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賴龍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東簡字第19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即臺東市知名王子麵店賴龍飛老闆,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晚上6點49分,將一隻約兩周大的小黑貓活活摔死,本人親眼目睹事發過程,小黑貓頭顱破裂,眼口鼻耳流血,腦漿四溢,原告到中興派出所作證,檢舉賴龍飛惡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號)。原告目睹摔貓,後來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身心科就診,醫師診斷本人有適應障礙症,產生焦慮、失眠、恐慌、心悸,服藥警語請勿開車,導致勞動能力喪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 案發當天伊有捉貓,但是因為被貓咬,一不小心就將貓甩下去,伊去洗手,回來貓就不見了,伊不是故意要弄死貓,當天也沒有用刷子洗血跡等語置辯。並聲請: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目睹被告虐貓事件,導致其患有適應障礙症,健康受有損害而無法工作,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並造成其損害,且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錄影光碟1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藥袋2張及醫療費用收據9張等為證。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有三、四人聚集在畫面左側,白色橫條紋的男子是原告,畫面右側機車及汽車往來行駛,有一白衣女子,從畫面右側進入畫面左側,另一名穿著圍裙之女子,由畫面右側進入左側,抱住白衣女子,將白衣女子從畫面左側往右帶離開畫面,後來畫面左側有刷子移動的畫面。」,上開光碟錄影內容,並未拍攝到被告如何將貓摔落地上之畫面。 3、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從109年6月6日起持續至部東醫院身心 科就診,並於109年7月7日部東醫院開立被告患有適應障礙 病之疾病,原告所服用之藥物常見昏昏欲睡與頭重腳輕副作用,服用後可能會有嗜睡感,所以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然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因此喪失工作能力。 4、原告主張被告虐貓之情事,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上開起訴書,被告確實遭檢察官以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賴龍飛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 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無故 將無人飼養之幼貓1隻,以手抓起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 顱破裂而死亡。嗣經周孜璇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且被告並為該案件之證人,有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 5、本件縱令被告確實有原告所指,以手抓起幼貓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顱破裂而死亡之事實,為原告在場目睹,然被告之行為,乃係偶發行為,經原告無意間目睹,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原告自109年6月6日起至部東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於109年7月7日部東醫院開立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病之疾病,距原告所指被告虐貓之日期108年10月27日已7、8個月之久,原告未能舉證,其 目睹被告虐貓事件與其所罹患之疾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調閱其在健康保險局之就醫紀錄,以證明之前從未至身心科就診,其聲請調取之資料,對訴訟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