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原 告 吳冠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東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其立法理由謂: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等語。可知本條旨在防止裁判歧異,以免當事人無所適從,徒增困擾。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原則。是本訴訟與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若有爭點、事證相同之情事,他訴訟就爭點所為判斷之效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訴訟有拘束力者,自亦得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始足貫徹避免裁判歧異之旨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先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惟未言明清償期限。嗣於104 年8月間,兩造約定日後如原告之建案公司缺錢時,被告應即清償所借款項(含利息)。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共計5 次,利息及清償條件均依照先前借款約定。詎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直至106年3月底,原告需錢孔急,被告仍拒絕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慮及紛爭一次解決性及求償便利性,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應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至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俊銘帳戶之金額有出借予李文志或瑞慶公司、裕承企業社,並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借款金額,說明如下:⒈原告先於103 年11月6日匯款194萬元(已預扣利息6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190萬元予瑞慶公司,瑞慶公司先於103 年12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陸續於104 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東分行(下稱合庫東台東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合庫東台東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以換票方式延緩支付,嗣原告需錢孔急,被告始於104 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被告業已清償。⒉原告再於104年9月30日匯款145萬8,000元(已預扣利息4萬2,000元)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13萬4,000元予李文志,由李文志分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2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提領現金29萬1,000 元借予裕承企業社,由裕承企業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上開3紙票據均已兌現,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被告亦已清償。⒊原告復於104 年10月12日匯款194萬元(已預扣利息6萬元)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41 萬元予李文志,由李文志開立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於104年10月14日轉匯48萬6,000元,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借款實為150萬元,且上開票據業經兌現,被告應已清償債務。就發票人為李文志、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支票(用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既經原告兌領,足認原告明知款項之實際借用人乃李文志,原告擬藉由被告轉匯之方式,以獲取更高之利息,自應承擔日後李文志有延期付款或不獲清償之不利益,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情,有兩造於本院提出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在卷可查。 三、而本件爭點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是否已獲被告清償,此將涉及兩造間之借貸與李文志、瑞慶公司等訴外人之內部資金關係為何,而上開事項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被告訴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重要爭點與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民事事件若經判決確定,揆上說明,於本件自生爭點效,而為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理由之前提,自不宜為相異之認定致生裁判矛盾。綜上,本院認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 │ │ │ │ │ │ │ │ │ ├──┼──────┼───────┼───────┼───────┼───┼────┤ │1 │ CH695977 │104年9月18日 │未記載 │ 400萬元 │黃東泰│未記載 │ ├──┼──────┼───────┼───────┼───────┼───┼────┤ │2 │ CH0000000 │未記載 │103年11月5日 │ 100萬元 │黃東泰│未記載 │ ├──┼──────┼───────┼───────┼───────┼───┼────┤ │3 │ CH0000000 │未記載 │103年11月6日 │ 100萬元 │黃東泰│未記載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約定借款利率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應付利息 │ │ │ (民國) │(新臺幣)│ 約定付息日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5日 │ 200萬元 │ 月息3%,每月5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108萬元 │ │ │ │ │ │106年3月5日止 │ │ ├──┼───────┼─────┼─────────┼─────────┼──────┤ │2 │104年9月15日 │ 50萬元 │ 月息3%,每月15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27萬元 │ │ │ │ │ │106年3月15日止 │ │ ├──┼───────┼─────┼─────────┼─────────┼──────┤ │3 │104年9月18日 │ 400萬元 │ 月息3%,每月18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 │ │ │ │ │ │106年3月18日止 │ │ ├──┼───────┼─────┼─────────┼─────────┼──────┤ │4 │104年9月30日 │ 150萬元 │ 月息3%,每月30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81萬元 │ │ │ │ │ │106年3月30日止 │ │ ├──┼───────┼─────┼─────────┼─────────┼──────┤ │5 │104年10月12日 │ 200萬元 │ 月息3%,每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起至 │180萬元 │ │ │ │ │ │106年3月12日止 │ │ ├──┼───────┼─────┼─────────┼─────────┼──────┤ │6 │104年10月15日 │ 80萬元 │ 月息3%,每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起至 │43萬2,000元 │ │ │ │ │ │106年3月15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