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戊○○,併已於民國99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事項 登記表、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228頁至第229頁},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經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8日核發威士(VISA) 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因簽帳消費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31,704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而原告於98年9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先後申請被告丁 ○○原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1059地號土地、同段6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59之3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始知被告丁○○已於97年4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丙○○(即被告丁○○之姊),復於同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 ㈠被告間為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規 定,均難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係有對價之關係存在,顯係通謀虛偽,應均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丙○○已出嫁,縱雖有貸予被告丁○○款項,理應索取借據。另依被告丙○○所提之帳戶存摺、匯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物,尚不足作為被告丙○○係有償借款予被告丁○○之證明。倘認被告丙○○對被告丁○○有長年借予款項之事實,則被告丙○○對被告丁○○之系爭債務,理應知之甚詳,惟被告間於97年4月21日所為系爭買賣、同年6月4日所為系爭物權登記行為時,被告丁○○除系爭不動 產外,已無任何積極財產,故被告在為上開行為時,均應明知且係詐害原告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買賣行為、系爭物權登記 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通謀虛偽;第244條第2項、第 4項有償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被告丁○○、丙○○間就被告丁○○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97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無效。⑵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 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之訴部分:⑴被告丁○○、丙○○間就被告丁○○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之。⑵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 所於97年6月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下同)第291頁至第293頁}。 參、被告丁○○則以: 系爭不動產是由伊(係指被告丁○○)、被告丙○○、及訴外人黃國憲(即被告之弟)三人共有,持分各3分之1,並借名而登記在伊名下。伊前因開設上和行、八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千公司)需資金周轉,故動輒向家人借款,而被告丙○○總會想盡辦法籌設款項以供周轉,甚至發生之前曾向被告丙○○貼現之客票遭退票、或被告丙○○代繳貸款等情,被告丙○○亦不忍苛責。嗣在96年至97年間因被客戶跳票2、3千萬元,致生資金周轉發生困難,適邱彩綉(即被告之母)看不過去,認為被告丙○○已虧損過多,遂商洽伊以系爭不動產3分之1之持份,以抵債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之抵債行為,並非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93頁至第294頁)。 肆、被告丙○○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於86年12月3日由黃國憲、其(係指被告丙○ ○)、被告丁○○各出資3分之1,並以3,045,960元購得, 前因上開人等均非具有自耕農之身分,遂先登記在訴外人邱憲文之名下,待農地開放得登記在非自耕農之名下後,始移轉登記在被告丁○○之名下,並在邱彩綉見證下,簽立共同持有證明書。被告丁○○創業維艱,嗣因大環境不利投資、亦發生被下游客戶倒帳等情,此時被告家人陸續借予被告丁○○之款項已不計其數,就其自己而言,因借予被告丁○○款項,而尚留有憑證者,約有:①匯款部分(若不計入李治澎即被告丙○○之配偶,匯給被告丁○○800,000元之部分 )金額合計約2,099,887元;②被告丁○○交付之客票,而 未經兌現之部分,金額合計約2,176,210元;③被告丁○○ (即上和行)交付所簽發,而尚未兌現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約700,000元;④代繳由黃國憲向彰化銀行借款9,500,000元,而約定應由被告丁○○繳納貸款之部分,其金額合計約560,000元;⑤代償退票之金額合計約41,382元(以上金額 合計約600萬元)。而邱彩綉不忍其為被告丁○○毫無止盡 之借予及付出,遂協商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用以抵償部分之借款。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有償之抵債行為,並非有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94頁)。 伍、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295頁至第30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丁○○系爭信用卡帳單之部分: ㈠原告於92年5月18日所核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載:被告 丁○○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通信地址為 :臺東市○○路324號(第11頁:乙○白金萬事達/VISA 白金卡升等優先核准申請書影本)。 ㈡依卷證資料所示:結帳日自97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系爭信用卡繳款單,均寄至被告丁○○之同前揭地址(即臺東市○○路324號)(第161頁至第173頁:上開繳款單 )。 ㈢被告丁○○在系爭信用卡於:①97年3月22日結帳日之帳 單顯示,於97年3月17日繳納消費款35,000元,在加計分 期手續費、滯納金、消費款、利息費用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103,585元(第161頁);②97年4月22日結帳日之帳 單顯示:分別於97年4月11日、4月17日繳納消費款40,000元、23,000元,在加計分期手續費、消費款、利息費用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92,806元(第163頁);③97年5月22日結帳日之帳單顯示:於97年5月16日繳納消費款35,000 元,在加計分期手續費、滯納金、消費款、利息費用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111,502元(第165頁);④97年6月22 日結帳日之帳單顯示:在加計分期手續費、滯納金、消費款、利息費用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153,415元(第167 頁);⑤97年7月22日結帳日之帳單顯示:該期並未消費 ,但在加計分期手續費、滯納金、利息費用,及應繳分期之本金10,729元、6,250元,及結束分期付款應繳之本金 206,250元、35,5 00元、429,166元(該期應繳之本金合 計為687,895元)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852,037元(第169頁);⑥97年8月22日結帳日之帳單顯示:該期並未消費,但於97年7月25日、7月25日、8月14日、8月14日分別繳款2,000元、15,000元、3,000元,在加計逾期滯納金2,000元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857,554元(第171頁);⑦97 年9月22日之結帳日之帳單顯示:該期並未消費,但於97 年9月5日、9月14日分別繳款8,300元,在加計逾期滯納金2,000元後,該期應繳之帳款為865,343元(第161頁至第 173頁:系爭信用卡前揭月結單帳單)。 二、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㈠黃國憲與被告丙○○、丁○○,以邱彩綉為見證人,於92年3月1日共同簽立內載:「丁○○、黃國憲、丙○○等三人共同購買臺東縣東河鄉○○村○○段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每人持有三分之一權利,恐口說無憑,特 例此據,以茲證明,並暫登記於丁○○名下,而後若有買賣均經三人同意始生效。」等語之土地共同持有證明書(第148頁:該證明書影本,下稱系爭證明書)。而該土地 於92年2月24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第48頁:該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都蘭59之3號)於97年5月9日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第 51頁:該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㈡被告丁○○,經被告丙○○、訴外人黃國憲之同意下,於97年4月2日書立內載:「本人丁○○因債務關係,將台東東河都蘭土地(地號1509之0000)持有之三分之一轉讓於丙○○無誤,今後並無權過問該土地之處分。」之土地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49頁:該同意書影本) 。 ㈢被告間就被告丁○○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1059地號土地、同段638建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為債權之買賣行為;於97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第27頁至第28頁: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㈣被告於97年4月21日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文件中記載:①系爭土地、②系爭建物之移轉現值總額(即買賣之價款)分別為①1,173,960元、②263,300元(第29頁至第34頁、第43頁:前揭申請書暨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 三、被告間相關資金之往來部分: ㈠丁○○即上和行(獨資)於79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於99年1月19日經核准停業(第231頁:該商號商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先後於①93年 4月12日(第71頁:存摺內載)、②93年6月14日(第74頁存摺內載)、③95年5月30日(第82頁存摺內載)、④96 年9月28日(第102頁:存摺內載、第150頁:臺灣銀行同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⑤96年11月30日(第104頁 :存摺內載)、⑥97年1月15日(第106頁:存摺內載、第150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回條聯影本)、⑦97年2月18日(第106頁:存摺內載、第151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回條聯影本)、⑧97年3月6日(第115頁:存摺內載、第151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回條聯影本)、⑨97年6月30日(第 117頁:存摺內載)、⑩97年7月29日(第118頁:存摺內 載、第152頁:臺灣銀行同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⑪97年9月1日(第119頁:存摺內載、第154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回條聯影本)、⑫97年9月26日(第120頁:存摺內載、第155頁臺東馬蘭郵局同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分別以匯款、轉帳、無摺存入之方式,入帳①500,000 元、②200,000元、③300,000元、④40,000元、⑤160,000元、⑥70,000元、⑦60,000元、⑧54,770元、⑨20,000 元、⑩5,500元、⑪93,84 0元、⑫85,000元(金額合計為1, 589,110元),至被告丁○○(即上和行)在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第67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50頁、第152 頁至第155頁:上開存摺、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東馬蘭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八千公司於89年4月5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停業(第230頁:該商號商業登記公示查 詢資料)。