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賴慧杰 林素鈴 被 告 卓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江城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200公尺輔助車道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江城煒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178元(工資1萬3,751元、零件2萬4,950元、烤漆1萬5,47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7頁) 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52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 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 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江城煒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4,17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3,751元、零件2萬4,950元、烤漆1萬5,477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9日止,已使用1年11月,故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418元(計算式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1萬3,751元、烤漆1萬5,477元,共計3萬9,646元。準此,江城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64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江城煒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江城煒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江城煒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坤校 ┌─────────────────────────────────┐ │附表: 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 │ │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4,950×0.369 │9,207 │24,950-9,207 │15,743 │ │ │ │ │ │ │ ├─┼───────────┼────┼─────────┼────┤ │02│15,743×0.369×11/12 │5,325 │15,743-5,325 │10,418 │ │ │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