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84號原 告 鄧詩翰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雅慧共同返還新臺幣(下同)162,510元,然被告、余雅慧之 住所地分別為嘉義縣太保市、臺東縣池上鄉,有本院107年 度東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第66頁 ),復無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首揭規定,被告、余雅慧之住所地法院皆有管轄權,而余雅慧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余雅慧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7月2日 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與余雅慧前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4年2月間,在「點將錄」求職報第四版刊登貸款廣告,以「缺錢嗎?辦貸款送現金」等不實貸款廣告之誘惑字眼,吸引不特定人查詢申貸方式而伺機詐取財物,並在廣告上留有余雅慧名下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原告於104年2月6日,閱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原告詐稱:「貸款需要行照及雙證件,亦要評估機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於當日中午先向訴外人春安機車行以75,120元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226號機車)後,即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226號機車、行車執照、原告所有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物交付被告;被告復向原告詐稱「需要二次貸款」,原告為求貸款,遂依被告指示,於10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復向訴外人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87,390元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950號機車,與226號機車合稱系爭機車)後,隨即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公園路口,將950號機車、行車執照 等物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逃匿,並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余雅慧名下,復於104年2月16日將226號機車 ,以42,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即上洪車業行負責人廖本俊;又於104年3、4月間,將950號機車以46,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即東昇機車行負責人蕭靖原。 ㈡ 被告及余雅慧上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 上易字第24號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沒 收不法所得88,000元、余雅慧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確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而獲有系爭機車之新車利益162,510元(75,120元+87,390元=162,510元),致 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甚明,被告及余雅慧自應負共同返還之責;而余雅慧已同意償還原告50,000元,而以本院107年度 東司簡調字第7號與原告調解成立,是扣除前揭50,000元, 原告尚有112,510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1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機車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買賣同意書、剪報、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24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8號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99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8頁)可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 2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判決雖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系爭機車價款88,000元,惟因故無法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且被告、余雅慧於受利益時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亦不因嗣後遭刑事 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即免除返還義務。從而,被告及余雅慧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機車而受有162,510元之損害,被告及余雅慧則受有同額之利益而無法律上 原因,被告及余雅慧自應依前揭規定共同負返還之責。 ㈡ 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及余雅慧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共同返還162,510 元與原告,已如前述,而為數人負同一債務且給付可分,其等間復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負擔債務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 規定,應由被告、余雅慧平均分擔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各81,255元(計算式:162,510元÷2人=81,255元),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以81,255元為限,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8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255 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