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許榮祥 訴訟代理人 董許玉花 范方志 被 告 許秉鈞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豪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清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許秉鈞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秉鈞、陳清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豪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清貴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之鑑定費用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許秉鈞、陳清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許秉鈞、陳清貴、豪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許秉鈞、陳清貴、豪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因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 7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董許玉花為輔助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 7號卷(下稱本院監宣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與董許玉花共同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起(見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 1頁至第4頁反面),是受輔助宣告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輔助人董許玉花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附民起訴移送本院所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秉鈞、豪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豪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102元及自起訴之翌日(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63頁)追加被告豪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江瑞堂及江國瑋為共同被告,並將上開訴之聲明㈠變更及減縮為:被告許秉鈞、豪豐公司、豪山公司、江瑞堂及江國瑋應連帶賠償原告434萬711元及自起訴之翌日(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 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㈢(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將上開聲明㈠再予變更減縮為:被告許秉鈞、豪豐公司或豪山公司、江瑞堂及江國瑋應連帶賠償原告421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12月13日變更其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許秉鈞、豪山公司及陳清貴應連帶賠償原告421 萬7,4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101年 2月15日追加民法第2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其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許秉鈞、豪山公司及陳清貴應連帶賠償原告419萬8,182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或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或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追加被告陳清貴部分,係經被告陳清貴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頁),均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而追加後之被告江國瑋、江瑞堂及被告豪豐公司,均曾到庭參與準備程序,而原告已於 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江國瑋、江瑞堂及豪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及第76頁),且均經上開被告表示同意,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訴之撤回自屬合法,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9巷6之1號對面之營造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由被告豪山公司承攬,被告陳清貴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許秉鈞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因有預拌混凝土車進入工地灌漿施工,被告許秉鈞遂將挖土機駛至工地外利民路99巷內(上址前方),等待預拌混凝土車施工完畢後再行進入工地施工,其本應注意夜間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與巷道垂直之角度,將怪手逾半之車輪及車身突出垂直停放於上開巷道內,且未在停放位置前後擺放任何反光標識,又被告陳清貴為系爭工地負責人本應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於注意及此,未於當時在系爭工地之出入口設置警示燈,派員指揮、管制車輛進出,共同致使當時騎乘車牌號碼GMZ-318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上開被告許秉鈞、陳清貴之過失行為,閃躲不及,直接衝撞挖土機之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合併硬膜下及顱內出血、腦水腫、腦室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減壓等手術後,雖無生命危險,然因其腦部兩側額葉已受損,而導致原告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結果,經鑑定結果原告已成為中度失智症人士且已無勞動能力。因被告許秉鈞、陳清貴上開之過失行為,顯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陳清貴為被告豪山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被告豪山公司亦應一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第188條(上開第28 條及第188條部分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之規定,請求被 告許秉鈞、豪山公司及陳清貴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關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被告固陳稱應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計算至60歲即可,惟現行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5歲,自應依現行之規定計算。又原告受傷後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需有人在旁邊照顧,晚上要洗澡也要人家指示,現在均是原告之輔助人董許玉花在陪原告,董許玉花若有事,也要找妹妹來陪,自從原告出事之後因為要陪原告,董許玉花也沒有辦法作直銷,是請求日後看護費用有其必要。另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原告應僅負30%之責。至於被告陳清貴所為之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於98年案發時並不知悉工地負責人為何,係經同案被告許秉鈞告知承攬包商為豪豐公司始於99年5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嗣係因案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被告陳清貴後始知系爭工地之承包廠非豪豐公司而係豪山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陳清貴),方另以被告陳清貴為被告提出告訴,其亦迄至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0年8月23日),始知陳清貴為工地主任之事實,是本件追加起訴並未逾時效。 ㈢訴之聲明: 1.被告許秉鈞、豪山公司及陳清貴應連帶賠償原告419萬8,182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秉鈞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伊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伊於99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臺東臨時庭經法官勸諭和解,已給付60萬元(含前已給付之 5萬元慰問金)予原告。且事發當時,原告酒醉騎乘系爭機車當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5MG/L、未戴安全帽、亦未開啟機車大燈照明路況,原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甚高。另民事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在自付額5,088 元部分,伊不爭執。且對於喪失勞動能力247萬2,804元部分,原告以1萬7,880元為計算依據,伊沒有意見,惟原告退休年齡計算65歲,與被告許秉鈞行為時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規定不符,應計算至當時規定60歲即可。