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小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72號原 告 禾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潘素鳳 被 告 協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麗金 被 告 林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承包公路局工程而於民國101年7月6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臺9線457公里500公尺處施工。被告甲○○為被告協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協力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協力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埔往壽卡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超越原告施工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陳易廷駕駛原告所有正欲停車施工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自小貨車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維修費60,628元(其中 零件費用11,208元、工資費用49,420元),及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另行租用車輛使用之租賃費用2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拖吊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及車輛租賃費用合計75,041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協力公司則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但上開路段為省道,原告不得任意停放車輛於路邊,應於現場擺放警告標誌,然卻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且當時系爭自小貨車後方之警戒車亦係慢速行進中,在該警戒車後方由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然會超越該警戒車。是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協力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亦因而受損,從而本件賠償金額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與車輛折舊計算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為現場施工車輛,應靠路邊停放,然卻未靠路邊停放,且現場亦無人員指揮或擺放警告標誌,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已出廠10多年,價值不高,系爭自小貨車復係自用車,而被告協力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則為營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使用,則原告亦應賠償被告因車禍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之損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自小貨車維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結帳清單、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幀、訴外人陳易廷之駕駛執照及原告租用車輛之統一發票等證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對上開事實及其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與其僱用人即被告協力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用2,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系爭自小貨車維修期間原告另行租用車輛使用,因而支出22,500元之租賃費用,亦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租用之統一發票在卷,均堪認屬實。而上開拖吊費用2,000元及車輛租賃費用22,500元,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系爭自小貨車之維修費60,628元,其中零件費用11,208元,有上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2)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查,系爭自小貨車依前揭行車執 照所示,係於85年7月出廠,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6日,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16年1個 月,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0,087元(計算式:11,208元×9/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修 復費用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0,541元為限(即60,628-10,087=50,541)。 (三)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自小貨車之後,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超越該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協力公司所自承,而被告甲○○就此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則施工現場既有警戒車輛慢行於系爭自小貨車之後,而警戒車輛亦堪認與警告標誌有相當之警告功能,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盡預為防免之責。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復係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超越該警戒車輛不慎而撞及同向在前之系爭自小貨車,自難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現場未擺放警告標誌或系爭自小貨車未停靠路邊所致,是亦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行駛欲作停車施工,由訴外人陳易廷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陳易廷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更難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41元(即拖吊費用2,000元+租賃費用22,500元+ 修復費用50,541元=75,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 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