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原 告 陳家鳳 被 告 潘人永 傅帶娣即冠美德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3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改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650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就追加傅帶娣即冠美德企業社(下稱冠美德企業社)為被告部分,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冠美德企業社亦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152 頁),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就增加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就遲延利息改為均自101 年12月11日即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冠美德企業社翌日(見本院卷第68頁)起算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101 年1 月2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所有小客車)搭載原告,由北往南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 線道路與龍過脈4 鄰巷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該巷道時,遭在臺9 線道路上由南往北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冠美德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冠美德企業社所有小客車)撞擊右後車尾,乙○○駕駛原告所有小客車左轉時並未看見被告甲○○駕駛之被告冠美德企業社所有小客車,係因被告甲○○車速過快,且精神狀態不佳行駛於慢車道上,因此發生本件車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用78,650元、車輛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交通費用22,000元、因訴訟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住宿費用14,000元及精神賠償2 萬元,合計134,650 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事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車輛損壞之合理維修時間應僅7 天,依每日500 元計算,計程車車資應僅3,500 元,另原告請求因訴訟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住宿費用以及精神賠償部分,均於法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1 年1 月23日駕駛原告所有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臺9 線道路與龍過脈4 鄰交岔路口,左轉進入該巷道時,遭在臺9 線道路上由南往北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冠美德企業社所有小客車撞擊,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碰撞地點為上開巷道入口處,碰撞情形為原告所有小客車右後方遭被告冠美德企業社所有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依此研判,於被告甲○○駕車抵達上開路口前,乙○○所駕車輛應已左轉,倘被告甲○○確實遵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待乙○○駕車進入上開巷道後,再通過上開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此足見被告甲○○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堪認有過失;又乙○○駕車行至上開路口左轉前,依通常情形,應可察覺被告甲○○駕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倘乙○○確實遵照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待被告甲○○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後,再左轉進入上開巷道,亦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由此足見乙○○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堪認亦有過失,臺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汽車修理費用共78,6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25,810元,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至12及156 頁)可稽。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原告所有小客車原發照日為92年2 月13日,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1 年1 月23日,已折舊9 年,按上述標準計算,折舊累計額已逾十分之九,應以十分之九列計折舊額,其材料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3,229元(即25,810元×9/10),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為55 ,421元(即78,650元-23,229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汽車修理期間,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每日500 元,共44日,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2,000元部分,雖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為證,惟經被告抗辯合理之修理時間應僅7 日後,原告已同意此部分請求改為僅按7 日每日500 元合計3,5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4 頁)。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請假工作損失及交通住宿費用合計支出14,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 萬元部分,惟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難認受有精神上痛苦,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雖有過失,惟駕駛原告所有小客車搭載原告之乙○○,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詳見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甲○○應負之過失責任為50%,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減輕後,應為29,461元(即(55,421元+3,500 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被告冠美德企業社雖將其所有小客車交由被告甲○○駕駛,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被告冠美德企業社就本件車禍發生有如何之過失,猶未舉證證明之,其請求被告冠美德企業社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9,461元,及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