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134號原 告 盧昌聲 訴 訟 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誠欣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大誠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2,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585 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138 號房屋)為伊所有,被告郭大誠為被告誠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就被告誠欣公司施作毗鄰138 號房屋鄰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房屋(下稱140 號房屋)興建工程,而為指揮調度之職務時,應注意避免損害鄰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毗鄰138 號房屋該側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設置防塵帆布或隔離模板即為施工,於挖土機施作工程時猛撞系爭牆面,且將板模等重物置於138 號房屋廚房之鐵皮屋頂,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其上鋁門窗及防盜窗沾滿水泥屑,紗窗遭破損、系爭牆面一、二樓部分龜裂毀損,且鐵皮屋頂嚴重破裂(下稱系爭損害)。伊已更換修補鐵皮屋頂而支出28,284元,而其餘損害部分,原經鑑定損害數額共203,912 元,然因被告遲未修復而工資上漲,經估價後增為243,291 元;被告誠欣公司因其負責人之過失,侵害伊之權利且造成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1,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被告誠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損害,然138 號房屋為中古屋,原已屋齡老舊,而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亦未提出造成系爭損害為被告誠欣公司施工行為所致之鑑定理由,故難認系爭損害為被告誠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致。又縱認被告應負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回復138 號房屋之中古屋狀態為準,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另被告誠欣公司係140 號房屋興建之承攬人,如有侵權行為應自負其責,與被告郭大誠並無關係,原告以被告郭大誠為被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誠欣公司於坐落毗鄰138 號房屋之鄰地上,施作140 號房屋。 ㈡被告誠欣公司於施作興建工程時,未於系爭牆面設置防塵帆布或隔離模板即為施工。 ㈢被告誠欣公司為一人公司,而被告郭大誠為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應就被告之代表人有為侵權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誠欣公司上開侵害其138 號房屋所有權之施工行為造成系爭損害,且為被告郭大誠執行職務有過失所為,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郭大誠為被告誠欣公司唯一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誠欣公司為法人,無從自為營運行為,故以被告誠欣公司為主體所為與營運相關之所有行為,均為被告郭大誠之職務範圍,則被告郭大誠就被告誠欣公司於施作140 號房屋,應為指揮調度之職務,且盡避免損害鄰屋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郭大誠於施作興建工程時,未於毗鄰原告138 號房屋該側之牆面,設置防塵帆布或隔離模板即為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其將施工器具及磚塊逕靠置於系爭牆面,且將板模置於138 號房屋之鐵皮屋頂,有施工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背面);再於140 號房屋施工後,系爭牆面、其上鋁門窗及防盜窗沾滿水泥屑,紗窗遭破損、牆面一、二樓部分龜裂毀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39頁),堪信為真。查138 號房屋自69年2 月8 日興建後至140 房屋興建時止,系爭牆面之鄰地原為空地,縱遭日曬雨淋,其上鋁門窗及防盜窗衡情亦不致沾滿水泥屑,及如上開照片所示之龜裂;且其上破損之紗窗,位於玻璃窗及鋁門窗間,破損之態樣為往140 號房屋側之鋁窗方向拉扯而呈現破損痕跡,亦非日曬雨淋所致之自然耗損,足認紗窗之破損,應係自鋁窗外側即近140 號房屋處施以外力所造成。觀諸被告郭大誠於施工時亦未就避免損害系爭牆面為防護措施即逕行施工,並將施工器具任意靠置於系爭牆面處,而上開損害於被告郭大誠施工後即存於系爭牆面上,衡諸常理,被告郭大誠上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系爭損害,應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上開損害為被告郭大誠之施工行為所致,應堪採信。至於就原告主張因被告郭大誠於施工時,將板模置於138 號房屋之鐵皮屋頂,造成鐵皮屋頂嚴重破裂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被告郭大誠雖曾將板模靠置於138 號房屋之鐵皮屋頂,然此行為並不必然造成鐵皮屋頂之破裂,且縱原告確有更換上開鐵皮屋頂,惟原告亦未就更換該鐵皮屋頂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提出其他證明以佐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⒊再被告郭大誠執行職務既有上開過失,造成系爭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誠欣公司亦應連帶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洵為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損害,回復原狀應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提出康裕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而被告固不否認修繕項目為1 、2 、3 、5 、6 及11,但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價格。