被告丙○○以自己之名義,先後於①95年11月29日(第91頁:存摺內載)、②97年3月25日(第111頁:存摺內載、第152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回條聯影本)、 ③97年6月6日(第123頁:存摺內載)、④97年6月30日(第124頁:存摺內載、第154頁:臺東馬蘭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入帳①200,000元、②70,000元、③60,777元、④180,000元(金額合計為510,777元),至該公司在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 款帳號內(第91頁、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2頁、第154頁:上開存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東馬 蘭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丙○○稱:持有被告丁○○所交付下列尚未兌現之支票 客票:⑴發票人為葉吉男,而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①94年7月31日、4, 500元;②94年10月31日、3,000元;③94年12月31日、3,000元(第125頁背面:該支票影本);⑵發票人為林靖剛,而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①95年10月6日、300,000元;②95年12月6日、360,000元;③96年2月6日、360,000元;④96年4月6日、360,000元;⑤96年6月6日、360,000元(第125頁、第126頁背面:該支票影 本);⑶發票人為王星文,而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①98年1月15日、95,510元;②98年2月29日、70,000元;③98年8月31日、92,000元;④98年9月31日、106,700元; (第126頁至同頁背面:該支票影本)。⑷上開票面金額 合計為2,176,210元 ㈣被告丙○○持有被告丁○○(即上和行)所簽發:發票日期分別為97年6月9日、97年7月9日、97年8月9日、97年9 月9日、97年10月9日、97年11月9日、97年12月9日、98年10月9日、98年2月9日、98年3月9日、98年4月9日、98年 5月9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9日、98年9 月9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9日、98年12月9日、99年1月9日、99年2月9日、99年3月9日,票面金額均為30,000元;發票日期為99年3月9日票面金額均為40,000元,均未兌現(上開票面金額合計為700,000元)(第127頁至第133頁:前揭支票影本)。 ㈤被告丙○○持有①98年6月17日、金額10,000元、②98年7月8日、金額7,682元、③98年6月1日、金額13,700元、④98年8月31日、金額10,000元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支票存款帳號之終止往來戶申請兌付支票收據(第140頁至 第145頁:該收據影本)。 四、黃國憲於97年6月16日在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借款9,500,000元之部分: ㈠黃國憲於97年6月16日在彰化銀行借款9,500,000元,約定分20年本息攤還(第238頁:該銀行放款往來明細表)。 並於同日撥款後,分別匯款①1,159,769元至黃鐵騦(即 被告之父)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② 1,114,938元至被告丁○○(即上和行)臺灣銀行臺東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③1,114,938元至被告丁○○(即 上和行)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④6,024,095元至被告丁○○(即上和行)臺灣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內(第135頁至第136頁:彰化銀行同日匯款 回條聯影本)。 ㈡前揭借款於98年3月1日提前清償1,000,000元後,至98年4月止,每月應繳之本息合計約40,000元許(第240頁至第 242頁:前揭明細表)。 ㈢被告丙○○持有於:⑴日期為①98年6月9日、②98年7月20日、③98年8月19日、④98年9月21日、⑤98年10月19日 、⑥99年1月18日、⑦99年2月8日,金額為①30,000元、②40,000元、③40,000元、④40,000元、⑤40,000元、⑥40,000元、⑦40,000元,而存入黃國憲在彰化銀行之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第137頁至第139頁:上開憑條影本)。⑵①99年3月8日、②99年4月9日繳納黃國憲在彰化銀行前揭放款利息收據(第139頁:該收據影 本)。 五、被告丁○○持有下列發票日均在97年6月4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票據: ㈠發票人為林靖剛,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①96年5月6日、360, 000元;②96年7月6日、360,000元③96年8月6日 、360,000元之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1,800,000元)(第190頁:該支票影本)。 ㈡發票人為林誠義,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⑴①97年1 月3日、350,000元;②97年1月3日、367,000元;③97年1月3日、367,000元;④97年1月3日、367,000元;⑤97年1月4日、367,000元之本票(第195頁至第199頁:上開本票影本)。⑵①97年2月3日、450,000元;②97年2月10日、488,500元;③97年2月20日、70,000元;④97年2月28日 、270,000元;⑤97年2月29日、350,000元;⑥97年3月8 日、244,500元;⑦97年3月31日、350,000元;⑧97年4月30日、350,000元之支票(第191頁至第193頁:上開支票 影本)。