2.復查,原告曾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僅就「C0201-中華路-馬 亨亨大道/寶桑所」、「C0301-新生路-開封街口/馬蘭所」 、「C0401-志航路-馬亨亨大道/南王所」三處路段,合計143公尺,申請開挖埋設電纜線。該申請案雖經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以該所95年9月26日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定 在案,並視該工程設計管路同意採小管徑開挖設計埋管(設計纜線為1英吋、切割路寬10公分、深度20公分、總長度合 計143公尺),本次工法以不破壞原道路美觀與行車安全為 原則施作,因係屬市區道路附屬設施建置案,可免計徵道路挖掘費用及AC刨除加封費用,且該單位願配合本所要求採低強度混凝土(CLSMorMRC)工法回填管溝後加鋪AC至路面平 整,本工法可降低路面日後下陷等情事發生。然而,其中關於「C0201-中華路-馬亨亨大道/寶桑所」、「C0401-志航路-馬亨亨大道/南王所」二處路段,因屬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臺東工務段(下稱臺東工務段)所管轄之範圍,業經臺東工務段函覆原告因申請資格及申請書不符申挖規定,不予受理,嗣後原告或被告均未再向臺東工務段申請挖掘道路等情,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95年9月26日東市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95年10月19日95全球字第202號函、臺東工務段95年10月24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臺東工務段102年7月2日三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2年7月11日東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175頁、卷二第233-235、330-344頁)。 3.據上而論,95年7月21日之工程協調會係由被告所召開,並 邀集原告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參加,有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證,可見部分電纜線應由高空架設改為埋設地下,確係經由兩造之合意予以變更,是被告抗辯未曾要求被告變更工程,係原告自行無條件答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之要求云云,尚難憑採。 4.然而,在95年7月21日召開工程協調會中雖有提案建議原告 就五處路段之電纜線能埋設地下,惟原告僅係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就三處路段,合計143公尺,申請開挖,且其中二路 段業經權責單位臺東工務段所函覆原告不受理,而嗣後原告或被告均未再向臺東工務段申請挖掘道路,可見原告泛稱實際上有將部分電纜線埋設於地下合計632公尺云云,毫無實 證可據,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5.又原告雖提出永光廣告工程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用以證明有在「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69.1公尺」 、「新生路與開封街口,17公尺」、「志航路與馬亨亨大道,82.6公尺」之路段,合計168.7公尺,施作電纜線地下化 之工程,每公尺含稅單價1,155元(1,100×1.05=1,155) 。惟查,該估價單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此一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C0201-中華路-馬亨亨 大道/寶桑所」、「C0401-志航路-馬亨亨大道/南王所」二 處路段,既經臺東工務段不予受理原告之挖掘申請,則原告實際上是否有在該二處路段施作地下化,亦有疑問。再者,雖可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將部分電纜線由高空架設改為埋設地下,然而,該部分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究係原告同意自行吸收而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總報酬即可;抑或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報酬之外,尚應給付原告因部分電纜線地下化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殊欠明瞭,於95年7月21日之工程協調 會之會議記錄內容及兩造相互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表示,是兩造之真意究係為何,原告迄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此外,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倘若原 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因部分電纜線地下化所額外增加之成本,惟原告自99年2月5日起訴時至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時,歷經三年多之審理期間,經本院屢屢命補正提出相關事證,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⑴原告實際挖掘道路埋設電纜線地下化之「路段、長度、寬度、深度」究係為何?⑵總計幾公尺?⑶支出地下化之全部費用為何?⑷平均每公尺地下化挖掘之費用及計算明細為何?⑸以及本應架設「高空」電纜線之路段究係為何?⑹總計幾公尺?⑺其報酬為何?⑻平均每公尺高空架設之報酬及計算明細為何?職是之故,堪認原告怠於促進訴訟進行,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是本院自無從判定因部分電纜線地下化所額外增加之成本究係為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應予駁回原告 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從而,原告泛稱電纜線埋設地下之路段合計632公尺,並以每公尺含稅單價1,155元計算,再加上5%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76萬6,458元(計算式:6321,1551.05=766,458),顯屬無據, 為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被告主張對原告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纜線地下化之費用76萬6,458元,亦屬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郭玉林 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000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