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勞小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勞小字第6號原 告 銘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豪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8年9月22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協議終止日止,僱用被告擔任其大武工務段安朔至草埔區段(含省道臺9線戊線支線)事故處理勞 務工作人員,每月薪資23,100元,如被告取得執照則另給予專業加給,並約定被告應於請假前3日填寫假卡並告知其, 如欲離職則須於1個月前通知,若造成設備毀損或財物損失 ,被告應無條件賠償(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於108年 10月1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兩造並協議 由其預借薪資予被告支付訓練及報考執照費用14,500元(言詞辯論時誤為14,450元)、團體保險費2,300元、健保及勞 保個人負擔833元,如被告取得執照並實際任職而於12個月 內離職,其即應免除訓練及報考執照費半數債務;詎被告於10 8年10月8日正式任職前即無故曠職,其已於108年10月17日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5目、第5條及第7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返還代墊款;又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向其借款5,000元而未定有清償期,其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催告之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被告)離職須提前1個月告知,因新進人員(需 要時間教育訓練及人員替補),如未依規定時間內告知造成甲方(即原告)困擾與損失,甲方當扣除乙方當月薪資,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員工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事務協進會收據、中華動力機械操作教育協會實習處辦理會員訓練材料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簡章、報名書表及職類規範光碟費收據、裕豐聯有限公司代收款項收據(即測即評及發證)、團體傷害險保險費收據、國泰產物異動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保、就保個人保險費試算、保險費計算與繳納列印資料、被告LINE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原告108年10月簽到、簽退表 及訓練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承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預借薪資22,633元(計算式:14,500+2,300+833+5,000=22,633),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22日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請求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