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59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杜建志 被 告 張文宏即日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58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590元,雖已逾50萬元,惟被 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本件仍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忠良積欠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96,583元及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前經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忠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4月30日核發東院和97執地字第2622號薪資債 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忠良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1年5月30日將其對訴外人陳忠良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與伊,而訴外人陳忠良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迄今均任職於被告處,惟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均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612,590元即訴外人陳忠良自98年至102年間所領薪資之3分之1,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7年間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曾詢問訴外人陳忠良是否讓伊執行扣薪,因訴外人陳忠良不同意,伊遂要求訴外人陳忠良辭職,訴外人陳忠良因而於97年4月間即已 離職,訴外人陳忠良嗣後雖陸續有於伊處工作,但伊不知悉訴外人陳忠良與原告間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移轉命令是否仍有效,因而未為扣款,且訴外人陳忠良都是陸陸續續來做幾個月就又沒做。此外,伊於98年度所申報給付予訴外人陳忠良之薪資20餘萬元,實際上係因訴外人陳忠良欠伊10,000元未清償,伊因而要求訴外人陳忠良同意由伊借名申報薪資所得,俾使伊得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抵償訴外人陳忠良對伊之欠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自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取得對訴外人陳忠良之上開債權、系爭移轉命令之薪資債權,且被告迄未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月25日96年度執字第6148號債權憑證、系爭移轉命 令等影本為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朴 簡字第193號卷,下稱嘉院卷,第4至8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62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059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資佐證,而被告就此亦均未為爭執(本院卷第14頁),自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忠良自97年4月間即已離職,伊因 而未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為扣薪,其後訴外人陳忠良均係陸陸續續至伊處工作等語。而訴外人陳忠良於95至97年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係日昇工程行、97年間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且於97年5月15日確有退保之紀錄,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訴外人陳忠良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惟勞保投保資料固可作為判 斷被保險人任職處所及任職時間之佐證,然並非絕對之判斷標準。又查,訴外人陳忠良於97年度來自被告之收入總額為580,866元,則若訴外人陳忠良確於該年度4月間即已離職,則換算其來自被告之每月平均收入達145,216元, 顯與上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薪資17,280元相去甚鉅,本難認訴外人陳忠良確有於97年4月間即離職之事實;況 查,訴外人陳忠良自97年至102年間均有來自被告之收入 ,分別為97年580,866元、98年269,172元、99年342,099 元、100年419,125元、101年417,375元、102年390,000元,其中僅97、98、101年間併有來自訴外人保證責任臺東 縣原住民造林園藝勞動合作社及翔博工程行之收入,然金額均僅數千元等情,有訴外人陳忠良上開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嘉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5頁),顯見訴外人陳忠良自97 年迄今之主要收入來源,均係來自被告,則更難認訴外人陳忠良與被告間確有使訴外人陳忠良自被告處離職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伊於98年度所申報給付予訴外人陳忠良之薪資,係因借名申報薪資所得以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抵償訴外人陳忠良對伊之欠款10,000元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此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頁),則本院自難認其此節所辯為真實。 (五)據上,原告既因受讓而取得上開債權及系爭移轉命令所示內容之薪資債權,而被告上開所辯復不足採,則被告自負有按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在原告對訴外人陳忠良之上開債權總額之範圍內,就訴外人陳忠良之薪資給付3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而訴外人陳忠良於98年至102年間來自被告 之收入總額共1,837,771元【計算式:269,172元+342,099元+419,125元+417,375元+390,000元=1,837,771元 】,其3分之1為612,590元【1,837,771元÷3=612,5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逾原告對訴外人陳忠良之債權總額【原告上開債權本金396,583元,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則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5年間之債權本利和即已達793,166元,計算式:396,583 元+396,583元×20%×5=793,166元】。準此,原告本於 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612,590元即訴外人陳忠良自 98年至102年間所領薪資之3分之1,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