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能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黃能琦 林笑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林均翰 劉穎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均翰應給付原告黃能琦新臺幣2,023,917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均翰應給付原告林笑蘋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林均翰如以新臺幣2,023,917元為原告黃能琦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林均翰如以 新臺幣1,800,000元為原告林笑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均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均翰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下稱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均翰車輛)搭載訴外人黃思璇,沿臺東縣臺東市鄉道東49-1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109年2月24日22時50分許,駛經該路段5公里處往臺東市區方向之 第3根路燈前方(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未考領 適當駕照,不得騎乘機車,並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被告劉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穎聰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有阻礙交通之舉,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將停置其機車並站立於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思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2月26日18時16分不治死亡。原告黃能琦因系爭事故支出黃思璇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17元,及喪葬費用185,000元。又原告為黃思璇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本應受黃思璇扶養,因黃思璇驟逝,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黃能琦、林笑蘋各1,116,740元、1,321,647元之扶養費用。另原告因系爭事故,頓失至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從而,扣除 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1,010,590元後,被告應再連帶 賠償原告黃能琦、林笑蘋各3,330,067元、3,311,0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能琦3,330,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笑蘋3,31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劉穎聰則以:本件被告劉穎聰所涉過失致死部分,雖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109年度交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已為無罪之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交 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開刑事判決 之認定,被告劉穎聰係因左眼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狀況,而將其車輛暫停在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邊線上,並委請訴外人李冠賢站立在車輛後方,晃動行動電話之手電筒燈光,以警示用路人注意、迴避,難認有何過失。此經花蓮高分院於案發之夜間時段進行現場履勘後,亦維持本院原審之認定,足見被告劉穎聰對於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劉穎聰應與被告林均翰附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均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均翰於109年2月24日2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其車輛搭載黃思璇,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適有被告劉穎聰騎乘其車輛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思璇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臺東馬偕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於109年2月26日18時16分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馬偕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黏貼紀錄表)、被告林均翰、李冠賢109 年2月26日訊問筆錄、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被告劉穎聰109年2月27日、同年5月4日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33至37、49、53至78、103至107、133至137、143至144、247至249、317至319、331至333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等子女黃思璇因系爭事故,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應連帶賠償其等各3,330,067元、3,311,057元等情,為被告劉聰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兩造爭執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林均翰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均翰無駕照仍騎乘機車搭載黃思璇,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黃思璇致死等事實,有前述五、所示證據為憑。而被告林均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林均翰患有雙眼白內障、雙眼眼球震顫、雙眼高度近視、高度散光、最佳矯正視力雙眼均只到0.1,另領有視力中度殘障手冊, 並未領有適當駕照此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相卷第105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8日鑑定意見書可佐(交訴卷一第435頁),其卻仍騎乘機車搭載黃思 璇,復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黃思璇因系爭事故死亡,則被告林均翰就系爭事故與黃思璇之死亡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與該事故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林均翰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黃能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黃思璇醫療費用38,917元、喪葬費用185,000元,已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療費用收據、大愛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契約書、客戶訂購單、估價單、收據、臺北市殯葬處其他收入憑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黃能琦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⒊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雖有規定。