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7號原 告 黃秀盈 被 告 陳宏誠(即鐵道村雞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颱風導致其經營之餐廳受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民國107年3月21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嗣於支票發票日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