而生活所需增加549萬7,027元部分,原告日常生活只需指示,其穿衣洗澡均可自為,應不需終身看護,如需費用只需1萬7,880元之一半即可。精神慰撫金60萬部分請求過高,請求酌減,應以50萬元為限。原告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肇事、且未載安全帽及未開機車大燈,顯有重大過失,原告應負80%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豪山公司及陳清貴則以:被告豪山公司、陳清貴均未僱傭被告許秉鈞,被告陳清貴僅是豪山公司之負責人,沒有僱傭關係,如本院為不利被告陳清貴之判斷,被告豪山公司願負連帶給付之責,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及原告與有過失比例之抗辯,均同被告許秉鈞上揭之抗辯,惟原告追加請求渠等負連帶給付之責,因原告於 100年12月13日始追加起訴被告陳清貴,距該事故發生時即98年8月16日,顯已逾2年時效,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清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秉鈞於98年 8月16日下午,駕駛挖土機在系爭工地進行施工,約同日晚間 7時許,因有預拌混凝土車進入系爭工地灌漿施工,被告許秉鈞遂將挖土機駛至工地外利民路99巷內,等待預拌混凝土車施工完畢後再行進入系爭工地施工,同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現場無燈光、反光標識,及上開挖土機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等原因,致原告直接衝撞挖土機之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腦部兩側額葉受損,導致原告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經鑑定成為中度失智症人士。案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 7月28日以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許秉鈞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科處有期徒刑 6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於花蓮高分院後,花蓮高分院已於100年 3月8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被告許秉鈞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 ㈡本件肇事之挖土機停放時,未注意夜間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巷道垂直之角度,該挖土機逾半之車輪及車身突出垂直停放於系爭工地之巷道內,且未在停放位置前後擺放任何反光標識。 ㈢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亦未頭戴安全帽,且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5MG/L),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偵字第2043號為緩起訴處分偵結,並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於99年4月1日以 99年度上職議字第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43號影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80049671號影卷第26頁(照片編號8 )、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影卷第125頁及第1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7頁》。 ㈣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9巷7號之系爭工地,依據 臺東縣政府99年5月12日府城建字第Z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所示,起造人為薛美珠,營造廠為豪山公司,其負責人為陳清貴(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㈤被告陳清貴為被告豪山公司之負責人、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98年7月間,豪山公司承攬豪豐公司位在臺東 縣卑南鄉○○○段359地號(使用執照誤植為利嘉段359地號)之營造工程,再將灌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江瑞堂,江瑞堂又雇請怪手司機許秉鈞協助灌漿作業。陳清貴本應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工地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99巷之出入口設置警示燈,且未於98年 8月16日下午即上開工地灌漿之際,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3點之規定派員指揮、管制車輛進出,迨約同日晚上 7時許,因有從事灌漿之水泥車陷入工地泥沼,許秉鈞為騰出工地空間使上開水泥車脫離泥沼,在未有工地人員指揮情形下,自行駕駛挖土機停放在上開利民路99巷內,致使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如上揭㈢所述)在行經上開路段時,因無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及上開挖土機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等原因而閃躲不及,直接衝撞挖土機之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減壓等手術後,其腦部認知功能已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鑑定成為中度失智症人士,被告陳清貴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代行告訴人董許玉花告訴偵辦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 8月23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偵結(緩起訴期間為 1年,被告陳清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臺東地檢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5萬元),經代行告訴人董許玉花聲請再議,復經花蓮高分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㈥兩造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00028445號函暨鑑定結果(即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鑑定結果), 原告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及第66頁)。 ㈦原告已領收被告許秉鈞賠償金額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㈧兩造就臺東地檢署98年偵字第2043號(影卷)、99年偵字第1031號與第1643號及100年調偵字第 19號;本院監宣卷;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3號(影卷)等卷宗所附資料,均同意作為本件裁判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得請求被告許秉鈞賠償之金額為何?(即原告主張包括醫療費用5,088元,勞動力減損247萬2,804元,生活需要增加部分549萬7,027元,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且以上金額請求一次給付,參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再按原告自承與有過失負擔30%責任計算,合計419萬8,182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豪山公司、陳清貴是否應與被告許秉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陳清貴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請求被告許秉鈞賠償 62萬93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秉鈞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目前仍遺存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等情,均為被告許秉鈞、豪山公司及陳清貴所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與㈡所述,是被告許秉鈞因其不法過失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生活上需要增加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核與被告許秉鈞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許秉鈞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因本件被告均為過失相抵之抗辯,理由亦同後述),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8 元,業經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此部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許秉鈞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可採。 ②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及勞基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礎。而被告雖同意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為計算,惟辯以勞基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而非65歲云云。