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周佳琳、黃展恩、黃雯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6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被 告 黃展恩 被 告 黃雯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0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0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07月22日邀同被告黃雯京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欣夆通訊科技企業社」(下稱欣夆企業社)購買蘋果XS MAX 64G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一隻,併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購書),併由上開企業社將對被告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黃展恩應自108年08月份起,以每月為一期、 分18期繳款,於每月22日應繳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 定: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時,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約定書第10條)。嗣被告僅繳納至11期之款項,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分期付 款約定書、商品交付證明書、帳務明細表影本為證,爰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