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邱麒瑞、曹明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5號 原 告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訴訟代理人 游象建 被 告 曹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豐楹工程有限公司、富瑞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豐楹公司、富瑞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2 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豐楹公司及富瑞公司共同承攬竹東雞油林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豐楹公司將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予系爭工程之小包,小包遭跳票後,由原告代為支付工程款,並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爰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6,447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予訴外人曹明宗即豐楹公司負責人,嗣由豐楹公司交給小包,係因原告未給付豐楹公司工程款,才導致系爭支票跳票,且原告亦未依承攬工程契約書第七條㈡做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199號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得否據以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曹明宗即豐楹公司負責人,嗣由豐楹公司交給小包,小包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並由小包轉讓予原告,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準此,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伊公司承受小包的債權,由伊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小包取得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僅空言泛陳原告係惡意且未以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憑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利息 起算日(民國) 週年利率 1 392,070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7月20日 108年7月22日 5% 2 639,000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7月30日 108年7月30日 5% 3 186,146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8月20日 108年8月22日 5% 4 1,149,231元 曹明喜 LB0000000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1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