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小字第9號原 告 張宏偉 訴訟代理人 張八寶 被 告 鄭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市○○路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往外車道超車,致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往路肩方向靠去,原告為免碰撞路邊停放車輛,便往左側閃切而不慎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後方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經訴外人誠心企業社初估修復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2,6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意見,倘原告所言為真,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應是車頭部分,且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立即於外側車道上停止,而系爭車輛尚往前移動一些距離後始停下,足證原告當時車速應比被告快,且為原告自路肩超車不當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車輛之估修車廠為原告父親開立,估價單亦未記載日期,恐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 (一)然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測值紀錄表、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東警交字第10900029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2至36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曾因系爭車禍之故而受損,尚無法基此而率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二)又查,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當時駕駛8990-V7號自小客車行駛連航路外 側車道(往日光橋方向)直行時,當時對方行駛內側車道,對方要從外線超車,我當時在對方右側,我就被擠到路肩,但是當時路邊有停放車輛(無違停),我為了閃避就往左閃切回外側車道,就在外側車道與對方發生擦撞。當時對方在我左後方。當時雙方距離約1公尺。我當時發現 危險時就往左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當時駕駛TDV-7500號營業小客車沿連航路直行行駛(往日光橋方向),行至事故現場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車輛(自小客車8990-V7)在我正後方同向直行,後來對方車輛要從我右側超 車,他車還沒超過我,因為他要超車時前方有路邊停車之車輛,因為這樣致使他沒有空間,他就直接往左前方我的車身方向硬開,導致發生擦撞事故。我發現時已經撞到,無法反應。撞到後我就立即煞車停在撞擊現場,我覺得對方車速很快,所以在碰撞後還往前開數十公尺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原告自路肩向左閃避時,其左後車尾與被告於外側直行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且肇事路段行向外側車道路寬3.7 公尺,路肩車道路寬2公尺,路幅不寬(見本院卷第23頁 )。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車禍時原告係行駛於路寬僅2公尺之路肩上,被告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因路肩路幅 不寬,原告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往左閃切回外側車道,致擦撞被告之車輛,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超車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難以採信。再觀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禍經員警為初步分析研判,其肇事原因記載「原告因其他疏忽(閃避疏失);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益證原告確因閃避路邊停放車輛之疏忽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而系爭車禍並非原告所主張因被告超車不當而致,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三)另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車禍送請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5月20日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097528號函覆:系爭車禍雙方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事涉肇事責任,清況不明,故未便遽於鑑定等語,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不法侵害其權利佐參,自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2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