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646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玲 被 告 楊韻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依年息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兒童教材,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640元,約定由其將上開價金一次給付予全國兒童美語雜誌社後,即由其受讓取得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告應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按月清償1,860元,如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按日以年息20%計算違約金,兩造並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7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6,0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0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依上開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復考量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100年2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係以3期共1,200元為上限,於小額分期付款之違約金亦有參酌之餘地。承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按日加收依上開 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實質利率已逾年息20%而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1,200元,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