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李添福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 被 告 洪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訴訟中,針對後述研究論文之事,對被告請求之聲明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7,168元,因本於相同之公 司勞資管理爭議,且追加後之金額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亦有相當時間答辯,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明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被告洪明達擔任人力資源部協理,原告因被告違反依被告新光人壽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提起本件訴訟,①原告撰寫專論,刊登於壽險季刊125期(李添福,〈剖析保險詐欺成因及防制對策〉,《壽 險季刊》,第125期,民國91年9月。),依系爭管理規則,被告新光人壽應給與原告嘉獎1次(即3,583元),被告洪明達擔任人力資源部協理時,亦口頭承諾,但事後毀約。原告因此依系爭管理規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嘉獎對應之3,583元,及相同金額之懲罰性賠償3,583元(合計7,166元)。②被告新光人壽臺東辦公室,於105年7月因尼伯 特颱風毀損,公司原擬定26萬元施作維修,經原告發現舞弊內容,於11個月後,以7萬元即完成修繕,為公司節省19萬 元,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規定,被告新光人壽應給與大功1次獎勵(即32,254元),但被告洪明達阻礙公司對原告獎 勵,原告因此依系爭管理規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大功對應之32,254元,及相同金額之懲罰性賠償32,254元(合計64,508元)。③被告新光人壽應受系爭管理規則拘束,原告既已符合系爭管理規則所定之要件,及得對被告新光人壽請求上開給付;被告洪明達為諂媚公司,擔任獎懲評議小組之召集人,故意拒絕獎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新光人壽則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新光人壽則以:①公司制定系爭管理規則,為公司經營、管理治理之自主權,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規則對原告請求;針對節省施工費用部分,經員工獎勵評議小組充分審議後,認為應給與小功1次,而非大功。且原告建議方 案係局部修繕,公司原擬定26萬元維修計畫,係全全面維修,兩者不同,原告並無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規定之防免「對舞弊或有損公司利益之事」之事由。②就撰寫論文部分,原告論文發表於91年9月,但系爭管理規則係91年12 月起始適用,原告發表論文當時之人事管理規範,並未以發表論文作為獎勵之規定。, (二)被告洪明達則以:公司是否給與原告獎勵,是公司之領導、組織權,原告上開行為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之大功獎勵,經員工獎勵評議小組作成決議在案。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責任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新光人壽就原告上開行為,是否依系爭管理規則給與原告獎勵,必須經員工獎勵評議小組決定,非被告洪明達一人可決定,即使被告洪明達刻意於會議或其他工作上場合,盡力表示否准原告受獎勵之意見,則原告指稱被告洪明達所為之內容,乃為國內公、私部門職場常見員工諂媚上級主管或公司之行為,即:員工針對上級所為「不易完成」或「不必要」之指示,基於諂媚目的向上級邀功,透過不負相關權責之下屬或其他勞工之勞力付出,自以為完成上級長官之指令,從中取得成就感,並因此尋求自己於相同公司中職務上優勢之行為。此種情形即使存在,亦作為知識上或道德上瑕疵,而不足以評價為侵權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洪明達及被告新光人壽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①公司與原告如何約定,如何藉由適當之人事管理規則以達成公司最大之營業目的,乃勞資間私法自治之範圍。法院無權力介入人事管理規則之制定。然而,如果公司已制定人事管理規則(特別是經依勞動基準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則勞、資雙方均受其拘束,法院得以審查勞工是否依工作規則之內容,對雇主取得請求權,雇主若依工作規則必須給與員工獎勵,該獎勵即非雇主可決策之內容,而是雇主因工作規則所生之法律義務。