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6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黃文賢 被 告 力邦企業社即陳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9日起,於訴外人劉昌瑩任職被告期間,依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核發東院義106司執玄字第365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 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劉昌瑩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報酬之3分之1給付原告」,嗣於108年8月22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108年9月16日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第三人劉昌瑩積欠其款項而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劉昌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72%給付原告,於劉昌瑩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 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劉昌瑩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惟受訴訟告知人劉昌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昌瑩前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共計150,000 元,及其中142,473元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809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其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劉昌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換發106年 度司執字第485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其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訴外人劉昌瑩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在本金50,000元及自9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將訴外人劉昌 瑩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22,000元3分之1中之72%移轉於原告 所有;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系爭移轉命令生送達效力後未 提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上開比例之薪資給付原告,其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在受移轉訴外人劉昌瑩薪資債權範圍內,向被告請求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7月19日止之薪資扣押款共34,91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爭移轉命令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36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 則原告主張受訴訟告知人劉昌瑩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中之72%共計34,916 元【計算式:投保薪資22,000元×1/3×72%×(6月+19/31 )=3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依法移轉予原告,並依系爭移轉命令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等節,即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16元,及自108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