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山 原 告 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蓮 原 告 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癸朱 原 告 光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知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旭大電機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原告光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於99年 5月27日實行分配,被告以第一順位動產質權(下稱系爭受分配債權)獲分配新臺幣(下同)884萬0,980元(次序14)及執行費40萬元(次序1)。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4月2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函知應於文到5日內就原告上開異議陳述意見,被告即於99年 5月28日陳報為反對陳述,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於期限內共同具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下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從而,原告共同於99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所定之法定程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清償(拍賣)所得(即臺東大學工程款債權)執行金額1,257萬4,122元,原訂分配期日為99年 5月27日之系爭分配表,係將被告之債權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而應優先分配,惟被告當初取得系爭受分配債權雖係基於債權讓與受讓取得,然該債權讓與過程,係被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塑品公司)之負責人黃國忠通謀虛偽之合意而來,黃國忠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已遭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其讓與程序並不合法,經該程序由債務人塑品公司與被告間質權之設定亦因無效或得撤銷,被告自無從取得合法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之地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原告對於被告之歷次答辯則均未提出書狀或於到庭時表示意見。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1,257萬4,122元,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第一優先次序之執行費用債權40萬元,次序14之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5,000萬元暨利息359萬5,890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除執行費外,應將原告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次序15之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31萬5,000 元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除執行費外,應將原告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次序16之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43萬3,263 元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㈣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除執行費外,應將原告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之次序18之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122萬7,786元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㈤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除執行費外,應將原告光譜企業有限公司之次序24之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22萬元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訴外人塑品公司之系爭分配債權係屬真正,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存在,且被告對於訴外人塑品公司存在債權質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若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塑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偽造文書,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起訴主張所指訴外人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為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他字第4840號偵辦之案件,業經承辦檢察官改簽分「偵」字案即99年度偵字第12521號,並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應認被告並無與塑品公司就系爭債權之取得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 ㈡又原告所主張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之合意及偽造文書而取得對債務人塑品公司之債權,當初讓與程序不合法,塑品公司與被告間質權設定因而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係發生於被告對訴外人塑品公司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9日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之前。而強制執行程序所定之執行名義,可區分為有實體確定力之終局確定判決、無實體確定力之其他執行名義,對於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是按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亦應採取相同之解釋。是本件被告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告既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被告與塑品公司有通謀虛偽轉讓債權、債權不真實等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即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月29日97年度促字第26190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即塑品公司)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零柒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先僅就債權金額5,000 萬元之範圍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復經臺北地院以97年6月16日北院隆97執公字第51412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 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受理在案。 ㈢本院執行處於99年 4月22日以東院義97執助誠字第90號函並檢送更正錯誤後之分配表(列印日期:99年 4月21日)予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定99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而原告均於99年 4月2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 5月25日以東院義97執助誠字第90號函知其他權債人於文到 5日內就原告上開之異議陳述意見,被告於99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於99年5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為反對陳述,再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東院義97執助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收受上開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命令後,於法定期限內共同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為本金5,000萬 元,利息359萬5,890元,第一優先次序執行費40萬元,分配金額為884萬0,980元。 ㈤原告等對於訴外人塑品公司之債權原本如下所列: 1.原告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15,000元。 2.原告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3,263元。 3.原告旭大電機有限公司:1,227,786元。 4.原告光譜企業有限公司:220,000元。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 號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宗第12頁至第16頁、第145頁所附被告於97年4月28日寄發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之立法院郵局第365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被告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4月16日所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當初取得系爭受分配債權(即與訴外人塑品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合意),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偽造文書?㈡若是,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執行金額1,257萬4,122元,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被告第一優先次序之執行費用40萬元,次序第14之第一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原本5000萬元暨利息359萬5,8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及原告原第二順位優先動產質權債權均應改列為第一順位動產質權優先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受分配之債權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湯文萬與訴外人即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通謀虛偽合意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透過債權讓與而取得,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受配債權為無效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債權讓與及偽造文書,而取得系爭受分配債權等情,無非係以渠等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已為第三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由高雄地檢署以98年他字第4840號偵辦中為其所據。然該案業經承辦檢察官改簽分偵字案(即99年度偵字第12521 號),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99年10月 1日雄檢泰虞99偵12521字第93809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難憑此為據。此外,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因原告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即乏有據,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與訴外人塑品公司負責人黃國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偽造文書取得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被告不得以第一順位動產質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為無理由,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