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朱明珠、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朱明珠 相 對 人 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0年度東司簡調字 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 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在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臺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