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彭森勇、吳榮民、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陳紘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彭森勇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吳榮民 被 告 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紘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3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2,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32-133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民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受雇於被告紘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勝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之人。被告吳榮民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313.5公里處時,因精神狀態不佳,恍神致車輛偏離車道,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承租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飛雅特100-90四輪驅動曳引 機1部(下稱飛雅特曳引機)、石川島之浦SE-5346四輪驅動曳引機1部(下稱石川島之浦曳引機)、野馬VP8D插秧機改 裝漏斗型施肥桶之施肥機1部、野馬VP8D插秧機改裝折疊式 整平器之整平機1部等4部農用機具(下合稱系爭4部農機) ,致系爭4部農機完全毁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吳榮民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紘勝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吳榮民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4部農機毀 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無法使用農用機具代耕費 用或租金1,233,000元、另行雇工耕作費用1,661,400元,共4,044,4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4部農機之出廠年份,最舊及最新各為84年 、100年,依行政院所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系爭4部農機得否正常使用,已非無疑,縱得正常使用,目前已無殘值,原告主張逕以當時購買價格賠償,難認有據,亦難僅憑估價單即作為賠償之依據,系爭4部農機是否已無法修復 ,亦或是修復費用大於殘值或回復現狀顯有困難,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已於109年3月1日認定系爭4部農機全損而無修繕必要,即可另行添購中古農機,原告捨此不為,卻以顯逾系爭4部農機之價格,以承租農機或委請人工施 作之方式,主張賠償使用利益損害,已與損失填補原則及賠償應符合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内有違,就另行雇工部分,既是機器損壞,何不採行承租機器或另行添購機具之方式為之,是否與填補原告不能使用利益有因果關係等,均待原告詳予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榮民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受雇於被告紘勝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之人。被告吳榮民於109年3月1日上午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台9線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313.5公里處時,因恍 神致車輛偏離車道,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承租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部農機,致系爭4部農機 毁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吳榮民則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4部農機受損,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承租農地耕作面積如原證5所示。 ㈣系爭4部農機,2種型號曳引機功能為鬆土,插秧機(改裝漏斗形施肥桶)功能為施肥,插秧機(改裝折疊式整平器)功能為插秧,且系爭4部農機屬年代較久的農機型號,從照片 顯示皆無法修復,若要購買類似機型,一般估算約3個月左 右(卷二第20頁)。 ㈤原告若有僱傭人力替代系爭4部農機受損所應負擔之工作,薪 資以每人每日1,200元計算。 ㈥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且原告亦未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 本件爭點:被告應負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榮民於109年3月1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台9線313.5公里處時,撞擊原告所有系爭4部農機,致 系爭4部農機毁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吳 榮民則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4部農機完全受損無法修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兩造不爭執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4部農機毀損1,150,000元之部分: 1.系爭4部農機原告購買價格各為「1.飛雅特曳引機450,000元(84年出廠)、2.石川島之浦曳引機400,000元(出廠時間 不明)、3.野馬插秧機(改裝漏斗形施肥桶,100年出廠)250,000元、野馬插秧機(改裝折疊式整平器,100年出廠)250,000元」(卷一第324-325頁),本院認此與實際負責維 修保養系爭4部農機之富源行所估算經原告使用數年後之價 格相當(卷一第43-46頁,飛雅特曳引機400,000元、石川島之浦曳引機200,000元、2部野馬插秧機均各為250,000元) ,且亦屬合理,應可採認定為系爭4部農機原告購入之成本 為1,350,000元(450,000+400,000+250,000+250,000=1,350 ,000)。另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4部農機損害,但又無法證明系爭4部農機之實際購買日期、出廠日期、金額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財產分類表中「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所示,輪式曳引機耐用年限為6年、插秧機耐用年限為5年,耐用年限均非長,且系爭4部農機中有3部農機均已逾耐用年限(飛雅特曳引機係84年出廠、2部野馬插秧機均係100年出廠),故認系爭4 部農機應均已逾耐用年限,故均以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限計算系爭4部農機之殘值。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輪式曳引機耐用年限為6年、插 秧機耐用年限為5年已如上述,且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超過耐用年數者,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10。原告購入系爭4部農機之成本為1,350,000元,經折舊後,系爭4部農機之殘值為135,000元(1,350,000×1/10=135 ,000)。 ㈡無法使用農用機具代耕費用或租金1,233,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4部農機完全毀損,而有系爭4部農機使用利益之損害等語,查系爭4部農機原告均係用於耕種稻米, 故系爭4部農機使用利益之損害應係指「因原告無法利用系 爭4部農機耕種稻米,於其另行購得與原有農機功能相同或 類似機具前之採購期間,改由他人代耕之費用或租賃同種農機之租金」,關於系爭4部農機之功能與採購類似機型所需 時間,兩造已不爭執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院認原告若要購買與系爭4部農機類似之機型,以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1日起算至109年6月底止,共4個月,為其合理之農機 採購期間,因而認原告於109年3-6月間所支出之打田機出租費150,000元、打田機出租費150,000元、打田2甲費用24,000元(卷一第52-54頁),共324,000元,為原告於農機採購 期間,無法使用2台曳引機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插秧機以 每台原告購入成本250,000元計算,除以插秧機耐用年限5年(即60個月),每台插秧機之每月租金為4,167元(250,000÷60=4,167,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於農機採購期間,無法使用2台插秧機之使用利益損害為33,336元(4,167×4×2=3 3,336)。是以,原告於農機採購期間無法使用系爭4部農機之使用利益之損害,共357,336元(324,000+33,336=357,33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另行雇工耕作費用1,661,400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4部農機完全毀損,原告另行雇工耕作 費用1,661,400元亦屬系爭4部農機使用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系爭4部農機使用利益之損害為357,336元如上,則原告主張之另行雇工耕作費用即屬重複請求。另原告辯稱系爭4部農機的工作只能取代一部分的工作,其餘部分 還是要請人力完成云云,然系爭4部農機全部之使用利益之 損害,本院已認定如上,若原本即屬系爭4部農機無法完成 而須依靠或仰賴人力始得完成之工作,本非系爭4部農機之 使用利益,自非屬原告之損害。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 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利用系爭4部農機完成原 定之農事活動或耕作行為,其本可採取以費用較為低價之租賃農機或代耕(含自有農業機具設備及人力)之替代處理方式,藉以達到原屬系爭4部農機所具備之功效,使農事活動 或耕作行為得以接續進行,以利後續農作物之生長及採收,原告竟捨此不為,選擇以費用較為高價之聘請雇用人力之方式予以因應,原告此舉不僅任令損害發生或擴大,亦有違常情,是以,原告之行為乃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其亦不能將己身作為所造成之損失歸責於被告,或將增加、擴大之支出成本事後轉嫁被告負擔,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榮民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係受雇於被告紘勝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之人,被告吳榮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民駕駛該車係為被告紘勝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紘勝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吳榮民既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紘勝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吳榮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336元(135,000+357,336=492,3 3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18日(卷 一第146-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