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美萱、陳芸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美萱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芸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母陳青杰、宋慧蘭為原告配偶謝迦得的前雇主,陳青杰、宋慧蘭與謝迦得間因故生有勞資糾紛。原告與其友人孫珮珊於民國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宋 慧蘭所開設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惠捷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惠捷公司),擬歸還謝迦得所穿著之制服3件,雙方 因原告要求出具署名歸還人為謝迦得之收據而爆發口角,被告見狀在旁持手機朝原告錄影,原告離去時以手撥開被告手上手機。詎被告與陳青杰、宋慧蘭等3人竟暴力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案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60元。且原告因本事件心理受創,久久無 法平復,無法安心工作。原告為席摩伊原住民傳統藝術手工藝坊負責人,受傷後約1個月無法專心烘焙蛋糕、麵包而無 收入,共損失營利收入4萬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600元× 25日=40,000元】。此外,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身體、心理均受有莫大驚恐與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6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陳青杰、宋慧蘭共同暴力毆打原告情事,且原告對訴外人陳青杰、宋慧蘭及陳彥豪等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因前開犯罪行為被判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原告於同(6)日15時10分至衛福部臺東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翌(7)日又再 次前往衛福部臺東醫院就醫,原告應無短時間內重複急診及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若原告就上開費用能提出合理說明,則被告就此不予爭執。再者,依原告所提診斷說明書,其所受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其請求營業損害為無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一、被告之父母陳青杰、宋慧蘭為原告配偶謝迦得的前雇主,陳青杰、宋慧蘭與謝迦得間因故生有勞資糾紛。原告與其友人孫珮珊於108年8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宋慧蘭所開設惠捷 公司,擬歸還謝迦得所穿著之制服3件,雙方因原告要求出 具署名歸還人為謝迦得之收據而爆發口角,被告見狀在旁持手機朝原告錄影,原告離去時以手撥開被告手上手機,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前揭行為遭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嗣經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76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原告病歷卷;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原告不服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不 爭執事項㈠),顯見被告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與陳青杰、宋慧蘭等3人暴力 毆打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護理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已如前述,至原告於案發後當(6)日15時10分至衛福部臺東醫院 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後,翌(7)日再次前往衛福部臺東 醫院急診就醫,係因其於案發當日先至衛福部臺東醫院就醫、驗傷後,因欲至警局報案,故於同日15時30分辦理自動出院,並於同日17時8分、19時9分兩度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報案、提告,嗣於翌(7)日凌晨3時40分因胸口疼痛不適,再度至衛福部臺東醫院就醫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詳原告病歷卷;警卷第1頁至第4頁)。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傷勢部位皆為其於本案所受傷害部位,堪認其兩度就醫均與其本案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合計1,760元【計算式:390元+130元+620元+620元=1,760元】,為有理由。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心理受創,約1個月無法安心工作, 而受有40,000元營業損失,並提出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有醫囑需休養日數之診斷證明書、其經營之席摩伊原住民傳統藝術手工藝坊該期間停業證明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其經營之手工藝坊於上開期間仍繼續開店營業且銷售額並未因而減少等節,有該店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傷害事故受傷而有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營業損失40,000元,容屬無據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詳本院卷第53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惟原告資產顯高於被告,詳本院個人資料卷),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造成之精神痛苦情形,暨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760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1月2日送達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詳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760元,及自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