⑶前揭票據合計支票面金額為4,496,500元。 ㈢發票人為康楓愷,發票日、發票金額分別為:⑴①97年1 月16日、②97年3月16日、③97年4月16日,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第200頁:上開支票影本),⑵發票日均為97年2月5日、發票金額均為106,000元之本票8張;金額為132,500元之本票1張(第201頁至第209頁:上開本票影本)。⑶前揭票據金額合計為1,285,00元。 六、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 ㈠被告丁○○於①96年、②97年、③98年之所得分別為①101,159元、②289,084元、③81,734元,於前揭各年度所擁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均為498,305元(第246頁至第25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丙○○若不論自92年至98年之所得,其在上開各年度所擁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均為3,909,335元(第260頁至第28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於系爭不動產97年4月21日之買賣、97年6月4日之移轉所 有權登記行為時,被告丁○○係住在:高雄市○○區○○路321號(第15頁:戶籍謄本),被告丙○○係住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97巷30號(第20頁:戶籍謄本)。 八、被告丁○○持林靖剛於95年3月10日所簽發、面額12,500,000元之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42號裁定准 許在案(第212頁、第288頁:該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九、原告與被告丁○○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0 清償借款事件,於98年6月26日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捌拾玖萬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捌拾參萬壹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和解在案(第215頁至第216頁:該和解書影本)。 十、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內載: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之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98年9月16 日;由被告丁○○於97年6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98年10月15日(第12頁至第14頁: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明細)。故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 十一、兩造對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㈡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今日已到場之證人外,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陸、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301頁):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有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償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⑴另「民 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本文:「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規定,乃為國家課稅之特殊規範,尚不得逕作為實體法上親屬間交易所屬性質之認定,應為當然。又「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第315頁:參相關之條 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丁○○辯稱:伊係因對被告丙○○負有債務,遂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債,故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而據被告丙○○陳述:因借予被告丁○○款項,而曾以:匯入被告丁○○(即上和行)、以被告丁○○為負責人之八千公司在銀行所開立之帳號內;收受被告黃賓所交付作為借款之支票、客票,及代繳被告丁○○應繳之銀行貸款、代償被告丁○○遭退票之票款,嗣丁○○始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前揭部分之債務等情,併已提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系爭土地共同持有證明書、系爭土地轉讓證明書影本;第三項所示之證據資料(第296頁至第298頁),復經證人丁○○、邱彩綉、黃國憲結證在卷(第302頁至309頁: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㈡至於原告僅泛稱:被告間為姊弟關係,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橫諸常情,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買賣、物權登記行為,均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惟卻未就被告丁○○與丙○○就前揭行為,確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被告丙○○知悉被告丁○○非真意,且就被告丁○○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在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實難僅憑原告單方推測之詞,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債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事實為真。 ㈢據此,原告在先位之訴為:確認前揭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甚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有償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有無理由?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至第2項)、「訊問證人,應與他證人隔別行之。」(同法第367條第1項)。而本院在本件審理程序中,認為有訊問被告丁○○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第1項、第367條第1項之規定,先在訊問前命 被告丁○○具結後,依職權訊問之。嗣再命證人黃國憲、邱彩綉依序入庭後,先、後為下開相關之陳述或證述,核先敘明。至於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據此,本院在斟酌前揭證人等在開庭時身心、精神狀況、年齡、身份地位、生活環境、職業等情,再考量得以佐證之上開執行卷證資料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認定其證言之證明力,復為敘明。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借予被告丁○○相當之款項,理由如下:⑴依卷附第48頁之土地共同持有證明書影本內載:「丁○○、黃國憲、丙○○等三人共同購買臺東縣東河鄉○○村○○段土地一筆(地號:0000-0000),每人持有三分之一 權利,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以茲證明,並暫登記於丁○○名下,而後若有買賣均經三人同意始生效。」等情。而據證人丁○○陳述:「因為我們三個人共同出資買這塊土地,持份各三分之一,才會寫共同持有證明書。」等語(第302頁:筆錄),核與證人邱彩綉結證:「這塊土地 是他們共同買的持分各三分之一。」等語(第306頁:筆 錄)相符,堪信系爭土地確係由前揭三人出資,並各持份3 分之1,復暫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之事實為真。 ⑵證人丁○○陳稱:「(被告丙○○為何自93年4月12日起 至97年9月26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將金額合計1,589,110元入帳至你(即上和行)在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如果我欠資金週轉,我會向被告丙○○開口,丙○○就儘量把我需要的款項借給我,並且匯到我的上開帳號內。」、「(被告丙○○為何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將金額合計510,777元入帳至由你擔任負責人之八千公司在臺灣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內?)也是我需要資金週轉的時候,向被告丙○○借款,他將款項匯入上開帳號。」等語(第303頁:筆錄);核與證人邱彩綉結證:「(被告 丙○○至97年4月21日、6月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止, 曾經借予被告丁○○或為其負擔之款項或金額?)從被告丁○○在臺東開設上和行,及在高雄開設八千公司開始,就一直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連他先生的錢都借給丁○○。金額很多但我不知道詳細的數目..。」等語(第306頁:筆錄);證人黃國憲證述:「97年6月將這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之前,丁○○已經陸陸續續向被告丙○○借了不少的款項,事後我並沒有聽到丁○○還款的事情。」等語相符(第309頁:筆錄),足證被告丙○ ○先後陸續借予被告丁○○前揭合計1,589,110元(在系 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買賣前已發生之金額合計為1,384,77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㈠)、510,777元(同 前揭買賣前已發生之金額合計為270,000元,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㈡)之款項迄未清償。②另據證人丁○○證述:「(被告丙○○所持有:發票人分別為葉吉男、林靖剛、王星文,票面金額合計為2,176,210元之支票(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三㈢)。㈠是否為你所交付?㈡為何交付?㈢該支票有無兌現?)㈠都是我交給被告丙○○。㈡這些客票大都是我在代理軟體業務時候所收的客票,是向被告丙○○借款之擔保。㈢這些票後來陸陸續續都退票。」、「(被告丙○○持有你即上和行所簽發如第127頁至第133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700,000元之支票影本,提示該支 票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㈣,問:㈠是否為你所交付?㈡為何交付?㈢該支票有無兌現?)㈠這些票是我交給被告丙○○的。㈡96年、97年我被客戶倒了2、3 千萬元 之後,為了衝過難關,所以就陸陸續續簽發支票向親戚朋友借錢,這些支票是我向被告丙○○借款的證明。㈢這些支票到期日之後因為被告沒有資金,所以我都沒有去兌現。)」等語(第303頁至第304頁:筆錄),足徵被告丁○○係以前揭合計金額2,176,210元(同前揭買賣前已發生 之金額合計為1,750,5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㈢ )、700,000元之客票,向被告丙○○借款而迄今清償。 據此,被告丁○○至97年4月21日與被告丙○○為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時止,至少尚結欠被告丙○○約3,405,270元(計算方式:1,384,770元+270,000元+1,750,500元)之事實,尚堪採信。參諸被告丙○○若不加計自92年至98年之所得,其在上開各年度所擁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均為3,909,335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六項㈡),應有借予 被告丁○○上開款項資力,據此,被告丙○○抗辯:曾借予被告丁○○上開合計之款項等情,應堪採信。 ⑶另參證人丁○○證稱:「(被告丙○○為何會持有:如第137頁至第139頁所示(係指在98年6月以後):存入黃國 憲在彰化銀行之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憑條、利息收據影本,提示該存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㈢?)㈠因為當時我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向家人商量用我爸爸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以黃國憲的名義所借的款項,我表示這筆貸款後由我負責繳納。