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劉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蔡保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工程款,嗣於106年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追加民法第511條、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並請求本院就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擇一有理由為判斷,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糾紛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擴張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兩造於103年2月訂定工程承攬簡易契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共同承攬臺東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廚房浴室鐵屋泥作鋪設及水電新設 、2樓地板水泥鋪設平台施作樓梯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期限為103年2月14日至103年4月14日,約定103年4月14日完工驗收,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蔡保雄定金200,000元;詎被告施工數天後即停工,並於103年3月13日向原 告表示需購買材料,要求原告提前支付第二期款300, 000元,惟原告支付後,被告迄今未完成工作,被告劉采縈即集翔工程行(下稱劉采縈)則以酬金分配不均為由拒絕施工,現被告所搭建之鋼筋因鏽蝕已不堪用;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定有完工期限,且原告定作系爭工程係為使系爭房屋有獨立門戶以降低其與訴外人即其子劉俊榮之衝突,而劉俊榮已於104 年4月間死亡,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完成已不能達契約目的, 為此,爰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工程款,或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6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判決等語。 ㈡ 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70%,是原告未付尾款185,000元始導致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云云,惟觀被告自承完工部分工程總價僅272,100元,僅占總工程款970,000元之28%,被告 辯稱已完工70%顯不足採;再者,兩造締約時已約明應於103年4月14日前完工,被告亦明知如此約定係為達成保護原告 免於家暴之目的,原告復於103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強調 應於103年4月14日前完工,並要求被告出面協商遲延責任,是系爭承攬契約確係以103年4月14日前完工為契約要素,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劉采縈辯稱伊已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劉采縈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外,被告蔡保雄雖抗辯已支出工程材料費500,000元而欲 以此向原告抵銷云云,惟被告自承材料費用僅181,400元, 是已施作部分材料總額顯未達500,000元,益徵被告抗辯不 可採。況被告所施作之鋼架、磚頭等建築材料並未與系爭房屋附合,而可輕易拆除並再利用,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 被告蔡保雄則以: 1.伊雖於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承攬契約以103年4月14日前完工為契約要素,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此係因伊不諳法律而混淆契約期限與契約要素之意,故伊主張不受不爭執事項拘束;而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避免遭受劉俊榮家暴,伊雖不否認知悉系爭工程之目的及劉俊榮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惟避免家暴僅為原告主觀期 待而與客觀上期限利益不符,且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係因劉俊榮死亡而非被告未按期施工;況原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2.伊固不爭執與被告劉采縈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伊並於103年2月、同年3月13日收受定金200,000元、第二期工程款300,000元,復轉交約200,000元予被告劉采縈購買材料,嗣伊與被告劉采縈因分酬糾紛而由伊獨自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亦不爭執被告僅以鋼架、鋼板於系爭房屋上搭建平台並於1樓搭建 矮磚牆,其餘部分皆未施工,是已施作部分工程總價額為 272,100元,因材料費占工程價額三分之二,故系爭工程已 支出工程材料費為18 1,400元等節;惟伊未依約完工係因伊已完成系爭工程70%,而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交付第二期 工程款尾款185,000元,導致伊無法支付材料費用而無法施 作,是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伊,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3.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因被告已支出費用購買材料並附合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支出相當之勞力,性質上無法返還,是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材料費用及勞務支出費用共500,000元,並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返還請求權為 抵銷。若法院認被告已施作之總工程款僅為272,100元,則 抗辯以272,100元為抵銷。 4.又原告縱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兩造仍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因此仍援引3.抗辯材料費及勞務費支出與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此外,系爭承攬契 約並未明示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共同承攬人間應負連帶責任,是本件應無連帶關係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5.