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白國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白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0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819元,及其中以新臺幣8萬6,644元,及㈠自①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0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②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①自借款日94年0 5月05日起至97年05月05日,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 攤還本息,②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7固定計算。③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④任何一宗債 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見貸款契約書內載)。嗣慶豐銀行將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於95年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上開公司於98年06月29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目前尚結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併提出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彥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