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原 告 楊明發即信興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世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鑑欽 被 告 董丁御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丁御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丁御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董丁御風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董丁御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勳公司)於民國100 年因承攬「臺東深層水取水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委由被告董丁御風向伊訂購建築五金材料一批(鐵釘、螺桿、電動工具等,下稱系爭貨物),含稅共新臺幣(下同)308,999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100 年11月交貨完畢,經伊開立發票向被告世勳公司請款,卻因被告相互推諉而遭拒,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董丁御風應給付原告308,999 元。㈡被告世勳公司應給付原告308,999 元。㈢如任一人為第1 、2 項之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世勳公司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交由實際負責人為董丁御風之承大工程行(原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即董丁御風之妻涂逸蓁,現已廢止)施作,董丁御風乃自行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貨物以施作系爭工程。而原告之請款發票雖記載其為買受人,然該記載乃董丁御風為規避繳納營業稅所為之要求,並非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董丁御風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董丁御風應給付貨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董丁御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308,999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送貨單(見本院卷第7 至36頁);而被告董丁御風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董丁御風與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可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董丁御風給付貨款308,999 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世勳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世勳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而為被告世勳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上開主張提出其以被告世勳公司為買受人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經原告自陳:當時是被告董丁御風主動來找我,他說系爭工程需要一些五金材料,要月結,之後我就開始出貨了,何時出貨及出貨數量都是用電話連絡,被告董丁御風每次在叫貨時,我都會跟他說大約多少錢。會認為與被告世勳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因為向被告董丁御風請款時,被告董丁御風要我們開發票,買受人寫被告世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原告之估價單及送貨單均記載相對人為被告董丁御風,有估價單及送貨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至36頁),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締約時,均係與被告董丁御風洽談買賣標的及價金,且於履行買賣契約時,亦係向被告董丁御風為給付,應堪認定,則被告世勳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履約,難認被告世勳公司有何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提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世勳公司之發票,僅係原告於請款時,應被告董丁御風之要求,將被告世勳公司列為買受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世勳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世勳公司給付貨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董丁御風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請求給付價金308,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