查原告請求之項目1 、2 、3 、5 、6 及11,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就上開項目之數量、單價及金額,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原告主張由其為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為如附表所示項目1 、2 、3 、5、6 及11,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他項目亦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等語,查原告所受損害為鋁門窗及防盜窗沾滿水泥屑,紗窗遭破損、牆面一、二樓部分龜裂毀損,除紗窗部分需更換外,其餘鐵窗及防盜窗僅因水泥污損,清潔及上漆應足以回復原狀,應無更換之必要,而如附表所示項目「其他費用(2~7X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11X15%)」部分,原告未就此二項支出之必要性為舉證,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4 、7 、9 、10及「其他費用(2~7X9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11X15%)」部分之金額,尚難採信。另被告以原告請求之單價及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然查原告主張之單價及金額,已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應堪採信,而被告誠欣公司所營事業含建築產業,或有能力尋得更低價之修繕廠商,則被告應得以回復原狀為方法賠償原告之損害,而難據此即謂原告主張之價格過高,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由其為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為如附表所示項目1 、2 、3 、5 、6 及11,工資部分共計105,996 元【計算式:46,746+29,940+6,870+10,440+12,000=105,996】,材料部分為項目11之紅牌油漆為12,884元,然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油漆屬於「塗料」類,依財政部於87年1 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 年。查原告自陳牆壁面、鐵盜窗、防盜窗等之設置時間為9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自設置時起至系爭牆面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6 月間受有損害時止,已逾耐用年限。再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復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原額,故材料紅牌油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841 元【計算式:12,884-12,884×(6/7 )=1,841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7,837 元【105,996 +1,841 =107,8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凌浚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附表: ┌──┬────────────┬──┬─────┬───┬────┬──────┐ │編號│品 名 │規格│數 量│單 價│金 額│備 註│ ├──┼────────────┼──┼─────┼───┼────┼──────┤ │ 1 │鋼鐵鷹架及防塵網架設租用│一式│ 155.82㎡│ 300│ 46,746│ │ ├──┼────────────┼──┼─────┼───┼────┼──────┤ │ 2 │水泥外牆油漆 │工資│ 149.70㎡│ 200│ 29,940│ │ ├──┼────────────┼──┼─────┼───┼────┼──────┤ │ 3 │鐵皮外牆油漆 │工資│ 34.35㎡│ 200│ 6,870│ │ ├──┼────────────┼──┼─────┼───┼────┼──────┤ │ 4 │修復一樓防盜鐵窗含防鏽處│工資│ 2樘 │ 2,500│ 5,000│規格120×160│ │ │理 │ │ │ │ │ │ ├──┼────────────┼──┼─────┼───┼────┼──────┤ │ 5 │裂縫修補 │工資│ 17.40m│ 600│ 10,440│ │ ├──┼────────────┼──┼─────┼───┼────┼──────┤ │ 6 │牆面玻璃窗水泥渣清潔污損│工資│ 一式 │12,000│ 12,000│ │ ├──┼────────────┼──┼─────┼───┼────┼──────┤ │ 7 │更換防盜窗 │工資│ 9樘 │ 2,000│ 18,000│ │ ├──┼────────────┼──┼─────┼───┼────┼──────┤ │ 8 │更換鋁百頁窗防盜窗 │材料│ 4樘 │ 8,200│ 32,800│規格120×160│ ├──┼────────────┼──┼─────┼───┼────┼──────┤ │ 9 │更換鋁格柵防盜窗 │材料│ 5樘 │ 4,000│ 20,000│規格120×160│ ├──┼────────────┼──┼─────┼───┼────┼──────┤ │ 10 │環氧樹脂(epoxy) │材料│ 17.40m│ 600│ 10,440│ │ ├──┼────────────┼──┼─────┼───┼────┼──────┤ │ 11 │紅牌油漆 │材料│ 184.05㎡│ 70│ 12,884│ │ ├──┼────────────┼──┼─────┼───┼────┼──────┤ │ │ │ │ │ 小計│ 205,120│ │ ├──┼────────────┼──┼─────┼───┼────┼──────┤ │ 12 │其他費用(2~7×9%) │ 式 │ 1 │ 7,403│ 7,403│ │ ├──┼────────────┼──┼─────┼───┼────┼──────┤ │ 13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11│ 式 │ 1 │30,768│ 30,768│ │ │ │×15%) │ │ │ │ │ │ ├──┴────────────┴──┴─────┴───┼────┼──────┤ │ 合計:│ 243,291│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