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林彰隆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雄,於民國99年2月5日變更為劉啟聰,有大同戲院99年度臨時股東會紀錄(見本院卷第16 8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6及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81,487元及遲延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2,470,072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及146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大同戲院,包含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1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129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04、206、207、207-5、235 、23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以經理責任額 之方式經營管理,兩造於92年9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為2年,自92年9月11日起至94 年9月10日止,原告聘任被告為無給職之經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經理責任額62,000元,契約期滿後,被告應將大同戲院之經營權移歸,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詎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俟原告提起訴訟後,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調解成立,被告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惟系爭建物於98年8月17日發生火災,原告始發現,被告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原告名義投保之建築物火災保險,保險金額僅200萬元,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350萬元不符,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差額15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不得擅自變更或破壞原有及新增設置, 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詎被告於上開火災後,竟將系爭建物內之廢五金拆除,私自出賣予勝輝五金企業社、威聯企業社、偉聖企業社、堃富企業社,所得價金合計為97 0,07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出賣廢五金所得價 金賠償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辦經營期間至94年9月10日止 ,其後被告並無投保義務;且未投保350萬元,係因富邦產 險公司認為系爭建物因年代久遠價值降低,僅同意承保200 萬元,並非被告不履行債務;且保險金額係保險公司於保險期間所負之最高理賠額度,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差額150萬元之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廢五金係自增建 部分拆除,應歸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即被告之父所有;且出賣所得價金僅239,205元,但拆除工資支出370,175元,被告倒貼130,970元,並未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大同戲院,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以經理責任額方式經營管理,委辦經營期間為2年,自92年9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原告聘任被告為無給職之經理,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經理責任額62,000元。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由甲方(即原告) 以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保建築物火險350萬元,費 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⒊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除零星事務或修改可 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處理外,凡較重要之增設工程或修改原有設置均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為之,甲方已同意改設為陸聽,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應於委辦經營期滿時無條件移轉為甲方所有,不得擅自變更或破壞,否則應負賠償修復之責」。 ⒋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俟原告提起訴訟後,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調解成立,被告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 ⒌系爭建物於98年8 月17日發生火災。 ⒍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火災保險由富邦產險公司承保,保險期間為98年2月24日至99年2月24日,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⒎被告於系爭建物發生上開火災後,將清理火場工作交由訴外人周原正承攬,周原正將清理火場拆除之廢五金出賣予他人,所得款項均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建物向保險 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50萬元之建築物火災保險,僅投保200 萬元,並執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15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清理火場拆除廢五金出賣予他人所得價金為970,072元,並執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價金賠償予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額之差額150萬元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大同戲院,包含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由被告以經理責任額方式經營管理,委辦經營期間為2年,自92年9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原告聘任被告為無給職經理,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經理責任額62,000元,有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稽。又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並未將系爭 建物返還原告,俟原告提起訴訟後,兩造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調解成立,被告始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經調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號卷核閱屬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8月17日發生火災,被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建物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350 萬元之建築物火災保險,僅投保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上開差額15 0萬元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之委辦經營期間為2年,自92 年9 月11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契約期滿後,兩造間契約關係 應已消滅,原告主張於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就系爭建物投保保險金額350萬元之建築物火災保險,應屬無據。即令兩造於系爭契約委辦經營期間屆滿後,有依原訂契約繼續履行之合意,惟系爭契約第5條 係約定:「委辦經營期間,由甲方(即原告)以大同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保建築物火險350萬元,費用由乙方(即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約定,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火災保險,應由原告自行投保,被告僅有負擔保險費之契約義務,並無代為投保之契約義務,此再觀之系爭建物火災保險單上所載要保人均為原告,而非被告,亦堪認實情確為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代為投保之契約義務,並主張被告代為投保之保險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350 萬元不 符,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額之差額150萬元,均屬無據 。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出賣廢五金所 得價金970,072元部分: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委辦經營期間除零星事 務或修改可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處理外,凡較重要之增設工程或修改原有設置均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為之,甲方已同意改設為陸聽,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應於委辦經營期滿時無條件移轉為甲方所有,不得擅自變更或破壞,否則應負賠償修復之責」(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約定,被告增設之設施,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應移轉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擅自變更或破壞,否則應負賠償或修復之責。系爭建物於98年8月17日發生火災後,被告將清理火場工 作交由周原正承攬,周原正將清理火場拆除之廢五金出賣予他人,所得款項均交付予被告,有收據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又被告自認廢五金係自增建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上開行為,堪認違反上揭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將出賣廢五金所得價金賠償予原告,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廢五金係自增建部分拆除,應歸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即被告之父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由其父原始出資興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徒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廢五金出賣予勝輝五金企業社、威聯企業社、偉聖企業社、堃富企業社,所得價金為970,072元云 云,經查,證人陳光輝即勝輝五金企業社負責人證稱:「(問:大同戲院98年8月17日那次火災你知道嗎?)答:知道 。(問:火災之後廢五金是否有出售給你?是誰拿去賣你的?)答:有。鐵皮都燒的爛爛的。是一位姓周的,全名的我不清楚。賣多錢有磅單為證,多少我忘記了,是一次請款。總計起來的重量約十噸多一點點。(問:是否為這張磅單?(提示證人陳光輝並庭呈影本附卷)答:我出具是如卷附第35頁所示,原告當庭提出來的與卷附第35頁不符部分都是原告自己加字的。(問:金額為何?)答:如磅量傳票上所記載7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及224頁);證人周原正亦證稱:「(問:提示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證人陳光輝有說賣給你廢五金新台幣71,400元,有何意見?)答: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周原正 已將上開71,400元交付予被告,有被告提出之收據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可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廢五金出賣予勝輝五金企業社所得價金71,400元部分,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將上開廢五金出賣予國展鐵工廠所得價金167,805元部分,有被告99年4月2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 29頁及33頁)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至於原告其餘部分金額之主張,僅提出金額合計為245, 072元之磅量傳票(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為證,且被告否認其真正,又證人邱聰明即堃富企業社負責人證稱不能確定係向何人買受大同戲院火災之廢五金,亦不能確定確實金額為若干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 9,205元(即71,400元+16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99年2月26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