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弘普工程有限公司、莊毓雯、黃丞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丞軒 嚴國恩 畢志成 蕭權祥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簽訂勞動契約時,相對人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第37條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聲請人係本件被告,其聲請移轉管轄,僅生促動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等4人起訴主張其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公司,分別擔任儀電技術員、企劃管理師、工安管理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聲請人4人於相對人公司標得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蘭嶼低放貯存場低放射性廢棄物運貯作業工作承攬契約」前,即受雇於原承攬人裕潔股份有限公司數年不等,就同一工作項目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均有數年之久,且無不良紀錄、受懲戒處分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相對人於110年7月31日違法解雇聲請人等4人, 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動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件訴訟係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且相對人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地在臺東縣蘭嶼鄉之低放貯存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兩造間即使合意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起訴、開庭往返等行為甚為不便,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無聲請移轉管轄權,且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