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劉采縈則以: 伊確與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為議約、估價並草擬系爭承攬契約,然伊僅將蓋有「集翔工程行、負責人劉采縈」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集翔工程行」印章之系爭承攬契約交予被告蔡保雄,而未與原告實際簽約,亦未直接收受原告交付之500,000元,伊僅自被告蔡保雄處收受80,000元至90,000元材料費 ,而為被告蔡保雄之下包廠商,是系爭承攬契約僅存於原告及被告蔡保雄之間,伊自無庸負責;縱認系爭承攬契約亦拘束伊,然伊遭被告蔡保雄趕走後,曾將伊無法繼續施工之緣由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另與被告蔡保雄簽約,是伊已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蔡保雄未依約完工與伊無涉,伊亦未收受其餘工程款,原告向伊請求返還工程款無理由;至於系爭承攬契約係以103年4月14日前完工為契約要素,及伊與被告蔡保雄僅以鋼架、鋼板於原有建物上搭建平台並於1樓搭建矮磚牆,其餘部分皆未施工,是已施作部分工程 總價額為272,100元,而材料費占工程價額三分之二,是被 告已支出工程材料費181,400元等節,皆不爭執;此外,若 法院認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則伊同意解除契約,但工程款500,000元係被告蔡保雄收受,應由被告蔡保雄 單獨償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㈠ 被告蔡保雄以被告劉采縈之名義與原告於103年2月訂定系爭承攬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3 年4月14日,承攬工程總額970,000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總工程款30%、工程進度70%請款50%、工程完工給付尾款20%,被告蔡保雄並於103年2月締約時、103年3月13日分別收受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 ㈡ 被告僅以鋼架、鋼板於系爭房屋上搭建平台而未於2樓平台 上搭建屋頂、牆壁,1樓部分僅搭建矮磚牆而未為地板泥作 、廚房及浴室應有設備之裝設,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3年3月13日後即未進場施作。經兩造計算,已施作部分材料費用應為181,400元,若合計工資則已完成部分總工程款 應為272,1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 被告劉采縈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承攬人,而就系爭工程遲延負責? ㈡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聲明所示,意即被告是否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期限完工? ㈢ 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 260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損害賠償? ㈣ 被告抗辯已支出500,000元材料及勞務費用並以此抵銷,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劉采縈為共同承攬人而應就系爭工程遲延負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於解釋契約時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采縈為共同承 攬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於承攬人欄及立契約書欄蓋有「集翔工程行、負責人劉采縈」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集翔工程行」印文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核與被告蔡保雄所述:伊與劉采縈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應堪信實。被告劉采縈雖辯稱:伊僅將蓋有劉采縈、集翔工程行印章之系爭承攬契約交予蔡保雄而未實際簽約,是伊僅為蔡保雄之下包商云云;惟被告劉采縈亦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承攬契約為伊向原告議約、估價並草擬,簽約時係以伊之名義為之,並由伊設計規劃如何施工,伊亦自蔡保雄處輾轉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約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被告劉采縈既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研擬、估價,並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親自用印,復收受被告蔡保雄轉交之定金80,000元,自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衡諸交易常情,俗稱「下包」之次承攬人多為承攬人與定作人締約後始與承攬人訂定次承攬契約而承攬部分工程,未有承攬人尚未與定作人締約,即由次承攬人自行與定作人議約、估價並以次承攬人名義與定作人簽約之理,益徵被告劉采縈抗辯顯不可採。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合意終止契約 ,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故合意終止時,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采縈辯稱伊已向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劉采縈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系爭承攬契約並無承攬人得單方終止契約之終止條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被告劉采縈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得原告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劉采縈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曾告知原告因與蔡保雄糾紛,將由蔡保雄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同意,因為伊聽不懂原住民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劉采縈間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語言不同而未合致,自不生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被告劉采縈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劉采縈之認定,應認被告劉采縈未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仍應就系爭工程遲延共同負責。 ㈡ 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工程款: 1.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4月14日前完工,該期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4日前完工,該期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協議作為不爭執事項(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蔡保雄雖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辯稱:伊因不諳法律而 混淆契約期限與契約要素之意,故伊主張不受不爭執事項拘束;且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於避免遭受劉俊榮家暴,伊雖不否認知悉系爭工程之目的及劉俊榮已於104年4月6日死亡,然避免家暴僅為原告主觀期待而與客觀上期限利 益不符,且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達成係因劉俊榮死亡而非被告未按期施工云云。惟按,當事人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上,被告蔡保雄抗辯伊不受自認之拘束,業經原告反對,被告蔡保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其自認反於真實始得撤銷。而被告蔡保雄之訴訟代理人僅泛稱:與被告蔡保雄溝通時,被告蔡保雄多次將工期與契約要素混為一談,舉證部分引用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一切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未就103年4月14日 前完工非契約要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蔡保雄主張撤銷自認已非有據。