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175號原 告 施勝德 被 告 卓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前因行車與原告產生嫌隙,竟共同基於毀損與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9時許,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民 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正氣北路,再沿正氣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氣北路與太原路一段路口途中,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逼近並閃燈,迫 使原告緊急停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駛之權利(下稱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則持球棒沿路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並致該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毀損行為)。 ㈡ 原告因被告系爭妨害自由行為、系爭毀損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7,7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28,800元: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送往訴外人冠傑企業社修復,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7,7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2,800元);復因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起至107年4月23日進廠修復,期間其因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28,80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無端遭被告妨害自由,致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 被告系爭妨害自由及系爭毀損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明確,並處 拘役50日及30日,是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雖稱願意賠償,惟僅交付修車廠15,000元顯不足支付修車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精輪小客車租賃行合約切結書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 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及毀損罪明確,有前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為系爭妨害自由行為及系爭毀損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進而請求被告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0,98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 ⒉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修復期間租車費用28,800元、修車費16,180元為有理由:原告因系爭毀損行為支出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2,800元、工資14,900元等節,有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82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系爭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07年3月17日止已使用2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80元【計算式 :12,800元×(1-9/10)=1,280元】,再加計工資14,900 元,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所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80元(計算式:1,280元+14,900元=16,180元)。又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18日進廠修復,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28,800元乙節,亦有前揭切結書可證,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修車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修出費用16,180元、租車費用28,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②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查被告系爭妨害自由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以駕駛車輛逼近、閃燈之方式妨害自由,及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收入約60,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140,59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8,192,3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子女;被 告國小畢業,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 1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481,6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名 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108年度 簡字第8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及其反面);再參酌被告對原告施以妨害自由行為之態樣、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⒊又被告前雖交付15,000元與修車廠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因原告拒絕而取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4,980元(計算式:28,800元+16,180元+10,000元=54,9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