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許文成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豐 訴訟代理人 廖維志 張梅蘭 張學文 被 告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惠為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以下簡稱土銀臺東分行)之職員,於民國97年間持不實廣告文宣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時,竟隱瞞信用、市價與匯兌等風險,意圖使原告理解渠推銷之金融商品為被告土銀臺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而享有較高利息,並僅說明獲利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以下統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察覺有異且不堪持續虧損,遂於97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損失合計達到新臺幣(下同)799,767元之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767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緣土銀於93年10月1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合作推廣保險業務後,在9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復聯同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8日、95年2 月23日、95年3 月31日與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安聯人壽、全球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分別簽訂合作推廣保險業務契約;受僱於被告土銀臺東分行之被告林文惠,遂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商品之優勢、風險與費用等重要事項,建議另開外幣帳戶避免匯率波動風險,並強調系爭契約有到期保本保息之約定,倘若中途解約可能發生虧損;詎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不顧被告林文惠關於中途解約恐有損失之勸告,執意辦理解約並表明願承受當時贖回之金額,始致自己受有799,767 元之虧損;被告林文惠實無原告所述持不實廣告,故意隱瞞風險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況且,原告受有損失乃是其中途解約之故,倘若原告未曾中途解約,則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依最新淨值及匯率估算尚有獲利,足見被告與原告所受損失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告林文惠領有投資型保險商品專業證照,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故被告土銀臺東分行已盡選任監督之善良管理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林文惠為被告土銀臺東分行之職員,於97年間向原告推廣保險業務,原告遂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97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799,76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雖稱被告林文惠於97年間持不實廣告文宣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時,竟隱瞞信用、市價與匯兌等風險,意圖使原告理解渠推銷之金融商品為被告土銀臺東分行之定期存款而享有較高利息,並僅說明獲利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察覺有異且不堪持續虧損,遂於97年11月4 日解除系爭契約致損失799,767元云云,並提出廣告文宣1紙(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為證。然查: ⒈被告抗辯該廣告文宣記載「豐收富足優利定存……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等字句,係指客戶倘若向安聯人壽投保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即得另外享有三個月定存最高年利率可至4.125%之優惠,並無不實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 宗第24頁),核與「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之文義相符,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該廣告文宣上除「三個月定存(加碼至4.125%)」等字句外,復又載明「安聯人壽吉星報喜……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吉星報喜……3年期澳元結構型債券……3年滿期領回120%澳元投資本金……投資收益與匯率風險模擬分析……」等文字,應足以使一般國民不至於誤認該保險為定期存款,且可得知悉該保險除有可能獲得投資收益外,亦有可能面臨匯兌之風險,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雖未必具有金融專業能力,但仍應有相當之辨識判斷能力,既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對於系爭契約保險商品之特性與風險非無適當機會予以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頁、第17 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40頁及第2宗第23頁),認原告徒憑該廣告文宣逕稱被告林文惠於97年間持不實廣告文宣向其推銷金融商品時,故意隱瞞風險使其誤信該金融商品為定期存款而陷於錯誤,已涉違反主管機關明令禁止事項致其受有損害,復又空言泛稱其當初均未看到該廣告文宣及風險告知書等文件上所揭露之風險資訊云云,尚難遽採。 ⒉其次,原告於97年7月31日與全球人壽投保以澳視群雄--6年期澳弊結構型債券為投資標的之全球人壽樂活變額年金保險,生效日期即為97年7 月31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送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34頁),足見該保險係自訂立日期97年7 月31日往後生效,並無原告所稱保單追溯生效之情事存在。至於投資標的之募集期間是否已經截止,應與保險是否追溯生效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惠以保單追訴追溯生效之方式招攬保險云云,容有誤會。另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於97年06月30日發布經通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自97年10月1 日開始施行乙情,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9年7 月21日壽會本字第99073275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75號卷3 宗第16頁至第17頁),可堪認定。原告固多次指摘被告違反該自律規範,然系爭契約訂立日期均在該自律規範97年10月1 日開始施行之前,原告據以指摘被告違反法令云云,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告出生於48年12月13日,現年51歲且有工作能力,復有多筆定期存款而無庸舉債購買保險商品,相對於高齡或無資產之國民而言,確實具有承擔較高風險以追求更高利潤之能力;又現代社會乃係趨向專業精細分工之社會,適度之理財行為對於國民之財富管理具有正面之效益,非以具有金融專業者始得進行投資理財之行為;反而正因我國國民具有相當理財能力者眾而不具金融專業者寡,更有具備金融相關專業者提供服務之需要;縱服務提供者未能善盡契約責任,亦多屬不完全給付等賠償責任之問題,而與不當銷售行為無必然關係存在。準此,原告陳稱被告林文惠專找被告土銀臺東分行不具金融專業之定存客戶推銷保險商品,故屬不當銷售行為云云,核與風險承擔能力之考量及專業分工之時代需求相左,要難逕信。 ⒋至於原告表示被告未盡虧損通知義務部分,原告經本院確認其真意後,既稱:「(這個和原告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應該沒有關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此外,我國並無直接禁止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合作推廣保險業務之規定,被告林文惠為執行被告土地銀行臺東分行之業務,向原告推銷系爭契約之保險商品,進而使原告分別與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及全球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尚無違反禁止規範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惠登記為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卻以被告土銀臺東分行職員之身分與其簽約,誤導其認為系爭契約保險商品為定期存款,故係侵權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㈢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9,767元及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主張之基礎行為事實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參本院卷第2 宗第27頁至第28頁),其於本訴訟中援引之法令規範與新聞報導,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一】 ┌──────┬────────────┬──────┬───┬──────────────┬──────────────┐ │訂 約 日 期 │ 保 險 名 稱 │保 單 號 碼 │要保人│保 險 人│備 註│ ├──────┼────────────┼──────┼───┼──────────────┼──────────────┤ │97年4月9日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PL00000000 │許文成│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贖回時虧損以新臺幣計算共│ │ │(投資標的:吉星報喜-三 │ │ │ │249,049元。 │ │ │ 年期澳弊結構型債券) │ │ │ │ │ ├──────┼────────────┼──────┼───┼──────────────┼──────────────┤ │97年5月2日 │富足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 │許文成│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贖回時虧損以新臺幣計算共│ │ │(投資標的:聚利澳洲-四 │ │ │ │217,047元。 │ │ │ 年期紐弊結構型債券) │ │ │ │ │ ├──────┼────────────┼──────┼───┼──────────────┼──────────────┤ │97年7月31日 │全球人壽樂活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許文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贖回時虧損以新臺幣計算共│ │ │(投資標的:澳視群雄-六 │ │ │ │333,671元。 │ │ │ 年期澳弊結構型債券)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