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能琦於110年尚有薪資、租賃及利息所得共70多萬元,另有多筆土地 、房屋等不動產(因顧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另原告林笑蘋於同一年度亦有薪資、利息所得共130萬元,有原告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限閱卷第4 至7、15至16頁),其等現有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 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均翰給付扶養費各1,116,740元、1,321,647元,尚乏所據。 ⒋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黃思璇與原告份屬至親,黃思璇因遭被告林均翰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致死,家庭橫生鉅變,自受有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原告黃能琦於警詢中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公務員、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相卷第17頁);被告林均翰警詢中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大學(相卷第261頁)等學經歷、家庭狀況,認 原告各得向被告林均翰請求1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㈡被告劉穎聰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除 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復有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劉穎聰違規站立於車道上,無充分警示提醒候車注意,致被告林均翰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與被告林均翰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劉穎聰機車之李冠賢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時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劉穎聰沒有被移動,仍維持撞擊後的狀態等語(交訴卷一第254頁)、證人即當 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莊敏宗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所證:伊抵達系爭事故地點後,被告劉穎聰機車就係停在白色邊緣線上,也未在該處看到被告劉穎聰機車移動的刮地痕等語(交訴卷一第290頁、第302頁、第306頁),可見被告劉穎聰機 車最後倒地處,應即為被告劉穎聰於事故發生前之停車位置。佐以被告劉穎聰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斜倒於慢車道白色邊線外之柏油路植栽間區域,其前、後輪各係位在路面白色邊線外、上此節,有前揭黏貼紀錄表編號5、6照片為憑(相卷第63頁),則被告劉穎聰於事故發生前,係將其機車停放在事故地點慢車道白色邊線外,應可認定。又被告劉穎聰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係為調整移位的左眼隱形眼鏡,所以將其機車停放在最靠近路旁的白線上,站在車輛左側用左照後鏡來查看、調整,且當時伊還有發現車輛燈光從後駛來,大約10秒後,就遭對方車輛右側把手撞到所著外套,致伊倒地受傷等語(相卷第155頁、第249頁),核證人即當日搭乘被告劉穎聰機車之李冠賢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審判期日證稱:當時係被告劉穎聰為調整滑掉的隱形眼鏡,才在途中臨時停車等語相符(相卷第28頁、交訴卷一第253頁),是堪認 被告劉穎聰於系爭事故前,確係將其機車暫停在該處路面邊線上,併身站立於其車輛左側以利用左照後鏡調整隱形眼鏡。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日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情(相卷第35頁),及證人李冠賢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良好,沒有下雨等語(交訴卷一第252頁)、證人莊敏宗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證 稱:事故當日天候非常良好,無大風、大雨,也蠻溫和的等語(交訴卷一第291頁),則被告劉穎聰左眼隱形眼鏡於行 駛中移位,尚難認係缺乏與防免外在天候環境影響之相關配備所致。從而,被告劉穎聰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因應隱形眼鏡移位之突發事件,而將其機車臨時停放於慢車道白色邊線外區域,並無明顯妨礙該處交通往來,要無可歸責之處,應為法之所許。 ⑵況被告劉穎聰辯稱其於停車後已委請李冠賢進行燈光警示一節,已據證人李冠賢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審判期日證稱:當時被告劉穎聰為調整隱形眼鏡,將其機車停放在系爭事故地點路面邊線上,而為求安全,由伊站在車輛後方打開行動電話之「手電筒」燈光進行晃動,以警示用路人注意、避開等語(相卷第28頁、第133至135頁、交訴卷一第253 頁),核與證人莊敏宗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據報抵達案發處所時,還留在現場的李冠賢說他於案發當時,係站在路旁做警示等語相符(交訴卷一第297頁),確屬可信 。而系爭事故現場兩側路旁均有路燈(白光),照明尚佳;證人莊敏宗警員在場稱現場路燈照明與案發時相同,且於案發時路旁火龍果園有開燈,比今日現場光線更亮;雖被告劉穎聰機車停放位置約在二盞路燈中間,對向車道及機車停放處右前方設有路燈,該處光線較暗,惟自證人李冠賢站立位置往後約20公尺,可清楚看見證人李冠賢開啓手機手電筒之燈光,再往後10公尺(即自證人李冠賢站立位置往後約30公尺 處)仍可清楚看見手機手電筒之燈光及機車尾燈燈光,且視 距良好,沿線照明尚佳,亦可看見路旁站立之證人李冠賢等情,有卷附花蓮高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過失致死案件111年9月5日勘驗筆錄為據。從而,依系爭事故地點道路狀 況,一般正常領有駕照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前約30公尺處,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輕易看見證人李冠賢、手機手電筒燈光或機車尾燈燈光,堪認被告劉穎聰已盡其臨時停車之警示義務。 ⑶總此而言,被告劉穎聰停車之舉並無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已委由證人李冠賢開啓手機手電筒燈光在機車後方加以警示,尚難認有違背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之情事。至系爭事故覆議意 見書雖認劉穎聰於夜間站立於慢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相卷 第333頁)。惟上開第133條係以行人為規範對象,而被告劉 穎聰乃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機車駕駛人,於停車後亦緊靠其機車調整隱形眼鏡,並非行人,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況系爭事故地點之慢車道邊線外側柏油路面之寬度為24公分,有前揭花蓮高分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83頁), 參以上開柏油路外即土壤鋪面及植栽區,其間可供行人通行之區域甚窄,加之被告劉穎聰停放機車所佔面積,被告劉穎聰實無可避免站在慢車道邊線附近,自難僅因其站立位置部分為慢車道或該車道邊線,遽認其有「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之舉。從而,系爭事故覆議意見書所持結論,其適用法規難謂無疵,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林均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交重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均翰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被告劉穎聰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因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