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應收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登翔 被 告 許永良即順億車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往來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業務,被告從事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販售機車時,先由原告撥款予被告,被告將其對購車消費者之債權讓與原告,再由購車消費者分期對原告清償。依兩造契約約定,當被告讓與之債權無法行使時,被告應向原告買回,若未依約買回,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應償還債權金額2%之手續費。原告依上開約定受讓被告對訴外人(即購車消費者)林曼君民國103年9月之債權,業經被告與林曼君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無法向林曼君主張債權,經原告請求,被告仍不買回上開債權,原告乃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餘額及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320元及上開約定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撥款明細等資料,①被告與林曼君間買賣機車契約,業已解除,有本院核定之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②原告就本件購車契約撥款49,660元後,扣除已自林曼君受償4,333 元,加計手續費993元後,向被告請求46,320元,與原告提 出上開資料相符。③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通知上開事由,被告應自翌日起(104年3月13日)給付約定違約金。綜上,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有據,爰有理由,乃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