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法定代理人 廖茂枰 訴訟代理人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為由,逕於契約價金扣除違 約金150,000元,拒絕給付原告: 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代為安排交通、住宿、膳食、門票、保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 數38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288元【計算式:4,184 ×382=1,598,288】,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 月13日止,業經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履約完成,並無違約情事,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惟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遽認原告所提供膳食中,有5餐膳食(下稱系爭膳食)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企劃書所載 菜單內容不符,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 ,每一事件罰款30,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 ,違約金合計150,000元,被告遂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 000元,拒絕給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其仍置若罔聞。 ㈡原告依補正之菜單提供系爭膳食,已履行契約,並無違約:經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 補正菜單,僅係補充契約內容,嗣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活動日程期間,原告業依上該補正菜單提供膳食履行契約,經被告學校師生食用完畢,渠等亦未當場異議系爭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堪認兩造間對於補正菜單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亦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從而被告於原告請款之際,始稱原告逕行更換數道菜色,核屬違約,應扣除違約金150,000元等情,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其 權利。 ㈢縱認原告依補正菜單提供系爭膳食有違約情事,惟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照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膳食與系爭企劃書內容縱然不符,亦僅得扣除該數道違約菜色之金額,不應扣除全部膳食金額,且被告學校師生業食用系爭膳食完畢,享有食用該數道菜色之利益,應給付原告系爭膳食之材料費用。又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才225,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金竟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得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宜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既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則原告未依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提供膳食,顯係違約: 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分別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6亦定有明文。查原告2次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被告分別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 第1000001600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自行變更屬於契約一部之菜單內容,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履約。惟原告仍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 系爭膳食,顯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核原告違約情形如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之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月12日早餐: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塊、饅頭改成餐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100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果凍。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即第1 日晚間入住飯店時,立即將當日實際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狀況,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經理,雖原告經理拒絕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已盡通知義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變更菜單,顯無理由。㈡系爭違約金未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不應酌減: 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認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每一違約膳食 事件罰款30,000元,本件被告所提供膳食有5餐違約,違約 金合計150,000元。被告僅於契約價金扣除上該150,000元,其餘尾款630,316元已全數給付原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核系爭契約價金總額1560,632元,本件違約金僅150,000元,遠低於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 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312, 126.4元】,故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顯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由原告承辦被告「高二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勞務採購」,並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作為契約附件,代為安排交通、住宿、膳食、門票、保險等旅遊行程。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單價計算法,依每人單價4,184元乘以實際參加人數382人,合計1,598,288元 【計算式:每人單價4,184×382人=契約價金1,598,288元 】。履約日期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系爭企劃書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55頁)。 ㈡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 ⒈第1條第1項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⒉第2條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高二 校外參觀382人(預估數第3次)。」 ⒊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由機關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之違約金。」 ⒋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 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50,於驗收結算7 日內撥付。尾款:尾款於活動結束後,由乙方檢附各項發票、收據(或乙方代收轉付收據)完整送達甲方後,甲方隨即召開檢討會,確認乙方是否依企劃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及有無違約情事後,於確定無違約事件或依違約規定繳清罰款(或由尾款扣抵)後,付清尾款。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於甲方付清尾款時,一併無息退還。」 ⒌第9條第10項第3款:「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⒍第9條第11項罰則:「第2目之(4):乙方違反本合約第2條(膳食部分)第1款補充說明各項之規定,每一事件罰款 新臺幣30,000元整。」 ⒎第12條第2項驗收程序:「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 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書面驗收):本勞務驗收,以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審查會記錄視為驗收記錄。」 ⒏第15條第2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 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⒐第15條第4項:「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⒑第15條第5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㈢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黑胡椒大排。②蔥油白斬雞。③清蒸鮮魚。④麻婆嫩豆腐。⑤銀芽燴豬柳。⑥蟳絲燜芙蓉。⑦烈炒鮮時蔬。⑧清燉四寶湯。⑨水果。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餐盒,每人80元,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瓶。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炒青菜。②玉米炒蛋。③炸雞卷。④麵筋。⑤肉鬆。⑥稀飯。⑦饅頭。⑧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水晶油雞。②紅燒豬腳。③清蒸鮮魚。④三杯養生菇。⑤翠綠桂竹筍。⑥銀芽豬柳。⑦季節時蔬。⑧海帶排骨湯。⑨水果。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五味魚片。②銀芽豬柳。③三色玉米。④咖哩雞丁。⑤香酥花枝卷。⑥國香炒蛤。⑦季節食蔬。⑧金針排骨湯。⑨水果。 ㈣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與其原先提出之「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不符者如下: ⒈100年5月10日午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銀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 ⒉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①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證明。②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 ⒊100年5月12日早餐:①玉米蛋改成菜脯蛋。②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塊。③饅頭改成餐包。④未提供豆漿。 ⒋100年5月12日晚餐:①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②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 ⒌100年5月13日午餐:①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②水果改成果凍。 ⒍證據: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膳食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天中餐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蛋糕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 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第3天早餐照片、 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天早餐照片、第4天午餐照片各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 、第114至119頁)。 ㈤兩造間履行系爭契約時間流程如下: ⒈100年4月22日:兩造簽訂「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嗣後原告提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 ⒉100年5月2日:原告以100年5月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 ⒊100年5月6日:被告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 ⒋100年5月6日:原告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⒌100年5月9日:被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號函覆原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⒍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之菜單提供膳食,被告學校師生均 食用完畢。 ⒎100年5月25日:被告召開驗收暨檢討會,驗收結果為被告所提供5餐膳食違約,每一違約膳食事件違約金30,000元 ,合計違約金150,000元(見本院卷第57、86至91頁)。 ⒏100年6月1日:被告以100年6月1日東中總字第1000001885號函,表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變更菜單,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款罰則第2目之(4)規定,故系爭違約金 150,000元應自勞務款中扣除。亦即勞務結算總價1,560,632元,扣除被告已撥預付款780,316元及違約金150,000元,實撥尾款為630,316元。【計算式:契約價金1,560,63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預付款780,316元-違約金150,000元=實撥尾款630,316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及反面)。 ⒐100年6月3日:原告以100年6月3日(100)惠旅字第479號函,表示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有違現行法令與旅遊勞 務交易慣例(見本院卷第63頁)。 ⒑100年6月22日:被告以100年6月22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145號函,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核與民法第514條 第6項規定無違(見本院卷第66頁)。 ⒒100年7月28日:原告以100年7月28日(100)惠旅字第602號函,表示不服被告逕自扣款150,000元。 ⒓100年8月26日:被告以100年8月2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2890號函覆原告,維持扣除150,000元之決定(見本院卷第 77 頁)。 ⒔100年9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見本院卷第1至4頁)。 ㈥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8頁): ⒈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反應菜色不符(這是在反應當日午餐),並有拍照存證。 ⒉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旅行社經理反應菜色問題。 ⒊100年5月10日晚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提出文件,請旅行社經理簽署被告提出之檢核表。 ㈦兩造對於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98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附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是否有效? ㈡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得否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 ㈢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 更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 ⒈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5項分別約定 「契約包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勞務採購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9頁)。兩 造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提出系爭企劃書內容包括:①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行程表、②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菜單、③金國城餐廳證照、④寶島餐廳證照、⑤龍珠灣餐廳證照、⑥南海姑娘餐廳證照、⑦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證照暨車籍等文件。揆諸前揭約定,上開文件均係契約附件,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因此,變更上開文件內容與變更契約無異,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為「①100年5月10日午餐:黑胡椒大排、蔥油白斬雞、清蒸鮮魚、麻婆嫩豆腐、銀芽燴豬柳、蟳絲燜芙蓉、烈炒鮮時蔬、清燉四寶湯、水果。②100年5月11日午餐:寶島餐廳製作之西式餐盒,每人80元,包含蛋糕1塊、麵包2塊、240ml飲料1瓶。③100年5月12日早餐:炒青菜、玉米炒蛋、炸雞卷、麵筋、肉鬆、稀飯、饅頭、豆漿。④100年5月12 日 晚餐:水晶油雞、紅燒豬腳、清蒸鮮魚、三杯養生菇、翠綠桂竹筍、銀芽豬柳、季節時蔬、海帶排骨湯、水果。