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清泉、黃正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正雄 何義龍即義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雄受僱於被告何義龍即義大工程行(下 稱義大工程行)從事邊坡維護工程,並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8年3月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海端鄉臺2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88.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往利稻方向上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元、看護費用2,200元、受有因系爭車禍後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17,868元,且因發生系爭車禍時正值事業巔峰,因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身心極大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惟因被 告黃正雄已賠償原告150,000元,將該部分金額自請求金額 中扣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正雄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於108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過失傷害罪(見偵字卷第41頁),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9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黃正雄已賠償原告150,000元,原告 遂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交易字卷第257頁)。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被告黃正雄係受僱於被告義大工程行,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車輛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正雄係受僱於被告義大工程行,於執行職務時,因駕駛車輛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等情,業如上揭三、所述。是原告因被告黃正雄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醫藥費用3,93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3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交 附民字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關於看護費用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1日需人照護,爰向被告請求1日之看護費用2,200元乙節,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然據其提出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病名為「右肱骨頸骨折」,醫囑並記載:「病患於108年3月6日至急診求治後入院 治療,於108年3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原告 因骨折之傷勢住院1日,衡諸常情,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 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3.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17,8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4個月又2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217,868元,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交附民字卷第31頁頁)。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國勢營造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對照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有訴外人國勢營造有限公司匯入45,026元款項之紀錄,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國勢營造有限公司期間,月收入均為45,026元等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45,026元計算為合理。惟自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醫囑記載:「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勞 力工作」,是堪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超過3 個月部分,應無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5,07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每月收入45,026元×3月=135,0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關於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本院衡諸原告因被告黃正雄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諸多生活上之不便,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歷為擔任工程勞安人員,現無收入(見本院卷第60頁)等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5.末查原告自陳被告黃正雄已賠償原告150,000元,業如前揭 三、所述,是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 6.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1,208元(計算式:醫藥費3,930元+看護費2,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78+精神慰撫 金80,000元-已受領之賠償150,000元=71,20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交附民字卷第49 、5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