佐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保固期限:自驗收完成日(民國103年4月14日)起算,保固1年。」,有系 爭承攬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果如被告蔡保雄所言103年4月14日僅為預定完工期限而非契約要素,豈有於系爭承攬契約明定103年4月14日為驗收完成日並據以起算保固期限之理?從而,被告蔡保雄前揭抗辯應不足採,系爭承攬契約確以103年4月14日前完工為契約要素。 2.系爭工程未按期完工可歸責於被告: 查被告僅以鋼架、鋼板於系爭房屋上搭建平台而未於2樓平 台上搭建屋頂、牆壁,1樓部分僅搭建矮磚牆而未為地板泥 作、廚房及浴室應有設備之裝設,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3年3月13日後即未進場施作等節,已如三、㈡所述,被告既抗辯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於伊等,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蔡保雄雖辯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告已完工70% ,但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尾款185,000 元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總額為970,000元,付 款方式為預付訂金總工程款30%、工程進度70%時請款50%、 工程完工給付尾款20%,被告蔡保雄並於締約時、103年3月 13日分別收受工程款200,000元、300,000元,已完成部分工程款僅272,100元,已如前三、㈠、㈡所述,足見被告已完 成部分工程款僅占承攬總額之28%(計算式:已完工之工程 款總額272,100元÷承攬總額970,000元=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未達工程進度70%,原告自無給付第二期工程 尾款之義務,被告蔡保雄前揭抗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劉采縈辯稱:伊係因遭被告蔡保雄趕走,始未進場施作,之後的工程都是被告蔡保雄施作,應由被告蔡保雄單獨負責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內部間之合作糾紛,被告劉采縈並未積極與被告蔡保雄協商解決,亦未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遲延自可歸責被告,被告劉采縈前揭所辯,尚難採憑。 3.被告抗辯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不可採: 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 告蔡保雄抗辯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4.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工程款有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承攬人,已認定如㈠所述,而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無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承攬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所負之給付責任僅屬「共同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劉采縈雖抗辯其未直接收受工程款500,000元而不負返還責任云云;惟被告劉采縈既為共同承攬 人,並收受被告蔡保雄轉交之部分工程款,自應就工程款負共同返還之責,被告劉采縈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5.小結: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14日前完工為契約要素,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事由遲至今日尚未完工等節,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工程款。至於原告另主 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6年2月23日當庭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部分,因原告已於105年11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自不得再為終止而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就已支出之材料及勞務費用272,10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同法第81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3年2月、103年3月13日分別收取原告給付之定金、第二期工程款共計500,000元,並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272,100元部分,已如前三、㈠㈡所述;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如前㈡所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00,000元,原告亦應返還已 受領之建築材料、勞務予被告。次查被告施作樓梯、地板混凝土、女兒牆、水電管路配置等工程時,工料已全部附合於系爭房屋之牆壁、屋頂及地板上,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因其他事由不能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為證,核與原告所提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主張被告可將建築材料拆走再利用云云,然建築材料既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若強行挖起恐造成系爭房屋毀損,且上開工料拆除後亦無利用價值,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復觀前揭估價單、系爭承攬契約可知,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被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工程款272,100元部分,原告亦 已受領被告之勞務給付,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之。承上,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共計272,100元,被告則應共同 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500,000元,而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尚應共同返還原告227,900元之工程款(計 算式:500,000元-272,100元=227,900元)。 3.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締約時 、103年3月13日由被告蔡保雄代表收受工程款,兩造復未就利息定有約定,而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加計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4.是以,被告抗辯以272,100元與原告之500,000元工程款返還請求債權抵銷,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7,900元及 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3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7,900元及自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及超過227,900元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九、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