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44號原 告 黃新熹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黃新錦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隱名合夥方式, 與被告成立冠信企業社,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冠信企業社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設立營業場所。兩造於104年2月8日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曾於104年2月10日口頭答應返還 原告40萬元出資,104年2月16日復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承諾返還40萬元。但被告事後未返還出資,也拒絕簽訂和解書,甚至要求原告簽立合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②被告於104 年2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同意原告退夥,104年2月16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返還出資40萬元,被告回覆「OK」,顯示被告同意返還原告40萬元。③原告依隱名合夥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冠信企業社為被告獨資設立,且早於85年5月21 日經核准設立,顯非兩造合夥。原告出資4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者乃是花蓮縣花蓮市之冠信企業社「花蓮店」,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提供價值60萬至70萬元之機械、材料、專業技術等,原告出資已用以承租店面及裝潢,該租約兩造均有參與,且租賃關係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原告不是隱名合夥,而是與被告一般合夥,兩造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未於退夥2個月前通知被告,與民法第686條規定不符,且兩造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來往訊息,被告也明確表示「你有出40萬元,是確定的,但雙方要退股,一人虧一半,很公平」等內容,顯示合夥未經結算或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40萬元出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自原告提出之手機通 訊軟體LINE畫面,當原告詢問被告返還40萬元一事,被告後續訊息提及「別把投資當兒戲」「我沒在怕的,要去就去(法院)」等文字,從前後語句無法認定被告曾有允諾返還40萬元之意思,原告爰無法單憑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至於原告得否依兩造間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①冠信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登記組織類型為「獨資」,登記地址為「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1樓」,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23頁),足以認定。而兩造均不爭執曾以冠信企業社為名,在花蓮縣花蓮市設立營業場所,是以冠信企業社曾在臺東縣、花蓮縣同時經營,亦可認定(下分別稱臺東店、花蓮店)。②兩造以原告出資40萬元、被告提供材料及設備之方式,共同投資印刷事業,亦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原以獨資經營臺東店,嗣兩造設立花蓮店時之店面房屋租賃契約,則以被告為承租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方式承租,未以被告原本獨資經營之冠信企業社名義承租,有租賃契約在卷(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花蓮店之金錢收益低於1萬元部分直接存放花蓮店店面裡,超過1萬元部分則獨立存放於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帳戶(本院卷第88頁)等情,顯示兩造主觀上將花蓮店之財務,獨立於冠信企業社之外,花蓮店與臺東店之財務分別列計;又兩造手機通訊內容提及拆夥後將設備「搬回台東」、拆夥後由被告以冠信企業社名義開立本票等內容(本院卷第41至46頁),可知兩造主觀上均認定花蓮店與臺東店為不同事業體,兩造語言上所稱之「冠信企業社」,通常意義上均專指臺東店而言,因此花蓮店「拆夥後」,被告獨資之臺東店(冠信企業社)仍然存在,以致可將相關設備「搬回」,亦可以冠信企業社名義開立本票。依兩造舉證結果,兩造共同投資時之主觀認知,係認為臺東店與花蓮店為不同事業體,而兩造共同投資之標的僅有花蓮店,並非包含臺東店在內之冠信企業社全部。 (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 條關於「合夥」契約類型之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則為民法第700、702、703、704條關於「隱名合夥」契約類型之規定。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最大差異在於合夥契約各合夥人均以自身所有財產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隱名合夥契約中,僅出名營業人負無限責任,隱名合夥人不是以其名義對外營業、僅就出資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因此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僅為提供資金者,以資金範圍分配營業所生之利益,並以該資金為營業虧損時之責任上限。是以隱名合夥人負擔之責任較出名營業人為低,當隱名合夥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時,取回出資之權利亦相對較為被動,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 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三)原告主張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40萬元投資花蓮店,並於於104年2月8日(本院卷第59、61頁)經出名營業人即被 告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出資40萬元。惟被告已提出花蓮店財務支出收入明細(本院卷第72頁),顯示原告出資均已損失,而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 成立花蓮店,旋於104年2月15日停止經營,若干開店成本(諸如設備搬運添購、房屋租賃裝潢等)勢必無法藉由後續長期經營分擔,本易有嚴重虧損情形,上開明細也列明多項虧損事由,原告雖指出多項記載與事實不符,但依兩造舉證,本院無法認定上開明細有不實記載。是以原告出資之40萬元,已損失而無剩餘,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無法對被告請求返還。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規定。即使不顧兩造間隱名合夥之契約類型,兩造當時以一方提供資金、一方提供設備材料之方式共同投資花蓮店,並以上述方式處理財務,堪認兩造間存在有:資金及設備材料之權利及營業所得均共同歸屬於兩造,營業損失亦由兩造共同承擔之共同投資合意。則花蓮店之事業嗣後虧損,以致資金已無剩餘,共同歸屬於兩造之權益僅餘該設備材料,原告只能就剩餘之設備材料主張權利,不能請求返還出資。 四、綜上,依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或共同投資約定,花蓮店之虧損均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原告出資均已無剩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