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朱明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朱明珠 訴訟代理人 朱榮英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兼 被 告 旭鴻國際企業社即林品薰 訴訟代理人 張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交付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交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交還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5頁),核其主 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隱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 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受騙,而於110年8月18日與被告締結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 ,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以296,5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原告。未料,原告買回後,發現系爭車輛行駛時方向盤難以操作且會嚴重偏向,且有諸多怪聲,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底盤發生過事故,下水箱支架有凹痕、上水箱支架已更換新品,按系爭車輛之現車現況,確認已符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重大事故,主張被告有詐欺及系爭車輛有物之瑕疵等情,並依民法第92條、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交還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29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交易系爭車輛時,原告之女朱榮英已於110年8月18日現場看車及試駕,且被告當時即明確告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而有使用痕跡及小擦傷,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才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0年8月30日將系爭車輛駛往臺東縣成功鎮交付予原告,原告事後卻以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為由,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下支架有摺痕之情形,被告當時有明確告知,並無違背告知義務,且下支架是屬於保險桿的內鐵,亦可更換維修,該瑕疵非屬重大結構瑕疵,被告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據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顯屬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爭點整理,兩造協議確認不爭執事項及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8月18日締結買賣契約,由被告出售西元2017年7 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MARCH K1 3FH之自用小客車1台與原告,買賣價金為296,500元。 ㈡被告係於110年8月2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並於同年8月 30日在臺東縣成功鎮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 爭點: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曾有之瑕疵,雖經修復是否有達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重大事故? ㈡原告請求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曾有之瑕疵雖經修復及現有之瑕疵,已達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重大事故: 按經濟部於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 並自101年3月1日生效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之告知」之第一點即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而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 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 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查,原告主張系爭事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然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底盤發生過事故,下水箱支架有凹痕(現有之瑕疵)、上水箱支架已更換新品(曾有之瑕疵經修復),按系爭車輛之現車現況確認符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重大事故等語,並有系爭車輛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卷第88-101頁),而被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僅辯稱:下支架有摺痕,是屬於保險桿的內鐵,被告當時已明確告知原告等語,可見被告於買賣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不論是經修復後曾有之瑕疵或是現有之瑕疵,已符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車體結構受損之定義,依上揭認定基準,系爭車輛應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且於買賣時已存有上開瑕疵,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過事故而存有瑕疵,即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東日產原廠廠長到庭作證系爭車輛之現況等語,然系爭車輛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不予調查,併予 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96,500元之價金: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中古汽車曾否發生重大事故 為消費者購買中古車時之重要考量項目,除影響交易價值外,亦已影響車輛之性能、堪用程度、安全性,自屬足以影響該中古車價值及效用之瑕疵。而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而有瑕疵,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可視為物之瑕疵,且上開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即屬有據。惟原告解除契約有無民法第359條但書之「 顯失公平」之情事?按系爭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第八條「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之告知」之第一點即明定「曾否發生重大事故」為須告知並應記載之事項,從而,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及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應明確告知「系爭車輛係屬於已發生重大事故之車輛」此影響車況之重大事項。被告雖辯稱有口頭告知上開重大事故之瑕疵,然為原告所否認,參酌被告店長張旻勳與朱榮英於110年8月18日在花蓮看車時之對話譯文,朱榮英曾向張旻勳詢問系爭車輛原車主為何換車?是否有撞過?張旻勳回答:「沒有...換車的因素有很多,不見得是一 定被撞到才要換車」、「中古車一定會有使用痕跡、一定都會多少都會有擦撞烤漆過的痕跡」、「可是姊,我們車子有沒有構成大撞看這邊..來姊看一下這個,這一支,大支的,就是我們講的樑,你車子不能樑有傷,樑不能有傷,兩支樑,左右兩側都有一支」、「車子是不能撞這個柱子,這個柱子不能做,主要是這兩支樑,你不能有切割」、「所以外面人家說大撞的車就是說,樑不能有切、不能有切啦,撞太大力的話樑會往內伸,這個就會有切割的痕跡了」、「我們要看的是主結構,啊看外觀這個其實..外觀那個其實難免的一定都會有,車子當然花錢都可以整理到很美,只是說你要整理到什麼程度」等語(見卷附之錄音譯文),顯見張旻勳為促成系爭車輛之交易,僅向朱榮英及原告強調或提及系爭車輛有表面外觀擦傷,並未告知車輛有底盤結構受損之情形。又被告為專業二手車廠商,自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就車輛之里程數、交易次數、交易車輛之原使用情形等因素,在可得查證之情形下,本應盡力查證以保護消費者及其自身之權益,以提高中古汽車交易之信用度,避免購車糾紛之發生。綜上,本院實難認被告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善盡其告知義務即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有底盤結構曾受損之重大事故存在,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自應承受原告解除契約之不利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瑕疵對於原告之不利,與因解約後對於出賣人即被告所生之不利,並無顯失公平,故堪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 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係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卷第17、64、127頁),則原吿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於110年12月14日到達被 告,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起已合法解除,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負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交付系爭車輛義務與被告返還價金義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對於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96,500元不同意返還等語(卷第65 、128頁),堪認亦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從而,原告於 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6,500元。 ⒊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96,500元予原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 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同時享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為對待給付之聲明,則被告自始即可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 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9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 待給付判決。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上開部分請求,則原告其餘為選擇合併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雖屬無據,並經本院為一部敗訴之判決,已如上述,惟本院酌量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等各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春梅