②當公司以評議小組來判斷是否符合工作規則之獎勵要件時(即本件被告新光人壽由7人之員工獎懲評議會議 決定原告是否具有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之大功獎勵事由),法院並非不能或無從審查其評議結果,若原告提出之資料,已達「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均肯認其獎勵時,評議結果如果為相反認定,則法院可認定其評議結論錯誤。③法院對評議結果進行審查時,判斷標準隨各公司平時營運之情形有關,若公司平時管理嚴謹,各項目均有相互稽核之機制,不易出現錯誤且能不斷進步,則員工若能改善公司缺失、或增進公司利益,顯示員工之優秀洞見,應給予較高評價;反之,若公司平時管理即欠周,各項目之稽核機制無法實質發揮功能,常出現錯誤且無效率,則員工欲改善公司缺失、或增進公司利益,相對容易,員工必須對公司有高之助益,而能評價為應獎勵事由。 (三)①參照系爭管理規則第71、72、73條規定,係分別就「功績」、「較大功績」、「重大功績」(如各條最後一款事由所示),原告主張其對節省施工費用部分,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之「對舞弊或有損公司利益之事件,於事前舉發或防止,使公司免受或減少損害者」要件,應獲大功獎勵,必須其事件可評價為「重大功績」,始符合要件。②被告新光人壽臺東辦公室,於105年7月因尼伯特颱風而毀損之天花板,若如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其維修費時將11個月,以被告新光人壽之公司規模,對於修繕天花板一事,在26萬元與7萬元間之19萬元差距,可延滯11個月始完 成,相當程度顯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平時管理即欠周,各項目之稽核機制無法實質發揮功能。在被告新光人壽內部管理不佳之情形下,凡積極之員工,可輕易發現被告新光人壽營運之瑕疵,不須特別優秀之洞見,因此,原告為被告新光人壽節省19萬元,雖對公司帶來利益,但難以評價為「重大功績」。③且原告提議之部分維修方案,與被告新光人壽原本預期之全面整修方案,內容不同,所節省之價額也難以計算。④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新光人壽之員工獎勵評議小組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規定之給與大功事由之判斷結果,尚屬合理,原告節省施工費用之提議,尚不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7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尚未依系爭管理規則對被告新光人壽取得請求給付大功1次之請求權。 (四)被告洪明達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無從依系爭管理規則對被告洪明達請求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管理規則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主張,本院均無法支持。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674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被告新光人壽人事管理規則 「第71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或發給獎金:一、品行端正、認真負責、主動積極、效率卓越、服從指導, 堪為同仁表率者。二、工作勤奮,服務態度良好,獲業務 往來對象讚許,有具體事證者。三、愛惜公物,節用公司 資源,有具體成效者。四、發現非可歸責於本人之工作上 錯誤或障礙而及時處理,避免公司損失者。五、發現災害 事件及時處理或協助處理得力者。六、調解或妥善處理同 仁間糾紛或爭執情事,或改善同仁不良習性、風氣,有助 員工人際關係,並有具體事證者。七、辦公處所內拾金( 物)不昧,而其價值新台幣參仟元以上者。八、熱心公益 ,致力社會服務活動,提昇公司形象者。九、有關個人職 務或公司經營相關業務之專業著作,獲刊於報紙、雜誌、 期刊或出版發行,提昇公司形象者。十、有關個人職務相 關之傑出表現榮獲行政主管機關、同業公會或國內外具公 信力之專業組織頒獎表揚,提升公司形象者。十一、有相 當前述各款之其他功績者。」 「第72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功、發給獎金或予以晉升:一、對公司業務或管理制度改進積極建議,經採納 施行,有具體成效者。二、對經辦業務積極推進,績效卓 越或領導有方,有具體成效者。三、執行業務,計畫週詳 ,節省大量成本或人力,有具體事實者。四、遇有災變勇 於負責,處置得宜者。五、遇有突發事故,維護同仁人身 安全,使其免受或減少傷害者。六、有相當前述各款程度 之其他較大功績者。」 「第73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發給獎金或予以晉升:一、對經辦業務有重大革新,且提出具體方案, 經採行有卓越貢獻者。二、承辦重大業務,能於期限內完 成,並具有特殊功績者。三、對舞弊或有損公司利益之事 件,於事前舉發或防止,使公司免受或減少損害者。四、 挽救意外災害,奮勇果敢,使公司得免受重大損失者。五 、有相當前述各款程度之其他重大功績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