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秀藝、劉麗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188號 原 告 黃秀藝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是債權之各公同共有人,應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就妨害公同共有債權者,請求除去妨害;就有妨害之虞者,請求防止之。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0元(詳本院卷第7頁),復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 被告應返還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67,000元(詳本院卷第192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請求,非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和訴外人張家豪是配偶關係,被告為張家豪之母;原告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為張家豪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張家豪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在其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上吊自殺,嗣於同日16時57 分許遭人發現,發現時已死亡。詎被告擅自於同日22時43分許起至22時53分止,陸續提領張家豪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存款共67,000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提領上開款項,致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67,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67,000元。 三、被告則以:伊有提領張家豪的存款67,000元支付他喪葬費用,張家豪死亡後其身後事是由伊及伊女兒張育菁處理,喪葬支出超過伊提領的款項,原告所述不是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家豪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子、訴外人張育菁之兄長。張家豪於108年12月19日16時57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段000號居所上吊自殺,嗣於108年12月19日16時57 分遭人發現,張家豪斯時已死亡。 ㈡張家豪於108年12月27日15時火化,火化費用6千元,其火化前殯葬設施使用支出11,400元,繳款人均為長鑫生命禮儀社。另長鑫生命禮儀社辦理張家豪喪葬事宜,分別支出2,940 元、6,800元。 ㈢被告與張育菁於109年2月7日繳納135,000元之張家豪喪禮服務費用予長鑫生命禮儀社。被告另支付張家豪於海山寺彌陀殿靈骨位費用80,000元。 ㈣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22時40分許,至址設臺東市○○路0段000 號之凱基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張家豪所有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共計67,000元,並領受張家豪勞保之喪葬補助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予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有明文規定。而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的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也規定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扣除,所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的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的遺產負擔,始為合理。 ㈡被告支付張家豪喪禮服務費用135,000元予長鑫生命禮儀社, 另支付張家豪於海山寺彌陀殿靈骨位費用80,000元,合計共支付喪葬費用21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揭 四㈢所述,該等費用為辦理張家豪喪事所不可或缺,依上說明,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再者,被告自承提領張家豪系爭帳戶共67,000元,縱加計其另外領受之張家豪勞保喪葬補助115,000元(詳上揭三㈣之不爭執事項),合計182,000元,亦仍低於前揭應由張家豪遺產中支付的喪葬費用215,000元 ,是被告辯稱提領的系爭帳戶款項均已支付於張家豪的喪葬費用,應認可採。 ㈢依上開說明,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67,00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侵害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的財產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侵害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的財產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67,000元,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元予張家豪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品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