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原 告 吳名軒 被 告 鄭岳楨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超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岳楨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而被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被告鄭岳楨仍於105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駕駛被告超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和平路由南往北倒車行駛,於行經同路段編號00-000000 號電桿時,竟疏未注意,未派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亦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騎乘訴外人吳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閃煞不及遭被告鄭岳楨駕駛系爭貨車輛倒車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右側左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鄭岳楨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 號審理中)。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4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5,260元,其約有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9,830 元,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嚴重,至今依舊無法騎車,時有恐慌之感,亦有睡眠障礙無法正常入眠,事發至今,被告毫無誠意,企圖卸責,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3,305 元。被告超昱公司既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岳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鄭岳楨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7萬74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鄭岳楨為職業司機,理應知悉並遵守交通規則,原告本於信賴原則,認為被告鄭岳楨倒車時有注意到原告並擬禮讓其先行,原告擬自靜止狀態改為緩慢前進時,被告鄭岳楨竟加速倒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倘原告果真有邊騎車邊滑手機情況,何以手機並未摔壞?又被告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此等有利之證據?而被告超昱公司明知大型工程車倒車時,應派員指揮或設置交通施工號誌,用以確保用路人安全,卻未為之,顯見被告罔顧用路人權益,心態可議;原告原本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之精神科就診,因醫師離職始轉診至臺東基督教醫院,其與醫師說明病情時,都會提及係因系爭車禍及服用藥物之故,就診紀錄並非與系爭車禍毫無關聯;至機車之修理費用業經保險公司以支票方式給付,惟兩造尚未和解,因而未領取該支票,而是寄放在機車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原告祖父,業已過世,尚未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係擬返回職場之際而遭遇此不幸,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尚有工作能力,其請求薪資損失並無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740元。 二、被告鄭岳楨則以:㈠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在車禍當時邊騎機車邊滑手機,於系爭車禍經鑑定後,又自認其於車禍發生時擬由系爭貨車右側超車之事實,足見就系爭車禍所為之鑑定報告稱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並非正確,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無強求被告鄭岳楨全數賠償之餘地;㈡另就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依診斷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實難認已達嚴重之程度,不論是榮總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或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歷所載,均不足以證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將非醫療必要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內容不詳之發票、私人製作之文書、與事故無關之就診單據或已獲健保給付之費用,均納入其請求範圍,並無理由。⒉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自不得請求賠償,況估價單僅為預估性質,並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收據。⒊薪資損失: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書,欠缺公司登記字號、地址、聯絡電話等相關訊息,乃自行制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薪資證明書載明原告僅在職1 個月,益徵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屬無業,自無薪資收入可言,何來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勢僅屬挫傷或擦傷,顯見傷勢並非嚴重,尚難謂對其身心足以產生重大之影響,加上原告向精神科醫師求診之原因未必均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無理由;㈢被告超昱公司曾提出不包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6萬5,260元之和解方案,原告拒絕接受,被告鄭岳楨並無逃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超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鄭岳楨為被告超昱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與被告鄭岳楨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97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鄭岳楨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萬740 元等情,則為被告鄭岳楨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鄭岳楨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和平路南向北倒車,至事故地點,對方沿和平路北向南直行,我倒車時有讓一台小貨車先過,我都沒有看到對方,我聽到碰撞聲才停住。」等語;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和平路北向南直行,至事故地點,對方沿和平路南向北倒車。我看到對方在倒車,我有按喇叭和大聲叫,對方還持續後退,突加速壓到我的機車跟右腳。」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10頁)。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鄭岳楨駕駛行經上開路欲倒車時,未派人於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5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鄭岳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鄭岳楨能於駕車時注意後方車輛,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由此足徵被告鄭岳楨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鄭岳楨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車道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8 頁及背面),是系爭車禍係被告鄭岳楨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被告鄭岳楨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肇事亦有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岳楨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鄭岳楨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超昱公司係被告鄭岳楨之僱用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岳楨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藥費 1萬2,345 元,業據其提出初鹿診所門診收據、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卑南藥局統一發票、吳明宏骨外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臺東榮民醫院心理治療諮商費用收據、榮總臺東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卷第55至97頁) ,依上開單據,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萬7,346元,經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亦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鄭岳楨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醫藥費1萬2,345元,應予准許。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訴外人吳源,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而原告雖稱系爭機車為其過世之祖父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亦無法據此確認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系爭機車縱因系爭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復未提出相關權利主張之任何證明,則原告之所有權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等語,顯非可採。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臺東榮總醫院之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慟反應、憂鬱症,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無法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惟僅空泛記載「目前無法工作」,關於原告自何時起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等情均未載明,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原告固主張有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萬9,830 元,並提出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日至105年1月1日任職於鴻網公司,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係發生於105年4月22日,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已自鴻網公司離職,自難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而自該公司離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鄭岳楨之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105年度所得總額2萬4,183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鄭岳楨學歷為國小畢業,105年度所得總額43萬6,463元,財產總額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車禍情況、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6萬3,30 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2,345元(計算式:1萬2,345元+4萬元=5萬2,345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2,34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