㈡約在98年時,我開設的公司都陸續停業,我無法繼續繳貸款,就由被告丙○○、黃國憲代我繳納。)」等語(第304 頁:筆錄),核與證人黃國憲證述:「當初約定這筆貸款由丁○○負責繳納,但是到98年農曆過年前,丁○○繳款不正常,銀行有電話告知。後來這筆貸款就由我及母親、丙○○、姐夫來負責繳納。..這些憑證表示這些貸款是由被告丙○○來繳納的。」等語(第308頁:筆錄)。②另 審酌證人丁○○證稱:「(被告丙○○所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號之終止往來戶申請兌付支票收據..為何持有,提示第140頁至第145頁:該收據影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㈤?)..是被告丙○○代墊(係指在98年6 月以後)這些支票款項並為我取回這些支票。」等語(第304頁:筆錄)。據此,縱在97年4月21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後之98年6月之後,被告丙○○仍持續在為 被告丁○○代墊貸款、退票等款項,益徵被告丙○○至97年4月21日與被告丙○○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止, 至少對被告丁○○之債權約3,405,270元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丁○○確以系爭不動產作價,代償對被告丙○○之部分借款,且非屬有償之詐害行為,其理由如下: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316頁:前揭相關規定參照)。經查: ⑴依卷附第149頁之土地轉讓同意書影本記載:「本人丁○ ○因債務關係,將台東東河都蘭土地(地號1509之0000 )持有之三分之一轉讓於丙○○無誤,今後並無權過問該土地之處分。」等情。而據證人丁○○證稱:「㈠我是用系爭不動產來抵償我對被告丙○○的部分借款。㈡我認為我用自己的財產來清償我自己的債務,是合理的。」等語(第305頁:筆錄),核與證人邱彩綉證述:「因為被告 丙○○借給丁○○太多的錢,也因此造成被告丙○○與他的先生的婚姻亮紅燈,所以我認為丁○○可以將這塊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作為部分借款的清償,雖然沒辦法完全清償,但是這也是沒辦法的事情。」、「丁○○是將這塊土地作為對被告丙○○抵債用的。」等語(第306 頁至第307頁:筆錄);證人黃國憲證稱:「我姐姐(系 指被告丙○○)、姐夫陸陸續續借給丁○○的款項都未清償,造成他們發生爭執,所以我媽認為是否把丁○○的這塊土地登記到丙○○的名下,讓我姐夫覺得:借給丁○○的錢是有受清償的。所以這塊土地移轉到被告丙○○的名下應該是用來抵償部分的債務。..被告丙○○是真的有借錢給丁○○,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丙○○是用來抵償丁○○對被告丙○○部分的借款債務。」等語(第309頁:筆 錄)相符。據此,被告丁○○確係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償對被告丙○○之部分債務乙情,堪可認定。 ⑵依被告於97年4月21日送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文件中記載:①系爭土地、②系爭建物之移轉現值總額(即買賣之價款)分別為①1,173,960元、②263,300元,合計金額為1,437,260 元(見兩造不爭事項第二項㈣)。故被告丁○○於97年4 月21日時,將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對被告丙○○尚約有3,405,270元款項之部分債務,應屬合理。況被告丁○○就 對被告丙○○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發生減少其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對被告丁○○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丁○○之前揭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有間。 ⑶參諸被告丁○○於96年至98年間仍有所得之收入,且在各該年度均仍擁有價值合計為498,305元之不動產(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六項㈠);及審酌被告丁○○在97年4月21 日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丙○○為系爭買賣行為後,依系爭信用卡於97年3月至5月份結帳日之帳單顯示,被告丁○○仍有持續繳款之紀錄,縱在同年8月22日、9月22日之結帳日期間,雖未曾消費,但均仍有繳款之紀錄,益徵被告丁○○前揭買賣之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應為昭然。 ㈢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丁○○之地址為:臺東市○○路324號。而依卷證資料所示:結帳日自97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22日之系爭信用卡繳款單,均寄至被告丁○○ 之同前揭地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一項),惟被告丙○○自89年間以後,均未曾住在該址(第20頁:戶籍謄本)。另被告於系爭不動產97年4月21日之買賣、9 7年6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被告丁○○係住在:高雄市○○區○○路321號;被告丙○○係住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97巷30號,該時被告亦未同址。故被告丙○○辯稱:對系爭信用卡之款項並未知情乙節,應堪採信。據此,原告就: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1日之買賣行為、97 年6月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乙節,均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有詐害債權之事實。職是,原告備位之訴為:撤銷前揭債權買賣、物權登記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之登記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通謀虛偽;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有償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先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玖、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學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