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5年度東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7號原 告 曹薰文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東河包子 法定代理人 楊泰宗 訴訟代理人 楊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為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5年08月03日約14時許,至被告東河包子(地 址:臺東縣○○鄉○○村000號1樓)之營業場所購買包子 ,因被告所提供之公眾廁所(位置在:背對商店大門之左後方,下稱系爭廁所),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空間、以防範消費者摔倒受傷,造成原告在使用該廁所時,因該廁所地板積水濕滑而摔倒(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背拉傷、疑腰椎椎間盤突出、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下開之損害:㈠已支出醫療費用3,760元。㈡依醫囑不宜勞動工作三個月之損失108,000元:原告目前在訴外人怡園民宿擔任房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不宜勞動工作三個月期間受有收入之損失。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後,造成身體、精神之痛苦,生活起居不方便,且因無法工作、造成經濟上甚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60元(即醫療費3,760元+工作損失108,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05 年10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第 64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74頁至第75頁:筆錄}。貳、被告則以: 系爭廁所係依內政部頒佈「建築規範」,建材著重防滑粗糙磚面,平日由員工排班清理擦拭、隨時保持室內空間清潔乾燥,經營至今每日進出千人,未曾發生滑倒情事。而系爭公廁更年年列為「優等級優良公廁」。原告在系爭滑倒後,曾報警現場履勘。又在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調解時,因請求原告賠償10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基於商譽願與原告進 行訴訟上和解,但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75頁至第76頁:筆錄)。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76頁至第80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5年08月03日(星期三)約14時許,在被告商店購 買包子(第15頁:該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被告商店左後方之公共廁所(即系爭廁所),其清潔維護單位、主管單位者,均為被告東河包子。被告曾於103年10月09日經臺東縣 政府列管廁所檢查,獲頒優等級獎牌(第67頁:該獎牌翻拍彩色照片影本)。 二、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所提供:在系爭廁所外之監視器光碟畫面,顯示:原告於105年08月03日跨出系爭廁所滑倒 之經過: ①由光碟畫面(下同)06秒至14秒:原告以正常速度步行,往廁所方向前進,併進入廁所大門。 ②01分04秒:原告正要由廁所內跨出廁所大門之門檻。 ③01分05秒:經定格慢放,顯示:廁所大門之地面橫向門檻為黏貼黑色大理石。門檻內則黏貼長、寬均15公分之白色磁磚。門外黏貼同款式之白色磁磚、並突起地面約2公分高之台 階(下稱系爭門外台階)。廁所內外之磁磚、門檻、台階上均未鋪設止滑之設施。 ④01分05秒至01分06秒:原告走出系爭門外台階滑倒之定格慢放畫面,顯示: 原告由廁所大門內,以右腳跨越門檻、踩在在門外之系爭門外台階時(左腳同時已向前抬起),右腳旋即打滑、向前滑出約半個步距。當左腳欲往前跟上時,因右腳往前滑,使兩腳瞬間同時失去重心後,雙腳同時向前滑出,身體則呈現「向後向下坐空椅子之姿態」,造成身體背後腰部以下、臀部以上之部位,向後瞬間碰擊地面,頭部後腦部位亦瞬間碰擊地面(下稱系爭滑倒)(即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原告摔落後呈現仰躺於地面之態勢,嗣同時以雙手掌撐地之方式,自行緩慢起身。 ⑤01分07秒至01分09秒:原告從地上起身,用左手不停的向後搓揉後腰部及臀部。 ⑥01分15秒至01分28秒:原告洗手完畢,往被告包子店慢步走去,並用左手向後不停搓揉後腰部及臀部。 ⑦06分54秒至07分13秒:原告偕同某男子,走至廁所門口,該男子在廁所門外,向內以手指出,並解釋其滑倒之位置。該男子則踏入廁所門內觀察後退出。 ⑧07分14秒至07分47秒:原告從肩包內拿出手機,站立於廁所門口,由外向內拍攝地板之畫面(即如卷附第17頁之翻拍照片)。 ㈡由原告在系爭滑倒後(即105年08月03日星期三約14時許)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廁所大門內之地面磁磚上、大門外之系爭門外台階之磁磚上,均因潮濕而留有水漬之鞋印,且未有任何止滑之設施。 ㈢由卷附第71頁;於105年11月05日(星期六)11時26分許所 拍攝系爭廁所之照片,顯示:系爭廁所大門內外地板之磁磚上,為清潔乾淨、無水漬之狀態,但仍未鋪設止滑設施。 三、原告因系爭滑倒,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就診後, ㈠依卷附第19頁臺東馬偕醫院急診醫學科於105年08月03日( 即系爭滑倒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記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自訴因地板濕滑意外跌倒而致上述傷病,並於民國105年08月03日15時30分至本院急診 就診..。」。 ㈡依卷附第21頁臺東榮民醫院於105年09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病名欄」記載「腰痛、血尿。」。 ㈢依卷附第23頁臺東馬偕醫院復健科於105年10月05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記載「1.上背拉傷。2.疑腰椎椎間盤突出」。 ㈣據上,原告因系爭滑倒,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背拉傷、疑腰椎椎間盤突出、頭皮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四、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5年08月03日起至105年10月04日止,分別至臺東馬偕醫院、臺東榮民醫院,急診;及骨科、神經外科、復健門診,合計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3,760元 (第25頁至第41頁:各該醫療收據影本)。 五、㈠依卷附第23頁臺東馬偕醫院復健科於105年10月05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在:「病名欄」記載「1.上背拉傷。2.疑腰椎椎間盤突出」。在「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至本科門診。宜休息不宜勞動工作暫訂三個月,建議繼續復健治療。」(該診斷證明書)。 ㈡依悅園民宿於105年10月05日所出具原告之薪資證明書內載 :原告在該民宿擔任房務員,月薪36,000元(該證明書)。㈢據上,原告因系爭滑倒造成系爭傷害,依醫囑:不宜勞動工作之三個月期間,原告所減少之收入為108,000元(計算方 式:每月薪資36,000元不宜勞動工作三月)。