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被 告 郭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承保訴外人吳美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2 年11月29日至103 年11月29日止(下稱系爭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下午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仁義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正氣北路與仁義北路口,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撞擊訴外人余秀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後,再撞擊吳美慧所駕駛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左右車頭燈罩、引擎蓋、冷氣壓縮機、固定架及水箱等部毀壞(下稱系爭事故),經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維修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吳美慧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1,156 元(含工資35,843元及零件175,313 元)。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吳美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理賠過程之事實,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吳美慧之駕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單查詢資料及賠付資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警察局受理系爭事故之案件資料,有臺東縣警察局10 3年12月29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暨其附件,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照片30幀等影本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雖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211,156 元等語。然查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22,720元,原告自陳包含工資35,843元及零件175,313 元(見本院卷第63頁),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1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7 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3 年8 月31日已1 年9 月2 日,因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175,313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1,01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5,313 (5 +1 )=29,2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5,313 -29 ,219)0.2 2212=53,568】;扣除折舊後,原告關於系爭汽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21,745 元【計算式:175,313 -53,568=121,745 】,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57,588 元【計算式:121,745 +35,843=157,588 】,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