經查,勞基法第54條於97年修正前固係規定年滿60歲前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然該法於97年 5月14日修正後,已改為年滿65歲前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原告主張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應以60歲做為計算基礎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可取。 ⑵又兩造對於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所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均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㈥所述,是應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⑶原告係45年 2月25日出生,此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監宣卷第4頁)在卷可參,計算至98年8月16日止,其年齡為53歲 5個月又21天,復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得工作之剩餘期間為11年6個月又9天,約138.3月《計算式:11×12+6+(9/30)=138.3 》,又原告勞動能力係永久喪失百分之百,且被告對於依基本工資1萬7,880元,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準此,原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月別)扣除中間利息(第 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其之勞動損失為195萬5,973元《計算式:17,880×109.00000000(此為 138月之霍夫曼係數 )+17,880×0.3×(109.00000000-000.00000000)= 1,955,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秉鈞一次賠償其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為195萬5,973元。 ③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此事故已成為中度智障,經常走失,終身需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及原告之平均餘命25.62 年作為其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之計算基礎。被告雖均同意以原告之平均餘命為25.62 年,惟以原告日常生活穿衣洗澡尚可自理,不需要終身聘請看護,僅需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之一半計算即可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上開終身需請看護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為證,且參諸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7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本 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即99年2月9日東醫精字第099000086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鑑定結果:「個案經詳細精神科評估診察後,其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顱內出血)、中重度智能障礙,目前個案部分自主能力,部分判斷能力,需人完全照護,…」(見本院監宣卷第24頁),復參照臺東縣政府99年3月1日府社婦字第09903006899 號函所附就上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處遇建議表之診斷建議:「一、…案主雖然有表達能力,但是很多都是自己想像出來的記憶,無法對自身權益作妥善的決定,且生活都需要親人協助,幾乎無生活自理能力」(見本院監宣卷第33頁及第36頁),再參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目前評估為為中度失智,自我照顧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另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000028445號函之說明二、㈢「…病人(即原告)可以配合做簡單動作,日常生活中穿衣、洗澡等功能,可以自己做,但無法主動執行,需經由他人指示才知道要去執行這些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2頁),應足堪認,原告縱無須24小時全天由他人看護,但其終身無法自我照顧,仍須靠他人照護方得進行日常生活行為,終身有他人照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應需終身看護,核屬有據,應為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日常生活只須指示,其穿衣洗澡均可自為,應不需終身看護云云,核與上開鑑定與調查之結果不符,且被告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所據,難認可取。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查,原告雖自承其自出事後均由輔助人即其胞姊董許玉花在照顧,且已合於聘請外勞看護之條件,不排除聘請外勞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卷二第71頁),是原告就其生活上需要增加看護費用,不論由親屬看護或聘請外勞,其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費用,且其請求係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平均每日僅以596元計算之,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至於被告抗辯看護費用僅須1萬7,880元之一半計算,尚非有據,洵無可取。 ⑷原告需終生看護,每月所需之費用得以1萬7,880元計算,均業如前述,且被告就原告主張餘命尚有 25.62年《約307.44個月(計算式:25×12+0.62×12=307 .44)》,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7頁)。準此,原告以每月1萬7,880元為基準,計算其生活上需要增加之費用,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月別)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告一次 賠償其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為354萬3,607元《計算式:17,880 ×197.00000000(此為307月之霍夫曼係數 )+ 17,880 ×0.44×(198.00000000-000.00000000 )=3,543,6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秉鈞一次賠償其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為354萬3,607元。 ④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自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已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經鑑定成為中度失智症人士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曾當過船員,出事前為臨時工,僅於 97年度有薪資所得7,800元,98、99年則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許秉鈞為國中畢業,為職業怪手駕駛,97、98、99年度各有薪資所得31萬6,000元、24萬元、23萬8,500元、名下有年份:1990年、廠牌:三陽之汽車乙部;被告陳清貴為專科畢業、為豪山公司與豪豐公司之負責人、97、98、99年度各有租賃、股利及執行業務所得10萬7,769元、11萬4,922元、13萬9,296 元,目前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共計46筆,財產總額共計2,427萬4,572元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依職權調閱兩造97、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與被告許秉鈞、陳清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第92頁、第173 頁、卷二第71頁、第119頁至第146頁及第177頁至第184頁)附卷可參,再衡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目前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為60萬元,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秉鈞賠償上開各項金額之總和為610萬4,668元(計算式:5,088+1,955,973+3,543,607+600,000=6,104,668),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許秉鈞於98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因現場無燈光、反光標識,及臨停挖土機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等原因及被告陳清貴(其與被告許秉鈞共同侵權負連帶賠償之責,理由另詳後述)未於系爭工地之出入口設置警示燈,且未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3點之規定派員指揮、管制車輛進出等原因,共同致原告閃躲不及,直接衝撞被告許秉鈞所駕駛之挖土機後車身,發生本件車禍,且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所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行為分別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上揭三、㈠與㈤所述,固均難辭渠等之過失責任。