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曾麒原、陽文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麒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陽文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27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2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25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被告就原告前述擴張請求金額部分,已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變更,自應准許。至原告更正連帶請求部分,僅為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於法亦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沿臺東縣○○鄉○00○00000○里○○ ○○○○號誌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其本 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北往南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環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陰囊水腫和血腫疑似尿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合計8,680,981元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31,999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11年4月再次鑑定為止,均需專人全天照顧,共支出968,400元。 ⒊原告經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建議轉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因原告傷勢嚴重需倚賴救護車往返臺東、高雄,共支出就診交通費共125,700元。 ⒋原告安全帽、衣物、手錶均因系爭事故毀損,上述物品連同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共計276,950元。 ⒌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手腕固定架、輪椅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 2,000元。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40%,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學生,依我國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及原告滿20歲起(113年6月18日)至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共4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受有2,755,932元 之損害。 ⒎原告未來將視情況,需進行2至3次手術,暫預估回診交通、手術費用為300,000元。 ⒏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衡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8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31,999元之損失,惟觀諸其提出 之醫療單據,其中共9,210元均屬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僅需必要範圍內提出即可,原告重複開立,顯非合理。 ㈡依刑案卷附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在110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21日住院,並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卻主 張自出院起至111年4月,均有專人照顧必要,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就診往返臺東、高雄,需搭乘救護車,惟並未舉證其於就診期間無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之情事。且原告提出之110年1月2日統一發票,上載「8」似有塗改之嫌。 ㈣原告機車係於107年7月間出廠,交易價值應不逾7、8萬元,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卻遠高於此,顯不合理,且原告僅提出維修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其有支出此等費用之事實。另原告雖請求安全帽、手錶、衣物等財物損失,惟未舉證其等財物同因系爭事故毀損。 ㈤原告雖主張其將來仍有進行手術必要,暫估尚須支出300,000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40%,但未舉證以實 。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已盡力協助原告取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5,000元,並於能力範圍內先行賠償原告60,000 元;暨被告罹患多囊性肝腎疾病合併出血性水泡及水泡破裂疾病,僅能從事家管,經濟地位不佳,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過高,請本院酌減。 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5,000元,及 原告預先賠付之60,000元,二者共計225,000元,均應予以 扣除。 ㈧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所析,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暨為兩造各半,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五成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日19時10分許,駕駛其車輛,沿臺 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左轉時,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由北往南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馬偕醫院、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7、15至19、29、31、45、47、49、51、57至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財物損失,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8,680,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本件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駕駛其車輛行 經系爭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時,應先禮讓直行車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警卷第45頁),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即貿然左轉,肇致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偵卷第22頁),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無異詞,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總額為2,084,541元 ⒈醫療費用223,359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1,999元,並提出 馬偕醫院、高雄榮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第147至207頁)。惟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診斷及治療結果所出具證明書,此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仍以必要者為限。細繹原告前揭收據,其中證書費即有附民卷第151(300元)、155(750元)、179(180元)、181(3,500元)、183(200元)、185(60元)、187(750元)、189(20元)、191(100元)、193(560元)、195(180元)、197(1,320元)、201(1,090元)、203(200元)頁,共9,210元。原告雖稱重複申請係因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下,若無 生命危險,住院期間限制為2個禮拜,應以診斷證明書證明 治療歷程云云,然未見其舉證以實,是除於系爭事故後,首次馬偕醫院於110年1月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00元外(警卷第29頁、附民卷第151頁),其餘證書費均難認有支出 必要。至證書費以外之醫療費用,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復經原告提出前揭相符之醫療機構收據,而原告提出之前揭包含證書費在內之收據金額合計為232,269元,扣 除非必要之證書費用後,本件原告因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23,359元【計算式:232,269-(9,210-300)=223,359】。 ⒉看護費用298,400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因系爭傷勢住院期間至111年4月再次鑑定期間均需專人看護,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於前述期間需專人看護一節,負舉證責任。茲觀諸卷附高雄榮總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1/01/02至本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接受右股骨外固定手術,於2021/01/03入本院住院,於20121/01/04 1.骨盆環前位及後 位內固定手術與 2.右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2021/0121出院:應休息6個月,採不負重行動約6個月,需門診複查至少一年,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26頁);另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接受右腿再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同年5月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經高雄榮總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 第149頁),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及手術內容,堪認原告因系 爭傷勢接受治療,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此一期間, 確需專人全天照顧。 ⑵又原告於①110年1月6日至同年1月21日由服務員吳淑亭照顧, 支付其36,000元;②於110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5日由服務員唐邱青照顧,支付其31,600元;③於110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 27日由服務員尤馨璉照顧,支付其4,800元;④於110年4月21 日至同年5月1日由服務員潘美蓮照顧,支付其24,000元,合計9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各服務員出具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81至89頁),被告復未爭執前述支出之事實,此部分費用自可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110年1月3日至同年1月5日(共2日)、110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4日(共46 日)、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20日(共23日)、110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日(共30日),原告雖未聘請照護服務員,惟上開期間其仍有受專人照護必要,業如前述,則縱使上述期間係由原告親屬代為照護,原告仍得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雖泛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過 高,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接受之手術,及其提出已支付之服務員費用收據,認每日照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為當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202,000元【計算式:2,000×(2+4 6+23+30)=202,000】。 ⑷從而,本件原告因支出看護費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298,4 00元【計算式:202,000+96,400=298,400】。 ⒊交通費用49,400元 ⑴原告主張其至高雄榮總接受手術、治療,因傷勢嚴重,需搭乘救護車往返高雄、臺東,共支出交通費用(含隨車護理人員費用)125,700元,固提出特別護理收費證明、群眾救護 車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眾公司)統一發票、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有限公司費用項目單、統一發票為據。惟原告於110年1月2日至高 雄榮總急診,分別於同年1月3日住院至同年1月21日出院; 於同年3月25日住院至同年3月27日出院;於同年4月21日住 院至同年5月1日出院,而原告於110年1月2日急診由救護車 送至高雄榮總,110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21日住院,不適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到院等情,業經高雄榮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於自110年1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前 往高雄榮總就診期間,確有搭乘救護車之必要。其餘日期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原告搭乘救護車之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有此必要,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因前述原因搭乘救護車,分別於110年1月2日支付群眾 公司8,500元,及隨車護理師費用3,000元;於同年1月21日 支付遠東公司1,900元(高雄榮總前往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 );於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27日支付群眾公司各12,000元;於同年4月21日支付群眾公司12,000元等情,有群眾公司 統一發票、特別護理師收費證明附卷為證(附民卷第225至235頁),則原告受有救護車費用共49,4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被告雖指稱前揭群眾公司110年1月2日統一發票上載金 額8,500元有篡改之虞,惟該日群眾公司確實向原告收取8,500元車資此情,亦經該公司檢附計算明細函覆明確(本院卷第60至63頁),足認前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應屬實在,而無嗣後變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置辯,尚無可取。 ⒋財物損失43,672元 ⑴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業據其提出昶興車業商行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247、249頁),並有該機車事故後照片在卷可佐(警卷61、63、65),堪認其機車確毀損於系爭事故。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原告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警卷第7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個月。又該機車維修工資為8,000元,零件費用扣 除安全帽23,000元後,為226,350元【計算式:257,350-23, 000-8,000=226,350】,有前揭估價單記載明確(附民卷第2 49頁)。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計算結果,該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8,000元,則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3,672元【計算式:35,672+8,000=43,672】。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係107年7月間出廠,交易價值應不逾7、 8萬元,其請求如此高額維修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然被告就 同一維修項目,並未提出其認為合理之維修費用供本院審酌,僅泛詞指摘前述所估維修費用不合理,自非可取。至被告固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足以證明其有維修事實等語。惟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認定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即不以業已實際支出費用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屬誤會。 ③至原告固主張其安全帽、手錶、衣物等物品,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並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249、251頁)。然此經被告所否認,而細繹上述單據至多僅可證明各該物品單價,尚難憑此認定其等物品同因系爭事故毀損,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自無法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醫療用品2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使用手腕固定架、輪椅等輔具,共支出22,0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購買上開輔具之統一發票為據(附民卷第253、25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附民卷第282頁),則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可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747,7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減損40%之勞動能力,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學生,故按基本工資月薪24,000元,及原告滿20歲起(113年6月18日)至屆法定退休年齡為止共45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受有2,755,932 元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可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前者所得收入喪失之損害,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後者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就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予以鑑定,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於112年5月12日進行理學檢查,診斷原告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合併關節活動受限、右側股骨及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活動受限,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原告上、下肢全人損傷百分比各為1%、10%,認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1%等情,有高雄榮總 112年6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201099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88至90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1%,堪以認定。原告雖指摘前揭鑑定報告未審酌其目前就讀航空機械系,將來可能進入航空科技業,並請求依原告前述學歷再為補充鑑定等語。惟縱認原告現就讀航空機械系,然其日後並非必然進入航空產業;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非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特定收入為斷,自不得僅以原告目前就讀系所及推測日後就業類別,即認原告於通常情況下均有相同收入,原告遽以前詞指摘上揭鑑定意見有疵,自無可取。 ⑶而原告為93年6月19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就讀大學,則 自其大學畢業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45年之可工作年數,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我國每月法定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40元【計算式:24,000×0.11=2,6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747,710元【計算方式為:2,640×283.00000000=747,710.0000000。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精神上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系爭傷勢情況,及原告已因系爭傷勢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兼衡原告所述目前就讀大學,經濟主要仰賴母親提供,父親為重度障礙需人照顧(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自陳國小肄業,事故發生 時在家從事編織,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寒(原交易卷第99頁),暨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智識、經濟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為過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將來仍須接受手術,暫估需費300,000元,然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⒐總上以言,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2,084,54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3,359元+看護費用298,400元+交通費用49 ,400元+財物損失43,672元+醫療用品費用2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7,71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084,541元】。 ㈢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騎乘其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此有卷附系爭事故鑑定意見可參(偵卷第22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均為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認原告應負擔50%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尚應賠償原告1,042,271元。 ㈣又被告抗辯於系爭事故後,原告已領取其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5,000元,及其給付之賠償金60,000元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則被告主張上述款項 應自其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是扣除上述款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17,271元【計算式:1,042,271-165,000-6 0,000=817,27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 年9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32-1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 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350×0.536=121,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350-121,324=105,026 第2年折舊值 105,026×0.536=56,2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026-56,294=48,732 第3年折舊值 48,732×0.536×(6/12)=13,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732-13,060=35,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