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勞小字第9號原 告 吳昆明 被 告 紫熹花園山莊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合夥人原有彭偉之、陳秋玲,嗣彭偉之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本院107年度繼字第5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71頁),依民 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彭偉之即當然退夥,是於彭偉之死亡時,固發生退夥效力,惟因合夥人僅餘陳秋玲一人,其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 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亦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復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之合夥團體既已解散,惟並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完結,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可為本件之被告,並應以全體合夥人即陳秋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第 三人賴秋霖為彭偉之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第三人賴秋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賴秋霖,對其為訴訟告知,惟賴秋霖於107年11 月19日到庭表示不欲參加訴訟且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為被告之員工,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90,000元未給付,原告遂向臺東縣政府聲請調解,經臺東縣政府於106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就勞資爭議達成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詎被告給付48,000元後即不再履行,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合夥人陳秋玲實係訴外人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神殿公司)之勞工,當初係因擔任萬神殿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前負責人彭偉之命令,迫於無奈始擔任被告名義上之合夥人,陳秋玲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無資力參與任何投資,訴外人萬神殿公司尚積欠約160,000 元之薪資未給付,因陳秋玲並非被告之實際合夥人且未參與調解,拒絕承認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及其反 面),應堪信實。至於被告辯稱陳秋玲非實際合夥人且未參與調解而拒絕承認債務云云,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之規定,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