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消費者保護法: ①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2項「..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②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④第60條「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提供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協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七、兩造之經濟、地位: ㈠原告年逾48歲(57年10出生)、高職畢業、未婚。目為民宿業房務員。於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1,666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第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東河包子店,於87年核准設立,在臺東為人所皆知名店,享有相當之商譽。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第64頁:送達 證書回證)。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80頁至第頁):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系爭滑倒,應有過失: 按對行為人過失行為之歸責,係指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必要注意而言。本件被告為臺東縣著名之包子店,自稱每日進出該商店之人數逾千人,而提供系爭廁所供消費者使用(第66頁:答辯狀),以擴大其經營之方便或經濟範圍,則被告對所提供之系爭廁所,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客觀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使消費者對使用系爭廁所之安全性能有合理之期待。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系爭滑倒經過之系爭光碟畫面,顯示:原告係踩在潮濕、留有水漬系爭廁所之系爭門外台階磁磚(第17頁:該留有水漬鞋印之磁磚地板照相畫面)上所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則被告對屬於系爭廁所範圍之上開門外台階磁磚地板之管理,即已有疏失,故對造成原告系爭滑倒,應有過失。 ㈡另參證人王耀慶(即原告因系爭滑倒經報案後,到場之承辦警員)結證稱:「(法官問:你到系爭廁所時,該廁所地板之實際情形(提示第17頁原告於105年08月03日滑倒當日約14時所拍攝之照片):問證人:廁所大門內地板、大門外台 階之磁磚上,㈠有否些微積水或潮濕?㈡有否留有水漬之鞋印?其原因?㈢有否鋪設任何止滑之設施?)證人答:㈠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看到廁所內的磁磚及廁所外台階的磁磚上都是潮濕的。㈡那時候磁磚上都有鞋印的水漬,類似下雨天民眾走過磁磚上的鞋印痕跡,但是當天天氣良好並沒有下雨。我想原告會在廁所外的台階上磁磚滑倒,應該是鞋底跟磁磚間,因為地板潮濕而讓摩擦係數變小,而產生滑倒。㈢廁所裡外並沒有任何止滑的設施,也沒有放置任何注意滑倒的警告設施..。」、「(法官問:播放由被告所提供:在系爭廁所外之監視器光碟,於01分05秒至01分06秒:原告走出系爭門外台階滑倒之定格慢放畫面後,問證人:依你在現場所觀察廁所地板之濕滑程度,原告踏在廁所大門外磁磚上而滑倒之原因,是否因:該廁所地板磁磚濕滑之原因所造成?)證人答:我認為原告的滑倒,跟廁所的磁磚一定有關係。」等語(第80頁至第82頁:筆錄),亦得佐證:係因系爭門外台階磁磚地板之潮濕,而造成原告系爭滑倒之事實。 ㈢另參證人庭呈於105年11月07日(星期一)晚上約七點被告 商店人潮較少之時段,所拍攝系爭廁所之照片,顯示:系爭廁所磁磚地板確為:乾淨,沒有潮濕,亦無水漬(第86頁至第87頁:該照片影本)。再參105年11月05日(星期六假日 )11時26分許,應該是商店人潮眾多時段,所拍攝系爭廁所磁磚地板,亦為:乾淨、無潮濕、無水漬(第71頁:該照片影本)。惟原告系爭滑倒時之時間係105年08月03日(星期 三)約14時許,應為被告商店人潮較少之時段,但系爭廁所地板磁磚上卻潮濕且留有水漬之鞋印(第17頁:該時地板照片)。據上,足認:被告在原告系爭滑倒時,對系爭廁所疏未注意:地板已潮濕、留有水漬,而未即時清理、維護乙節,而對造成原告系爭滑倒之系爭侵權行為間,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每日進出該商店之人數逾千人,未曾有人發生跌倒情事,而為脫免該過失責任,尚無理由。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求下開損害賠償之部分: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經查: ㈠原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3,760元(第25頁至第41頁 :各該醫療收據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減少工作之收入合計108,000元,為有理由。經查:原 告係擔任民宿房務員,每月薪資36,000元。而在系爭傷害後,醫囑原告不宜勞動工作三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工作之收入合計 108,000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36,000元不宜勞動工作 三月),並無不當。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各情,及參酌①原告之年紀、教育程度、職業;②被告之營業項目、經營年資、營業狀況;③被告因疏管理系爭廁所之過失,致生原告系爭傷害之原因;④系爭傷害之加害程度;⑤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上背拉傷、疑腰椎椎間盤突出、頭皮挫傷等系爭傷害之傷勢,其後續之門診、復健,及目前復原之狀況,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⑥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⑦本件造成原告家庭上、被告營業上之負擔及影響;⑧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⑩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1,760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3,760元+減少工作之收入10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服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於161,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本件訴訟費為3,37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計算方式: 訴訟費用3,370元准許原告之金額161,76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261,7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惠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 證人旅費 500元(第82頁:已由被告預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