⑤100年5月13日午餐:五味魚片、銀芽豬柳、三色玉米、咖哩雞丁、香酥花枝卷、國香炒蛤、季節食蔬、金針排骨湯、水果」,有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影本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嗣後原告以100年5月2日(100)惠旅字第387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經被告 以100年5月6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575號函覆不同意其 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系爭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復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 號函通知被告變更菜單(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又經被告以100年5月9日東中學字第1000001600號函覆不同意 其變更菜單,並促請其依原企劃書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企劃書所載菜單既為契約附件,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欲變更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即與變更契約無異,自應遵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 約之合法程序要件,亦即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本件原告2次通 知被告變更菜單事宜,均遭被告函覆否決,足徵兩造間就變更菜單事宜,從未達成合意,更遑論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因此原告逕以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通知被告變更屬於契約附件之系爭企劃書所 載菜單,其契約之變更不生效力,原告仍應依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提供膳食始合於系爭契約本旨。 ㈡原告既未遵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約定變更契約之程 序要件,其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洵屬無據: ⒈經查,原告依100年5月6日(100)惠旅字第408號函變更 之菜單內容提供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不符者如下:「①100年5月10日午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銀芽燴豬柳改成蝦排堡。②100年5月11日午餐西式餐盒:製造廠商「寶島餐廳」改為「分享烘焙」,故無廠商製作衛生證明;餐盒內容與契約所附照片不同。③100年5月12日早餐:玉米蛋改成菜脯蛋、炸雞卷改成炸麥克雞塊、饅頭改成餐包、未提供豆漿。④100年5月12日晚餐: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紅燒豬腳改成麻婆豆腐。⑤ 100 年5月13日午餐:銀芽豬柳改成蝦排堡、水果改成 果凍」,此有國立臺東高級中學高二校外參觀企劃書、膳食與審定企劃書菜單不符項目一覽表影本各1紙、第1天中餐彩色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彩色照片1張 、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內容果汁照片1張、第2天中餐西 式餐盒蛋糕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1照片、第2 天中餐西式餐盒麵包2照片、第2天中餐西式餐盒照片、第3天早餐照片、第3天午餐照片、第3天晚餐照片、第4天早餐照片、第4天午餐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頁反面、第114至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⒉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有默示同意變更菜單而默示用餐之意,惟經本院於10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由勘驗 結果得知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第1晚入住飯店時,立即 書面通知原告經理,並向其反應當日膳食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不符,且已拍照存證,並當場請原告經理簽署被告提出之檢核表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雖原告經理當時拒絕 於被告提出之膳食檢核表簽名確認,亦不妨礙被告明示不同意被告變更菜單之意思表示。況原告當時僅提供系爭膳食,並無其他替代方案,衡諸常情,被告縱使百般不同意原告變更菜單,豈能罔顧382名師生身體健康, 任由渠等飢腸轆轆而連續3日拒絕食用系爭5餐膳食?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明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 契約之變更,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否則無效,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變更菜單之書面紀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變更菜單等語,顯不足採。 ⒊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知悉原告曾與臺東地區之新生國中、臺東商業職業學校、關山工商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為渠等安排旅遊行程(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復於100年11月1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臺東商業職業學校活動組長王素芬,其表示原告於99年10月間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惟原告當時提供之餐包餐盒,與契約約定之價格顯不相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正本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又於100年11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新生國中主任徐秀明,其表示原告於99年9月 初得標該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活動,然活動期間,原告提供之膳食及住宿,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正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6頁),是原告並非毫無投標公立學校活動之經驗 ,豈有不知契約之變更,須符合約定之程序要件始生效力之理?況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得知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設立於95年6月13日,此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紙1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4頁),迄今經營逾5年,並非毫無經營經驗之新設旅行社,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必定知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然原告實際提供之膳食,不盡全然與系爭企劃書所載菜單內容具備相當價值及品質,例如:清蒸鮮魚改成炸魚塊,以市場售價觀之,炸魚塊售價平均低於清蒸鮮魚售價,核與政府採購法第26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得由廠商提供同等品質之物意旨相違。倘若允許旅行社未踐行變更契約之合法程序要件,竟任意於活動期間以品質低於契約約定之物履行契約,事後再以實際提供膳食已被無其他膳食可供選擇之學校師生食用完畢為由,主張學校顯係默示同意變更菜單,無異使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日後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及事先審核契約之舉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師生食用系爭膳食即默示同意原告變更菜單等語,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未逾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第3款所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尚無酌減之必要: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0 項第3款約定「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顯係以「契約價金總額」而非「每餐膳食價金」百分之20為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契約膳食部分總計僅225,380元,被告扣除之違約 金高達150,000元,應認違約金不能逾該數道菜色所折合 契約價金百分之20等語,顯有誤會。經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1,560,632元,本件違約金則係150,000元,顯不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更遑論逾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312,126.4元【計算式:1,560,632元×20/100= 312,126.4元】,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違約金尚屬 合理,應無酌減之必要。 六、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