惟原告當時係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開啟機車大燈,亦未頭戴安全帽,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0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5MG/L)等情,業如上揭三、㈢所示,衡以原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有關呼氣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或狀態及肇事率,詳見附件),其仍危險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又當時系爭機車未開啟大燈,難以注意車前狀況,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以原告未戴安全帽,並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均集中在頭顱及腦部等情,如其有依規定頭戴合格之安全帽,將使損害降低。綜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復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開兩造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較被告許秉鈞、陳清貴之過失責任為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許秉鈞、陳清貴所應負賠償金額之80%。是被告許秉鈞、陳清貴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連帶負擔2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許秉鈞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萬934元(計算式:6,104,668×20%=1,220,934)。 4.另查,被告許秉鈞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賠償原告60萬元,業如上揭三、㈦所示,此項金額,其得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秉鈞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934元(計算式:1,220,934-600,000=620,934元)。 ㈡被告陳清貴應與被告許秉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豪山公司應與被告陳清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者,在場整理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5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3公尺以上,但情況特殊,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此亦為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3點所明定。上開建築法及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等規定,核均屬保護他人之法令。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復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清貴係豪山公司之負責人兼系爭工地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於偵查中承認系爭工地混凝土出入口未設置足夠警告標誌及工地現場尚有人在,工地負責人與看守人卻已離開,對原告發生上揭損害有過失乙節,此有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認罪承諾書(見臺東地檢署 100年調偵字第19號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且被告陳清貴因未於系爭工地之出入口設置警示燈,未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3點之規定派員指揮、管制車輛進出致原告重傷害,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 8月23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上揭三、㈤所述,是被告陳清貴對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具有過失,且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被告許秉鈞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堪可認定。 3.再查,被告陳清貴為豪山公司負責人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有如上揭2.之業務過失行為,無論從其身分、行為外觀或依社會觀念來看,均要屬其基於公司代表人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及怠於執行而加害於他人之行為,且被告豪山公司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如本院為不利於被告陳清貴之判決,其願與被告陳清貴負連帶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被告陳清貴執行職務之業務過失行為所加諸於原告之損害,被告豪山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陳清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豪山公司應與被告陳清貴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豪山公司應與被告許秉鈞、陳清貴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豪山公司對於被告陳清貴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上開民法第28條之規定,核與被告許秉鈞、陳清貴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係構成不真正連帶,自不能令其等為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命被告豪山公司與被告許秉鈞、陳清貴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容有誤會,逾上開准許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陳清貴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告陳清貴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於 100年12月13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追加起訴被告陳清貴(見本院卷二第63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8月16日已逾2年時效期間,惟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歷程以觀,原告前係於99年 5月10日以豪豐公司為被告向臺東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知悉被告陳清貴為豪山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應係該偵查案件檢察官於99年8月4日傳喚被告豪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清貴到庭查明後,嗣於99年10月12日偵訊時,由檢察官告知原告之告訴代理人董許玉花,其始知悉系爭工地之工程係由豪山公司所承攬非豪豐公司及被告陳清貴係對原告之重傷害涉犯業務過失重傷罪嫌之行為人,而董許玉花係於該日當庭對被告陳清貴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地檢署調閱99年度偵字第1031號卷所附99年8月4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訊問筆錄(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31號第99頁及第112頁)在卷可查。是依 上揭說明,原告應係於99年10月12日始知悉被告陳清貴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其於 100年12月13日追加起訴被告陳清貴,應未逾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3.至於被告陳清貴雖辯稱原告知悉之時點應以98年 8月16日起算,原告該日即知悉被告陳清貴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原告追加起訴已逾時效云云,然其所辯除與上揭2.所列卷證資料不符外,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顱部受創嚴重,當日即送急診進行手術,顯難認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知悉被告陳清貴為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請求權時效,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秉鈞 、陳清貴、豪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9萬8,182元及自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分別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毋庸繳納裁判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因原告有依本院諭知預納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共計2萬元(見卷二第1頁、第12頁至第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 2項之規定,酌量由原告自行負擔二分之一及被告許秉鈞、陳清貴連帶負擔二分之一、故本件仍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並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