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63號原 告 童芳銘 被 告 陳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據號碼CH560307、發票日104年12月27日、到期日105年5月30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所為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確保日後與被告有交易合作之可能,遂簽發由其擔任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3 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各乙紙以為貨款擔保之用。惟原告自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後,兩造間仍無金錢或貨物之往來,原告擬取回上開票據之際,屢遭被告拒絕,被告非但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得款13萬元,復持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第10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受有13萬元及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損害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3萬元及系爭本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樂多企業社係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成立,而訴外人郭金雀早於同年8 月14日因案入獄,故郭金雀實與樂多企業社無關,又本件訴訟亦與原告所營之事業無涉,原告並未承擔被告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上之往來,實乃原告與郭金雀合夥經營樂多企業社,郭金雀因向被告借款13萬元、20萬元,原告乃同意並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親自交付予被告,因屆期未獲清償,被告始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被告前已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得款13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本票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伊自開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後,兩造間並無金錢或貨物之往來,然被告執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得款13萬元,復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受有13萬元及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返還13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由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及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無疑義。而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則抗辯係因郭金雀向被告借款13萬元、20萬元,原告乃同意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而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等語。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 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及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郭金雀向被告借款13萬元、20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依上述說明,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主張並不一致,尚無從適用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而認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票款已交付。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及支票係「無原因關係」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及支票既為原告所簽發,被告自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