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鄭志通 被 告 顏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承保訴外人潘麗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車體損失保險 ,保險有效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即大潤發前陸橋下),因逆向行駛撞擊由訴外人張崇誠駕駛停放之系爭A車,致A車左側車頭受損,經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251元(含工資23,486元、零件24,76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取得被保險人潘麗菁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A車行照、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險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 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互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駛至大潤發前陸橋下時,本應 行駛黃色網狀線區,卻過失自陸橋下方停車場處逆向穿越,致系爭A車受損,被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 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A車修車費用48,251 元等語。然查,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24,765元,而系爭A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 期為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6、10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 之時間105年7月22日已2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A車距事故時已出廠2年3月 ,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65÷ (5+1)≒ 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765-4,128 )×1/5×(2+3/12)≒9,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65-9,287=15,478】。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478 元。原告其餘主張即工資9,144元及噴漆費用14,342 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為38,964元(計算式:零件15,478元+工資9,144元+噴漆14,342元=38,964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8,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9日,見本院 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