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原 告 吳冠輝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東泰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資金周轉先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並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惟未 言明清償期限。嗣於104年8月間,兩造約定日後如原告之建案公司缺錢時,被告應即清償所借款項(含利息)。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共計5次,利息及清償條件均依照先前借款約定。詎被告自 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直至106年3月底,原告需錢孔急,被告仍拒絕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慮及紛爭一次解決性及求償便利性,僅於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自行借款予訴外人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李文志及裕承企業社,況其已依民間借貸之慣例預扣三分月息,倘瑞慶公司、李文志及裕承企業社有資金需求,原告得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何需借用他人帳戶輾轉匯款。⒉就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債務之說明,表示意見如下:⑴原告並未收取瑞慶公司開立之200 萬元支票,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匯款之200 萬元,並非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務,而係清償被告於104 年3月2日、同年月3日向原告所借之另一筆200萬元債務;被告若以瑞慶公司之200 萬元支票清償借款,何需另外再行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⑵被告固主張業已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債務,然李文志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均非被告用以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且該100 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而該已兌現之20萬元支票亦與本件借款債務無關;又裕承企業社為原告之下包廠商,曾向原告借貸,該社簽發票據清償債務,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無涉,該社開立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⑶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務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此部分之債務金額僅為150萬元,被告應匯款48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預扣利息6 萬元,被告返還50萬元時,應扣除原告多收取之1萬5,000元利息),被告卻匯款48萬6,000 元予原告,被告是否將不相干之資金往來,充作清償證明,不無疑義。⒊兩造間之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認定李文志等借款人係直接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借調資金,被告再從中賺取「管銷費」,李文志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因此借貸契約乃分別成立於「李文志與被告」、「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既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復無法證明業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原告請求洵屬有據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應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黃俊銘帳戶,為原告給付借款予李文志之給付借款方式,且匯款原因甚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對於借款之運作模式知之甚詳,即借款人欲借款時,會先聯繫被告公司之會計,再由被告公司之會計與原告聯繫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經原告允諾後,由原告將款項匯至黃俊銘之帳戶內,被告再隨即將款項匯至借款人帳戶內,故原告對於出借款項予李文志之事難謂不知情;又李文志所簽發用以償還借款之支票,一律由被告直接轉交予原告,被告並未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背書,原告理當知悉借款對象為李文志,亦證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文志之間。 (二)就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說明如下: ⒈原告先於103年11月6日匯款194 萬元(已預扣利息6萬元)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190 萬元予瑞慶公司,瑞慶公司先於103年12月7日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並陸續於104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7 日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東分行(下稱合庫東台東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東分社(下稱花蓮二信臺東分社)票號0000000 號支票、合庫東台東分行票號0000000 號支票,以換票方式延緩支付,嗣原告需錢孔急,被告始於104年4月13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業已清償。 ⒉原告再於104年9月30日匯款145萬8,000元(已預扣利息4 萬2,000元)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13萬4,000 元予李文志,由李文志分別開立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00 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20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提領現金29 萬1,000元借予裕承企業社,由裕承企業社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票面金額30萬元、票號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上開3 紙票據均已兌現,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借款已清償。 ⒊原告復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94萬元(已預扣利息6 萬元)予被告,⑴被告先轉匯141 萬元予李文志,由李文志開立合庫臺東分行票面金額150萬元(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原告。⑵被告再於104年10月14日轉匯48萬6,000元予原告,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原告對於李文志之借款實為150 萬元,縱該支票未兌現,原告對於李文志之對外債務亦應承擔。 (三)借貸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李文志間,原告明知李文志為借款人,亦收受李文志開立之票據,自應承擔李文志因跳票無法償債之風險,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不採信上開抗辯,原告主張之週年利率已高達36%,而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亦僅請求6% 之利息,其就逾週年利率6%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亦未見原告說明請求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又預扣利息部分,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金額應各為194萬元、145萬8,000元、144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支付命令。 (二)原告於103年11月6日自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各匯款97萬元、97萬元,共計194 萬元,至被告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再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190萬元予瑞慶公司。被告業於104年4 月13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被告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3至114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 (三)原告再於104年9月30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45萬8,000元至被告之子黃俊銘設於花蓮一信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自系爭帳戶匯款113 萬4,000 元至李文志設於合庫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提 領現金29萬1,000元借予裕承企業社等情,有系爭原告帳 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第147 頁)。 (四)原告復於104年10月12日自系爭原告帳戶匯款194萬元至被告之子黃俊銘之系爭帳戶。被告自系爭帳戶匯款141萬元 至李文志設於合庫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 告嗣於104 年10月14日匯款48萬6,000 元至原告之系爭原告帳戶等情,有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花蓮一信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33頁 、第149頁、第151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由 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以為擔保, 復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共計5次,嗣被告未清償,原告乃於106年3月28日就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銀行交易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23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應存在於李文志與原告間,被告僅居間仲介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王儷珈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103年8月有哪些人跟公司借款?)104的話比較大件的就是李文志還有工業區的瑞慶鐵材行,都是一般我們比較常接觸的人。我們就是人家需要用錢,我們幫他調資金,跟借款人拿票據,再跟進資金的人用票跟他換錢。(問:願出資金的人,其金錢如何拿給妳?)原告都是匯款進來公司,王董我是跟他拿現金。(問:借款人都是打電話給妳聯絡借款的事情,不會直接聯絡被告?)都打電話給老闆(即被告),老闆會叫我問原告,我都會告知原告是什麼人要借,借款人不會直接聯絡原告。(問:原告有向妳要求過要直接匯款給李文志嗎?)沒有。(問:原告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後,如何再把錢匯給李文志?)用轉帳的,我去轉帳的。被告會交代我要匯的款項,會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問:為何要扣除一部分的款項後,再給李文志?)公司也要有一些開銷。(問:如果有人向公司借款,妳們會告知到底是何人出這些金錢嗎?)不會。(問:借款人並不知悉金錢是由何人所提供的?)對。」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卷第189至202頁),足證李文志等借款人係直接與被告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限,再由被告向原告等人借調資金,而被告從中賺取「管銷費」,李文志與原告間既無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李文志借得之金錢,亦是由被告所直接交付,是原告主張借貸過程乃李文志先向被告借款,被告再轉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資金(已預扣利息)匯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將資金(再預扣利息)交付或匯至李文志帳戶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由李文志向原告借貸資金乙節,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已清償上開債務,惟查:1.就被告所稱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0萬元借款之支票(票號分別 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經國泰世華銀 行臺東分行函覆表示,該行並無代收記錄(見本院卷第189頁);而票號0000000號支票業經存戶瑞慶公司註銷作廢等情,有合庫東台東分行106年9月2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6000416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2.就被告所稱 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20萬元借款之支票,其 中100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迄未兌現,經換票後亦遭退票,20萬元之支 票(票號0000000號)業經兌領等情,有合庫臺東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臺東字第1060005656號函、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7頁、第267頁);至 被告所稱用以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30萬元借款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迄今尚未回籠兌付等情,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6年9月28日106台東字第00603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3.就被告所稱用以清 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50萬元借款之支票(票號0000000號,經換票後,票號為0000000號),迄未兌現,經換 票後亦遭退票等情,有合庫臺東分行106年10月30日合金 臺東字第1060005656號函、票據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69頁),是被告辯稱已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本金共計55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該借款金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應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本件借款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確如附表二編號1、4、5所載,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6年4月12日,並依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550萬元未清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一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 │ │ │ │ │ │ │ │ ├──┼──────┼───────┼───────┼───────┼────┼────┤ │1 │ CH695977 │104年9月18日 │未記載 │ 400萬元 │黃東泰 │未記載 │ ├──┼──────┼───────┼───────┼───────┼────┼────┤ │2 │ CH0000000 │未記載 │103年11月5日 │ 100萬元 │黃東泰 │未記載 │ ├──┼──────┼───────┼───────┼───────┼────┼────┤ │3 │ CH0000000 │未記載 │103年11月6日 │ 100萬元 │黃東泰 │未記載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約定借款利率及 │利息起算日(民國)│ 應付利息 │ │ │ (民國) │(新臺幣)│ 約定付息日 │ │(新臺幣) │ ├──┼───────┼─────┼─────────┼─────────┼──────┤ │1 │103年11月5日 │ 200萬元 │ 月息3%,每月5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108萬元 │ │ │ │ │ │106年3月5日止 │ │ ├──┼───────┼─────┼─────────┼─────────┼──────┤ │2 │104年9月15日 │ 50萬元 │ 月息3%,每月15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27萬元 │ │ │ │ │ │106年3月15日止 │ │ ├──┼───────┼─────┼─────────┼─────────┼──────┤ │3 │104年9月18日 │ 400萬元 │ 月息3%,每月18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 │ │ │ │ │ │106年3月18日止 │ │ ├──┼───────┼─────┼─────────┼─────────┼──────┤ │4 │104年9月30日 │ 150萬元 │ 月息3%,每月30日 │104年10月5日起至 │81萬元 │ │ │ │ │ │106年3月30日止 │ │ ├──┼───────┼─────┼─────────┼─────────┼──────┤ │5 │104年10月12日 │ 200萬元 │ 月息3%,每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起至 │180萬元 │ │ │ │ │ │106年3月12日止 │ │ ├──┼───────┼─────┼─────────┼─────────┼──────┤ │6 │104年10月15日 │ 80萬元 │ 月息3%,每月15日 │104年10月15日起至 │43萬2,000元 │ │ │ │ │ │106年3月15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