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張文宏即日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東簡字第262 號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陳俊雄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核發東院裕101 司執天字第3236號扣押命令,在本金新台幣(下同)248,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1,992 元之範圍內,就陳俊雄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所得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等在內)之1/3 予以扣押,並於同年4 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日起,將陳俊雄對被告所有上開薪資債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轉讓與伊,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又陳俊雄計算至102 年4 月1 日自被告處退保止,共計於被告處工作12個月,每月薪資則為47,315元,為此,爰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64 元【計算式:(47315 ÷3 )×12】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俊雄係承攬伊之工作,而非受伊僱用,伊給付的金額為承攬報酬,而非薪資,且原告應先向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陳宗瀚請求清償為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執字第3236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再被告對於有收受本院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於101 年度給付567,775 元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俊雄等情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陳俊雄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當年領有日昇工程行給付之「薪資所得」567,775 元,且陳俊雄於當年度之勞工保險亦投保於日昇工程行,至102 年4 月1 日始退保,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佐以證人陳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那時候是與其他二人承包打螺絲的工作,勞健保是投保於日昇工程行,我算是日昇工程行的員工,後來退保的時候就沒有做了,實際薪水每月大概三、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與陳俊雄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誤,是其抗辯與陳俊雄間僅為承攬關係一節,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 臺東市○○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