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上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經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①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行駛於臺東縣太麻里鄉台9線409公里(由南往北),該路段係曲折山路、單線道、全線雙黃線而禁止超車,原告汽車仍不斷超車,適被告陳經祥駕駛被告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大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駛於相同路段,原告汽車超越被告貨車時,因距離過近,被告陳經祥多次長按鳴喇叭,後因路障而兩車停止。被告陳經祥乃下車往前行走至原告汽車旁向原告汽車,隔車窗與原告爭執,原告汽車卻向前行駛,撞擊前方客車,原告因此賠償前方客車新臺幣(下同)27,828元,轉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陳經祥手持球棒、出言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忘了踩住剎車,而撞擊前方客車,原告賠償前方客車之金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8元。③被告則以:原告在危險路段多次違規超車,逆向行駛,險致被告貨車翻覆墜落,被告陳經祥始按鳴喇叭,而下車向原告爭執,希望原告停止危險駕駛行為,未持球棒。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1項規定,既已就訴訟聲明、陳述,且顯遲滯訴訟,本件不因原告之聲請,而停止訴訟程序。 三、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要領,駁回原告之主張:①原告駕駛原告汽車於上開路段,多次橫越雙黃線違規超車、長時間逆向行駛、且超車時(包含超越被告貨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經本院勘驗行車攝影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以認定。則原告於上開駕駛行為,全然不顧該路段地形之危險,任意違規行駛,違規超車時全然不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迫使被告貨車僅能急煞,其駕駛之過程,顯然不符通常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行為,顯然為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害及交通安全,被告陳經祥遭原告上開違規超車後,下車前去爭執,審酌「你開車這樣開的嗎、你娘……、林盃……」等語言(詳如勘驗筆錄),未有實質之施加惡害意思,尚不足評價為侵權行為。②原告所述被告陳經祥手持球棒等情節,尚無證據證明。③原告未能克制原告汽車、未妥適剎車,以致撞擊前方汽車,其賠償前方汽車係因原告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所致,與被告陳經祥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